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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嘉信
選任辯護人 郭子茜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557號、112年度偵字第27162號、112年度偵字第2716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嘉信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編號3所示之手機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某不詳之買家欲自境外非法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乃以不詳之方式邀集李建良安排運輸事宜,李建良即再邀集葉燿誠、鄭家維,葉燿誠復邀集柯智勛加入(李建良、葉燿誠、鄭家維、柯智勛被訴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計畫運輸毒品進口,而推由鄭家維安排以「飛燕號」貨輪(國際海事組織編號:0000000號)運輸並透過不知情之人力仲介公司安排印尼籍之船長ROMADHON、翻譯LAMLAM(ROMADHON、LAMLAM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其他7名不知情之印尼籍船員至「飛燕號」工作並將毒品運回,葉燿誠負責毒品運抵境內後陸上之運輸及承租倉庫暫時存放毒品等事宜,柯智勛負責登船出海接貨並安排駕駛貨車至碼頭接貨並運送至倉庫之人員,葉燿誠、柯智勛均可分得輸入毒品市價1.5%之報酬。
柯嘉信為柯智勛之友人,因會駕駛貨車,柯智勛、葉燿誠、李建良乃邀集柯嘉信加入,由柯智勛承諾事成後柯嘉信可分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報酬。
柯嘉信明知不得非法運輸、私運進口毒品,經柯智勛、葉燿誠、李建良邀集運輸以「菸」代稱之毒品,竟基於與某不詳買家、李建良、葉燿誠、鄭家維、柯智勛等人共同運輸第二、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即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間接故意及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之直接故意)應允之。
謀議既定,李建良即與毒品出貨方、買家聯繫,不詳買家另安排陳克齊(被訴部分另行審結)隨同柯智勛登船,共同將毒品押送回臺。
二、「飛燕號」由ROMADHON擔任船長於112年7月16日自高雄港出航時,柯智勛、陳克齊雖不在船員名單上,仍隨同出海,並指揮「飛燕號」之船長及船員聽從其二人指示,待「飛燕號」航行至香港外海,柯智勛隨即依指示關閉AIS定位系統並變更船名,由鄭家維在航行過程中與柯智勛確認船隻狀態並回報,嗣因越南外海海象不佳,經多次更改毒品接駁地點,後於112年7月29日凌晨在越南外海某處,與運毒母船併靠接駁,將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綠色麻布袋60大袋、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黃色麻布袋5大袋以吊運方式搬運至「飛燕號」貨輪船艙內,隨即返航,並於112年8月7日駛抵高雄港。
李建良知悉「飛燕號」進港時間,即聯繫鄭家維辦理葉燿誠、柯嘉信之港區臨時通行證,安排葉燿誠、柯嘉信以補給、維修及載運垃圾之名義進入港區,柯嘉信即隨同鄭家維、葉燿誠於112年8月7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前往高雄港第56號碼頭即「飛燕號」停泊處,以吊掛方式將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麻布袋裝載至上開租賃小貨車上,鄭家維、葉燿誠則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JJ-6138號自用小客車護送柯嘉信之車輛離開碼頭。
嗣經檢警於高雄港58號碼頭管制站前,依檢察官之指示逕行搜索,在太空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99包(驗前淨重1201公斤26.25公克,純質淨重約936公斤800.47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0包(驗前淨重119公斤980.80公克、純質淨重103公斤183.48公克),另在「飛燕號」船艙內尋得柯智勛、陳克齊,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三大隊第三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㈠訊據被告柯嘉信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現場照片(警一卷第287至291頁)、毒品證物照片(警一卷第293至301頁) 、現場蒐證照片10張(併一警三卷第749至753頁、偵三卷第9至12頁)被告柯嘉信手機勘驗照片4張(警一卷第197至200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08月0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58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二卷第5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08月16日刑鑑字第1126013011號鑑定書、毒品照片(院卷一第351至373頁)在卷可憑,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柯智勛、葉燿誠之證述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
而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的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的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的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固可成立共同正犯。
然因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的性質、態樣,既有差異,自影響於行為人責任及量刑的結果。
就被告柯嘉信對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故意型態,起訴書雖未載明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然被告柯嘉信係經同案被告柯智勛、葉燿誠等人邀集共同運輸毒品,被告柯嘉信、同案被告柯智勛、葉燿誠均稱於事前僅知道要運輸「菸」即愷他命,不知道要運輸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柯嘉信就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等犯行雖有直接故意,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柯嘉信對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事亦已有明知,故依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柯嘉信就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係出於間接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柯嘉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㈠核被告柯嘉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以一行為運輸第二、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及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被告運輸第二、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柯智勛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印尼籍船員、人力仲介公司人員等為本件運輸、走私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850號),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㈢被告柯嘉信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事由乙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具體提供「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資訊,使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公務員據以調查或偵查,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
查被告雖於112年8月8日警詢時起即提及同案被告柯智勛找其載運垃圾、補給廠商「姜維」為其辦通行證(警一卷第191、192頁),於同日偵訊中證稱有見到葉燿誠及證述柯智勛、鄭家維等人於本案之參與情形(偵一卷第26至31頁),後亦於偵查中具結指證同案之被告(偵一卷第251至255頁),然本件係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接獲情資,知悉某跨國販毒集團涉嫌以雜貨輪走私毒品之不法情事,遂與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等單位組成專案小組,經偵查後鎖定可疑之外籍雜貨輪飛燕號可能作為毒品運輸之工具,於112年8月4日發現飛燕號申請進港,及同案被告鄭家維、葉燿誠等人有承租鐵皮屋及指使被告柯嘉信承租貨車等情,而於112年8月7日飛燕號進港時逕行搜索而查獲,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8日刑偵三三字第1126008556號函及所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急搜卷第5至101頁)在卷可稽,是本案之查獲與被告柯嘉信之指認並無因果關係,自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
三、科刑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會造成生理及心理之依賴性及成癮性,並且會出現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等;
愷他命為中樞神經抑制劑,會使施用者產生與現實環境解離之麻醉作用,長期使用會產生耐受性及心理依賴性,造成強迫性使用,且不易戒除,兩者均對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造成極大危害。
本件被告等人共同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高達1200公斤,愷他命重量高達119公斤,一旦流入市面,足夠供相當之人次非法施用,將對社會治安產生嚴重危害,被告因貪圖載運毒品即可分得50萬元報酬之暴利(惟因毒品於碼頭即經查扣,無證據證明被告柯嘉信已有何犯罪所得),參與共同運輸、私運毒品之犯罪,其行為自有不當。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中僅係負責駕駛貨車載運毒品至倉庫暫放,並非犯罪中得以決策之核心成員,且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亦配合偵查,態度尚可,及被告之素行、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99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0包,係被告柯嘉信所運輸之毒品,復為違禁物,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銷燬及沒收之。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柯嘉信用以與同案被告聯繫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至其餘扣案物,非為被告柯嘉信保管、所有,另於同案被告被訴部分審結時併予審酌是否沒收。
五、同案被告李建良、葉燿誠、柯智勛、鄭家維、陳克齊、ROMADHON、LAMLAM被訴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199包,驗前總毛重0000000.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0000000.25公克,經抽驗其中1包(編號737)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8%,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36800.47公克。
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20包,驗前總毛重126120.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19980.80公克,隨機抽取其中1包(編號1285)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6%,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3183.48公克。
3.iPhone 14(白)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 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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