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重訴,14,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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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曉諭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75號、第30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曉諭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楊曉諭、莊智傑(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

詎楊曉諭為解決自身債務問題,竟萌生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牟利之企圖,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至112年5月7日與友人莊智傑在泰國曼谷旅遊期間,先在當地大麻商店購入大麻,復於其2人下塌之飯店內,將上開購入之大麻混入其另購買之「泡澡藥草球包」而分裝成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19包,莊智傑則可預見前開混裝物品之內容物可能含有大麻,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楊曉諭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任由楊曉諭將前開混裝物品放入其2人之行李箱(均未扣案)內,俟楊曉諭、莊智傑於搭機返臺時,在泰國機場將內有前開混裝物品之行李箱託運及隨身攜上飛機而共同運輸及私運大麻來臺。

嗣楊曉諭、莊智傑於112年5月7日16時13分許,自高雄國際機場通關入境我國,2人取回託運行李箱而於112年5月7日16時40分許欲離開機楊時,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機場分關人員查覺有異攔檢而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19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移送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見院一卷第120、121、160頁),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曉諭(見偵一卷第11至18、121至127頁,押卷第23至27頁,院一卷第119、159、160、168頁)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莊智傑(見偵一卷第26至32、83至89頁,院一卷第119頁)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度檢管字第2005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毒保字第16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一卷第39至43、47、177、197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一卷第183至193、205至207頁)、現場及初鑑照片(見偵一卷第50至52頁)、法務部調查局112年5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4250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9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3540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227頁)、被告楊曉諭及共同被告莊智傑之入出境紀錄(見偵一卷第67、73頁)、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高雄機場分關112年5月7日(112)高機檢移字第0001號函暨所附高雄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一卷第265至267頁)在卷足稽。

綜上,足認被告楊曉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楊曉諭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曉諭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又被告楊曉諭運輸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楊曉諭及共同被告莊智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被告楊曉諭係以一行為同時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楊曉諭就本件被訴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等情,有各次筆錄(見偵一卷第11至18、121至127頁,押卷第23至27頁,院一卷第119、159、160、168頁)附卷可稽。

故應認被告楊曉諭就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爰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楊曉諭本件所運輸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19包,合計淨重高達3736.67公克,參以被告楊曉諭自承其購入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至少有3.5公斤乙節(見偵一卷第13至15頁),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屬犯罪情節輕微之範疇,況被告楊曉諭並非因供自己施用而為運輸,是被告楊曉諭本件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惟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經查,被告楊曉諭係為解決自身債務問題,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萌生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牟利之企圖而為本件犯行,且其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重量非輕,倘流入市面,對國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均危害甚鉅。

又被告楊曉諭本人雖有因病就醫之情形(見院一卷第97至109、139至145頁),其親屬患病(見院一卷第111至113、173至185頁)亦有賴被告楊曉諭照顧,但此與社會上一般人所面臨之處境並無二致。

況被告楊曉諭供承:我買「泡澡藥草球包」是為了填裝大麻,藉此把味道蓋過,避免入境時遭查獲等語(見偵一卷第13、121、123頁,押卷第26頁),顯見被告楊曉諭對其行為牴觸我國律法之事知之甚詳,並無因病不能判斷虛幻與現實之間差異之情形。

綜上,實難認被告楊曉諭所為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依上述事由減輕後,若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之情事。

從而,尚難認被告楊曉諭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認,並非可採。

㈢爰審酌被告楊曉諭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至鉅,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卻為一己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運輸第二級毒品入境供販售之用,所為將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實不可取,幸於入關時即遭查獲,方未造成毒品流通之惡果,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楊曉諭已覓得買家或曾收取定金等情,再參以被告楊曉諭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楊曉諭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共同被告莊智傑之分工情形、所運輸及私運進口之第二級毒品之重量,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暨被告楊曉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見院一卷第168頁)等上開被告楊曉諭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19包,合計淨重3736.67公克,驗餘淨重3727.63公克,登載毛重4822公克,實際毛重4946.32公克,毒品成分業經鑑明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3540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227頁)在卷足考。

爰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楊曉諭本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大麻之包裝袋,因與袋上沾黏之大麻毒品難以析離;

上開大麻中內含之「泡澡藥草球包」成分,則無析離實益,自均應整體併同毒品而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被告楊曉諭及共同被告莊智傑之行李箱(見偵一卷第50頁),固可認係本件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再參諸上述物品原可供一般日常生活使用,非屬違禁物或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不能認具社會危害性。

爰考量「沒收有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欲沒收之客體替代性及經濟價值之高低」及「執行沒收之程序成本與目的有無顯失均衡」等節,認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渡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足認含有毒品成分或屬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見偵一卷第195頁),自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楊曉諭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有關。

故上開扣案物品,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大麻19包(含包裝袋,合計淨重3736.67公克,驗餘淨重3727.63公克,登載毛重4822公克,實際毛重4946.32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3540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227頁)。
2 不明粉末3包。
被告楊曉諭所有。
3 不明粉末5包。
被告楊曉諭所有。
4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莊智傑所有。
5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楊曉諭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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