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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緝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銘鎧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所為之112年度訴緝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銘鎧(下稱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業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收受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55號判決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上訴人於113年1月8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嗣經本院於113年2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而該裁定於113年2月6日送達予上訴人等情,亦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是本案補正上訴理由之期限已屆滿,上訴人迄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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