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訴,725,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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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祥志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祥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游祥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販賣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偉哲共4次,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價金(各次購毒時間及地點、交易方式、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各詳如附表所示)。

嗣因黃偉哲於另案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游祥志,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游祥志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108、145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7至12-3頁,偵一卷第109至113頁,偵二卷第201至205頁,院卷第106、144至145、152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毒品交易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6,000元,惟其中30元應為藥腳黃偉哲因跨行轉匯經金融機構收取之手續費,故被告於該次毒品交易金額暨實際取得之價金合計應為125,970元(警卷第69頁,偵一卷第75頁),爰更正如附表編號4所示。

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之理。

是審諸被告與黃偉哲間,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足見本件被告於附表所示犯行,主觀上確均有藉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各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事實欄即附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

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本院108年度簡字第4144號判決在卷可佐(院卷第32、111、113至115頁)。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

又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暨其本案所犯係與前案犯罪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尚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本件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足採。

⒉被告就本件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4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僅為一己之私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圖不法所得,影響購買施用者之身心健康,更促進毒品擴散,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暨價額均非甚微等情;

兼衡被告如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院卷第15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另案,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本件所犯之4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然揆諸前揭意旨,仍宜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且檢察官及被告亦同為此意見表示(院卷第153頁),故本件被告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收取之價金,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公訴意旨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應予更正),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與毒品買家聯繫所用之物(警卷第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交付毒品之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新臺幣) 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格(新臺幣) 證據出處 宣告刑 及沒收 1 110年5月27日22時45分後之某時 游祥志於110年5月27日18時36分許起,以手機之通訊軟體與黃偉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議定交易細節後,黃偉哲先於同日22時45分許匯款24,000元至游祥志之郵局帳戶,游祥志再於左列時、地交付右列毒品予黃偉哲。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半台,價金24,000元。
①證人黃偉哲之證述(偵二卷第95頁、151頁)。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26頁)。
③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13頁)。
游祥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祥志位於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五路與裕誠路口之日租套房 2 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 游祥志於110年6月16日前不詳時間起,以手機之通訊軟體與黃偉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議定交易細節後,游祥志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右列毒品予黃偉哲,黃偉哲則先於110年6月16日交付現金1,000元予游祥志及於同日10時9分許匯款23,000元至游祥志之郵局帳戶,再於110年6月18日22時40分許匯款15,000元、同年月19日23時50分許匯款18,000元(其中10,000元為黃偉哲先前之欠款,與本次毒品交易無關)至游祥志之郵局帳戶。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台,價金47,000元。
①證人黃偉哲之證述(偵二卷第95至96頁、151至153頁)。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26至127頁)。
③被告之高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67至70頁)。
游祥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祥志位於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五路與裕誠路口之日租套房 3 110年7月2日19時9分許 游祥志於110年7月2日18時2分前不詳時間,以手機之通訊軟體與黃偉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議定交易細節後,黃偉哲先於同日18時2分許匯款49,000元(其中25,000元與本次毒品交易無關)至游祥志女友陳氏寶寶之郵局帳戶,游祥志再於左列時、地交付右列毒品予黃偉哲指定之人。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半台,價金24,000元。
①證人黃偉哲之證述(偵二卷第153頁)。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27至128頁)。
③陳氏寶寶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7至68頁)。
游祥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祥志位於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五路與裕誠路口之日租套房 4 110年7月10日16時1分許、同年月11日7時15分許 游祥志於110年7月10日16時1分前不詳時間,以手機之通訊軟體與黃偉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議定交易細節後,游祥志於左列時、地以寄送包裹之方式交付右列毒品予黃偉哲,黃偉哲則陸續於110年7月10日17時25分許匯款29,985元、於同日17時35分許匯款6,000元、於同年月11日21時49分許匯款10,000元至游祥志女友陳氏寶寶之郵局帳戶,及於110年7月11日16時7分許匯款30,000元、同日16時12分許匯款29,985元、同日22時5分許匯款20,000元至游祥志之郵局帳戶。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台,價金125,970元。
①證人黃偉哲之證述(偵二卷第97頁、153至155頁)。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28至129頁)。
③陳氏寶寶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9至70頁、偵一卷第75至76頁)。
游祥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伍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自位於高雄市○○區○○○○號貨運站,以寄送包裹方式分2次寄至空軍一號臺中八國站 備註: 1.游祥志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陳氏寶寶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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