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訴,766,202408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昭賢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昭賢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昭賢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哥」、「小安」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實施下列犯行:

(一)蔡昭賢依「天哥」之指示,先前往高雄市三民區某處拿取愷他命後,嗣於民國112年6月14日22時27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搭載「小安」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前,由蔡昭賢交付愷他命予王建為(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小安」則向王建為收受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毒品價金,蔡昭賢即以此方式與「天哥」、「小安」共同販賣愷他命予王建為。

(二)蔡昭賢依「天哥」之指示,先前往高雄市三民區某處拿取愷他命後,嗣於112年6月16日12時59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小安」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前,由蔡昭賢交付愷他命予王建為(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小安」則向王建為收受7,000元之毒品價金,蔡昭賢即以此方式與「天哥」、「小安」共同販賣愷他命予王建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1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蔡昭賢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天哥」、「小安」共同販賣愷他命予王建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154頁、160至161頁),並有證人即購毒者王建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0頁、24至25頁、偵卷第53至55頁)、112年6月14日、112年6月16日高雄市○○區○○街000號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警卷第9頁)。

至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針對販賣的部分,是未必故意,不是直接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然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是我本人駕駛該輛車(按:即本案小客車)過去運送毒品的,但是是一位暱稱叫「天哥」的男子指派我駕駛本案小客車前往運送毒品,而且「天哥」還指派後座坐「小安」的年輕男子,他會負責收錢,我則負責將毒品拿給對方;

(問:綽號「天哥」之男子總共指派你販賣毒品幾次?販賣何毒品?)兩次,「天哥」有說裡面是菸,意思是指愷他命;

「天哥」會跟我約在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288巷那裏有一棟很新的大樓,他說他住那裡,隨後他會將毒品交付給我指派我去販賣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可知被告明確知悉其與「天哥」、「小安」所共同販賣予王建為之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堪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犯行,主觀上均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直接故意,辯護人前揭所述,顯屬無據。

二、又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且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責既重,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與購毒者王建為間欠缺至親密友等特別關係,衡諸經驗法則,若非意圖營利,應無甘冒被檢警查緝法辦致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被告之前開犯行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

被告就前開犯行,均與「天哥」、「小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共2次犯行,於警詢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情輕法重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

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

查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各該販毒犯行經前揭刑之減輕後,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即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

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既為具正常智識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卻仍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亦未能具體釋明有何因不得已而為之事由,則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其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行處以減刑後之刑度,衡其犯罪原因與環境,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是本院認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卻仍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

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家庭狀況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雖販賣第三級毒品2次,然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衡以被告所為均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被告如因本案之過錯而受實質累加之重刑,造成被告青壯年期間長期在監而致日後更生困難,致其人格遭受扭曲或完全性之抹滅,亦與刑罰目的相悖,爰綜核上開各情及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乃就主文所示之刑,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供稱:係以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手機與「天哥」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該手機即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供稱:收取之2次毒品價金各7,000元均放置於本案小客車上,連同本案小客車一起還給「天哥」;

「天哥」並未給予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本案販賣毒品之價金係由被告所掌控,或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