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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芳瑋
選任辯護人吳信霈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張芳瑋變更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前鎮區鎮川二巷11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芳瑋原限制住居之處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三樓之1,因出租人調漲租金,聲請人無力負擔,擬搬遷至高雄市前鎮區鎮川二巷11號,擬變更之限制住居處所,對於日後聲請人應訊及收受相關訴訟文書,並不致產生窒礙,且應未妨害原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爰聲請准予變更限制住居處所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如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時,倘無違反法院原裁定限制住居及其應遵守事項意旨,並經審酌尚無不當時,即得准許。
三、經查:
㈠、聲請人涉嫌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聲請人坦承妨害自由之事實,但否認有擄人勒贖之犯行,然依卷內證據足認其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嫌重大,該罪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但考量聲請人並未全程參與,及本案涉案之情節,認無羈押之必要,應予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1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因租賃他處而變更居所,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住宅租賃契約書各1份存卷可查;且聲請人仍住居在高雄市,而未造成日後聲請人應訊及收受訴訟文書之困擾,對確保聲請人按時接受審判及日後之執行,尚無重大影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無不當,應予准許變更其限制住居之地址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川傑
法官洪碩垣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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