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重訴,22,2024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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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UGURLUDOGAN ULAS



指定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87、42080、42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UGURLUDOGAN ULAS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參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UGURLUDOGAN ULAS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復因被告所涉為重罪,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在案。

三、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予訊問,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是否延長羈押,均表示無意見。

本院認本件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㈠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業經本院於113年3月11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1年6月,足認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

而其所涉之上述罪名,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因所判處之刑度非輕,衡諸人性,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隨之提升,且被告為土耳其籍人士,在臺無固定住、居所,本件僅是為履行上游之指示而偶然運輸毒品來臺,此前未曾出國,復自承在臺無認識之人,顯與臺灣並無緊密之羈絆因素,其因預期被處以重刑致身陷囹圄,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而無故拒不到案之可能性亦隨之增加,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

況本案尚未確定,檢察官及被告均有可能提起上訴,被告可預期所受判決之刑度甚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後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足認被告重罪羈押之原因仍在。

再審酌被告運輸毒品之重量非少,若流通在外,不僅戕害國民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情節甚重,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故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㈡綜上,被告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3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又本案既已於113年3月11日宣判,自無再行傳喚證人或調查證據之必要,則原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限制予以解除。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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