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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宗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39號、112年度偵字第28196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黃文宗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事 實
一、黃文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為附表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嗣經警員於民國112年6月20日7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黃文宗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黃文宗所有用以自己施用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5公克、驗餘淨重0.0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販賣毒品聯繫所用之手機1支(廠牌IPhone 11、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黃文宗(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9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程序權,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至12頁、偵一卷第73至77頁、第79至80頁、本院卷第67至73頁、第89至110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李鴻謙所證情節均相符(見警一卷第28至37頁、第56至61頁、偵一卷第59至69頁),並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資料、通訊監察號碼租用人一覽表(申設人:黃文宗)(他卷第44頁)、LINE電話號碼好友搜尋1份(申設人:黃文宗)(他卷第39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LINE電話號碼好友搜尋1份(申設人:李鴻謙)(他卷第39頁)、被告黃文宗使用之LINE帳號翻拍照片1份(暱稱:小宗)(警一卷第21頁、第42頁)、證人李鴻謙使用之LINE帳號資料翻拍照片1份(暱稱:李鴻謙)(警一卷第21頁)、證人李鴻謙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及毒品秤重照片1份(警一卷第42至54頁、第66至68頁、第22至23頁、他卷第48至49頁)、被告黃文宗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證人李鴻謙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111年12月25日網路歷程調閱資料各1份、被告黃文宗、證人李鴻謙111年12月25日手機基地台位置與毒品交易地之GOOGLE路線圖1份(他卷第50頁)、證人李鴻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帳號:00000000000000)(偵一卷第27至31頁)、被告黃文宗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帳號:00000000000000)(偵一卷第33至45頁)、被告黃文宗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證人李鴻謙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112年2月21日至27日網路歷程調閱資料各1份、被告黃文宗、證人李鴻謙112年2月27日手機基地台位置與毒品交易地之GOOGLE路線圖1份(他卷第52、53頁)、證人李鴻謙之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帳號:0000000000000)(偵一卷第47至49頁)、被告黃文宗之玉山銀行客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份(帳號:0000000000000)(偵一卷第51至55頁)、被告黃文宗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112年5月12日至112年6月4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他卷第71至7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6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受執行人:黃文宗)(警一卷第72至77頁)、被告黃文宗受扣案之物品照片1份(警一卷第10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且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堪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營利之意圖無訛,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查被告雖於警詢中供述綽號「DT.」之女子為其毒品來源,又經本院分別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經函覆略以:被告與「DT.」之對話紀錄已刪除,且無法指證「DT.」之真實年籍資料,故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毒品上手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相關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1頁),可見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交易之上游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⒊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試圖供出毒品來源,以彌補因自己犯行所產生之社會法益侵害,若科以最低度刑,顯有情輕法重之情事,懇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被告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
本院衡以被告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一定成癮性,非但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甚鉅,亦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
況被告本件販賣次數多達5次,可見被告涉入甚深,非偶一為之,是依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狀,均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自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
是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㈢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判刑入獄之情形,仍不知遠離毒害,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或衍生其他犯罪,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且販賣毒品次數多達5次,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再酌以被告本案販賣對象均為同一人,每次交易數量約0.3至0.6公克不等、金額為500元至1,500元不等之情,再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及其在職證明書(因涉及隱私,詳見本院卷第107、108、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尚屬集中,販賣對象僅李鴻謙1人,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考量被告販毒期間集中於111年12月至000年0月間、對象僅有1人、手段相同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IPhone 11、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且供各次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物,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7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各次毒品交易分別獲有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1至5分別為:1,500元、1,000元、1,000元、800元、500元),業經認定如前,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沒收之物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雖為第二級毒品,惟經被告供稱:為其自行施用所剩餘(見偵一卷第79至80頁),是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非被告販賣所剩餘,且無證據認與本案有何關係,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之物,本院審酌該等物品無證據可證與本件相關,故不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主文
000年00月00
日下午5時許
高雄市○○
區○○路000
○0號12樓之
李鴻謙住家
樓下地下室
黃文宗於000年00月00日
下午4時22分至56分許,
先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鴻
謙聯繫,後於左列時間、
地點,販賣價值新臺幣
(下同)1500元、毛重約
0.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李鴻謙,並同意李鴻
謙賒帳。嗣後李鴻謙於不
詳之時地,交付現金1500
元予黃文宗。
黃文宗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陸年貳月,扣案之手
機壹支(廠牌IPhone
11、IMEI:00000000
0000000、門號:000
0000000號)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000 年0 月00
日下午8時37
分許(起訴書
附表誤載為8
時許,應予
更正)
高雄市○○
區○○路000
○0號12樓之
李鴻謙住家
樓下
黃文宗於000年0月00日下
午8時37分許,先以LINE
通訊軟體與李鴻謙聯繫,
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
價值1000元、毛重約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給李鴻謙,並同意李鴻謙
賒帳。嗣後李鴻謙於000
黃文宗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拾月,扣案之手
機壹支(廠牌IPhone
11、IMEI:00000000
0000000、門號:000
0000000號)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年0月00日下午11時34分
許匯款1000元至黃文宗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000 年0 月00
日下午8時26
分許
高雄市○○
區○○路000
○0號12樓之
李鴻謙住家
樓下
黃文宗於000年0月00日下
午7時38分至下午8時26分
許,先以LINE通訊軟體與
李鴻謙聯繫,約定販售價
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黃文宗後於左列時
間、地點販賣毛重約0.3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給李鴻謙,然因價值僅約
500元,黃文宗乃同意之
後再予補足,並同意李鴻
謙賒帳。嗣後黃文宗於同
年月00日下午12時38分
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之麥味登仁武京
吉店外,再交付毛重約0.
3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李鴻謙,李鴻謙並當
場交付黃文宗現金1000
元。
黃文宗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拾月,扣案之手
機壹支(廠牌IPhone
11、IMEI:00000000
0000000、門號:000
0000000號)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000年0月0日
下午1時許
高雄市○○
區○○街000
號包公廟附
近
黃文宗於112年3月2日上
午10時39分至12時28分
許,先以LINE通訊軟體與
李鴻謙聯繫,後於左列時
間、地點,販賣價值800
元、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給李鴻謙,並同
意李鴻謙賒帳。嗣後李鴻
謙於000年0月0日下午10
時43分許匯款800元至黃
文宗玉山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
黃文宗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柒月,扣案之手
機壹支(廠牌IPhone
11、IMEI:00000000
0000000、門號:000
0000000號)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捌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112 年4 月19
日上午8時59
分許(起訴書
高雄市○○
區○○路000
號台灣中油
黃文宗於112年4月19日上
午2時17分至8時59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8時36
黃文宗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陸月,扣案之手
(續上頁)
附表誤載為8
時許,應予
更正)
鳳仁加油站
附近
分,應予更正),先以LIN
E 通訊軟體與李鴻謙聯
繫,後於左列時間、地
點,販賣價值500元、毛
重約0.3公克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給李鴻謙,並同
意李鴻謙賒帳。嗣後李鴻
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
時29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0號12樓之
李鴻謙住家樓下,交付現
金500元予黃文宗。
機壹支(廠牌IPhone
11、IMEI:00000000
0000000、門號:000
0000000號)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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