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訴,732,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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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佳軍




指定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佳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佳軍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法定第二級毒品,不得任為持有、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0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000○0號住處前,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蔡嘉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蕭佳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核與證人蔡嘉強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蔡嘉強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得資相佐,足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又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之犯行,是為有償行為,核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客觀上均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實行,佐以販賣毒品係屬重罪,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是被告自甘承受重典完成如前開交易,其主觀上應有藉此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無訛。

綜上,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予自白,有其偵查、審判中陳述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頁、訴卷第108頁),依上說明,自應依法減輕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乃陳稱:毒品來源我忘記是跟誰買的等語(見:警卷第7頁),是本件並未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三)刑法第59條部分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見:訴卷第110頁),惟:被告本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前述,衡諸被告上揭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有相當戕害,本院認依上開減輕後之法定刑量刑,已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無情輕法重之憾,應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刑法第47條第1項部分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考)。

查檢察官雖於審理中論告主張被告本件可能構成累犯,並提出相關前案判決書及執行指揮書、矯正簡表等件以資相佐(訴卷第108頁、第113至121頁),然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則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法理,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

惟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三、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手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

㈡被告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健全之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件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為本件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所為應予非難;

㈢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審理中自陳之經濟與生活狀況;

㈣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收取之價金500元,是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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