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訴,765,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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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冠瑋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邱冠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衝鋒槍及非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衝鋒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林園區溪州二路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清仔」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子彈共10顆(下合稱本案槍彈)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12年3月17日22時34分許,邱冠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逆向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與大昌二路口,撞及路邊車輛而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邱冠瑋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2、163至164、196、213至214頁、本院卷第17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11至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3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7至63頁)、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65至67頁、偵卷第13至16、109至113、129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2頁)等附卷可稽。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手槍1枝、衝鋒槍1枝、子彈10顆,經送鑑定後,認係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非制式衝鋒槍1枝、非制式子彈10顆等情(詳如附表「備註」欄),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49683號鑑定書暨槍枝鑑定照片(見偵卷第75至8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4日刑理字第1136028366號函(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在卷足參。

㈢至被告雖稱本案槍彈係陳豐淋寄放在自己這裡而保管之: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乃分列「持有」與「寄藏」加以處罰,二者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由行為人為其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

⒉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清」之人之語音訊息中,「清」表示:「你欠我的東西是要還了嗎」、「我槍你拿走不用還的是不是」等向被告討要槍枝之情,業據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並有員警製作之譯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5頁)。

⒊陳豐淋供稱:我的LINE暱稱為「小清」,被告所稱綽號「清仔」之人是我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且就員警播放上開語音訊息詢問其是否係催促被告返還託管之槍枝時,亦僅否認非在要求被告返還槍枝,而未否認係其與被告間之語音訊息(見本院卷第126頁)。

⒋是以,從陳豐淋未否認上開語音訊息係其與被告間之語音訊息,且其自稱之的LINE暱稱(「小清」)與上開語音訊息之暱稱(「清」)相近,堪認上開語音訊息確係陳豐淋傳予被告之語音訊息。

然從上開語音訊息中,僅可知陳豐淋要求被告返還槍枝,然所要求返還者是否即為本案槍枝、當初槍枝改由被告持有之原因是否係因陳豐淋委託被告保管等節,均無從肯認而難以寄藏行為論處被告本案之犯行,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衝鋒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持有本案槍彈至同年3月17日22時34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持有行為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

㈢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寄藏二不相同種類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被告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非制式衝鋒槍及非制式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衝鋒槍罪處斷。

㈣本案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適用: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5日起施行。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則改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必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如本案符合此項減刑要件,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本旨,係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以啟自新。

反之,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但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及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雖供稱本案槍彈之來源為陳豐淋,並提出上開語音訊息作為佐證。

然查,上開語音訊息中,僅可知悉陳豐淋向被告討要槍枝,惟所討要之槍枝是否即指本案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衝鋒槍,尚無從確認;

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亦函覆:雖依被告之供述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並查緝陳豐淋到案,但陳豐淋否認提供本案槍彈予被告等語,有該局113年4月18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0972000號函暨所附陳豐淋之調查筆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27頁);

再觀陳豐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7至167頁),其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於112年5月22日經檢警聲請搜索後,未有後續之偵查紀錄。

從而,難認本案已因被告供述「來源」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

且上述槍彈在被告持有中查獲,未移轉予他人持有,自無供述「去向」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可言,是本案不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免規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屬違禁物,並知悉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之威脅及影響,猶無視政府管制槍彈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彈,被告所為已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造成危險與不安,所為應嚴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持有槍彈之種類、數量及期間,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7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鑑定時經試射認有殺傷力之子彈部分(即附表編號3至5),經射擊後均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子彈10顆,並不具有殺傷力(詳如附表「備註」欄),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短槍零組件,並非屬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詳如附表「備註」欄),是均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尚有自「清仔」處另取得具殺傷力之子彈10顆(即附表編號6至9),而無故持有之。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㈡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子彈10顆,經送鑑定後,均認不具殺傷力一情(詳如附表「備註」欄),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49683號鑑定書暨槍枝鑑定照片(見偵卷第75至8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4日刑理字第1136028366號函(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在卷足參。

㈢是以,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子彈10顆既均不具殺傷力,則被告縱持有之亦不成罪,即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單純一罪(即非法持有子彈部分)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即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衝鋒槍部分)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愉婷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非制式手槍
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由仿BERETTA廠84型手槍外型製
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見偵卷第75頁)
非制式衝鋒槍
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
而成,經操作檢視,雖欠缺上
膛拉柄,惟仍可以棒狀物將槍
機固定於待擊發位置,可供擊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見偵卷第75頁)
非制式子彈
6顆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
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75
頁、本院卷第143頁)
非制式子彈
3顆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
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75
頁、本院卷第143頁)
非制式子彈
1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
彈頭而成,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見偵卷第75頁)
非制式子彈
1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
彈頭而成,雖可擊發,惟發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見
偵卷第75至76頁)
非制式子彈
1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
彈頭而成,無法擊發,認不具
殺傷力(見偵卷第76頁)
非制式子彈
1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mm金屬
彈頭而成,內不具底火、火
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見偵卷第76頁)
非制式子彈
7顆
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見本院卷第143頁)
短槍零組件
1包
送鑑短槍零組件1包,認分係金
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
匣、金屬楔型塊、金屬復進簧
桿、金屬彈簧、已擊發遭截短
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殼、非制
式金屬彈頭、燈泡等物。又前
揭金屬滑套、金屬槍身及金屬
彈匣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金屬楔型塊、金屬復進
簧、金屬彈簧及燈泡未列入公
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餘均
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
件(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
(續上頁)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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