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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坂龍
指定辯護人 蔡琇如律師
具 保 人 許坂江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坂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其保證金已繳納者,由法院裁定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又沒收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許坂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由被告之胞弟即具保人許坂江出具現金10萬元保證後予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二卷第35頁至第41頁)。
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拘提無著,又具保人經合法通知,未遵期督促被告到庭,亦查無被告在監、在押等紀錄,有本院對被告、具保人許坂江之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2月16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0250000號函附拘提報告書附卷可憑(見訴字卷第45至47頁、第61頁至第64頁;
第77頁至89頁)。
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佐(見訴字卷第71頁),足認被告業已逃匿,爰依前揭規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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