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訴緝,70,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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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月卿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14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月卿於民國00年0月間,因見其友人曾雪珍無暇經營所開設之大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磊公司),竟向曾雪珍詭稱可代為記帳及簽發貨款支票。

詎被告取得大磊公司之支票本後,竟自00年0月間至同年00月間止,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多次以大磊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交付予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以供源茂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為負責人)向該銀行票貼之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該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

㈠、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亦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比較上揭修正結果,被告本件所涉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依修正後規定,因已無連續犯規定,應合併處罰,此較諸適用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未較有利,依上說明,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

㈡、追訴權時效: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分別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及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另刑法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規定,亦先後分別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及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按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認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從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

比較上揭修正結果,雖修正後刑法第83條關於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時效並不停止進行,對被告較為有利;

但考量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就刑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均較長,且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較長,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故綜合比較後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從有利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處斷之。

㈢、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過往需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調整換算之數額明定,未變更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

三、次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有明文。

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追訴權消滅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

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上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涉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犯嫌,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訴權時效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20年。

復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是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25年。

而被告被訴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行為終了日為86年4月30日,嗣經告訴人大磊公司於88年6月4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而開始偵查,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1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89年1月27日始繫屬本院。

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9年4月14日第一次發布通緝,於89年4月17日緝獲被告歸案,被告復又逃匿,經本院於90年2月8日第二次發布通緝等情,此有大磊公司刑事告訴狀上所蓋收文戳章、告訴狀所附一覽表、起訴書、高雄地檢署89年1月26日雄檢銅歲88偵14471字第1000號函所蓋本院收文戳章、本院89年4月14日高貴刑承緝字第0363號通緝書、本院89年4月17日訊問筆錄、本院89年4月21日高貴刑承撤字第0430號撤銷通緝稿、本院90年2月8日高貴刑承緝字第95號通緝書附卷可稽。

從而,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期限應至112年11月6日(本院卷第21頁),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前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檢察官另認高雄地檢署88年度偵字第19246號、第19828號、第21485號、第26945號、89年度偵字第4956號、第11182號、第13736號、第17993號等案件,與本案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聲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既已諭知免訴判決,上開併案部分,與本案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表:
付款銀行 票據 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 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0000000 85年11月16日 758,000元 同上 0000000 85年11月26日 676,000元 同上 0000000 85年12月6日 658,400元 同上 0000000 85年12月16日 724,500元 同上 0000000 85年12月26日 588,000元 同上 0000000 86年1月17日 1,550,400元 同上 0000000 86年1月31日 1,600,800元 同上 0000000 86年3月3日 685,480元 同上 0000000 86年3月8日 527,240元 同上 0000000 86年3月18日 857,080元 同上 0000000 86年3月24日 1,274,500元 同上 0000000 86年3月31日 1,380,080元 同上 0000000 86年4月6日 754,200元 同上 0000000 86年4月20日 526,430元 同上 0000000 86年4月25日 497,202元 同上 0000000 86年4月30日 427,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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