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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ONALDO BICHAYDA GOZO
選任辯護人 李兆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OZARAGA JAMES LILANG
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728號、112年度偵字第42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ONALDO BICHAYDA GOZO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
OZARAGA JAMES LILANG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7、9、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RONALDO BICHAYDA GOZO、OZARAGA JAMES LILANG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且均已預見其等出國旅費由他人支付,僅需將不詳人士交付之內容物不詳物品轉交予不詳之人,即可獲有披索7萬5000元(依匯率1:0.56計算,約為新臺幣4萬2000元)之高額報酬,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極可能係替運毒集團運輸毒品,仍基於縱使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且不問可能之毒品種類、級別為何,均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Maann Chana」(起訴書誤載為「Mann Chan」,應予更正)、「Paul Lao」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在民國112年間某日,「Maann Chana」指示RONALDO BICHAYDA GOZO尋覓1人共同自菲律賓運輸海洛因進入臺灣,RONALDO BICHAYDA GOZO即與OZARAGA JAMES LILANG聯繫,並由「Maann Chana」先給付披索3萬5000元作為2人來臺灣之機票費用。
RONALDO BICHAYDA GOZO及OZARAGA JAMES LILANG於112年9月21日18時許,在菲律賓馬尼拉帕賽市SOGO飯店前,向「Maann Chana」拿取行李箱2個(其內裝有夾藏海洛因之後背包、被套、瑜伽墊、彈性繃帶等物),「Maann Chana」同時交付RONALDO BICHAYDA GOZO美金1000元零用金,並指示RONALDO BICHAYDA GOZO至臺灣後與「Paul Lao」聯繫。
RONALDO BICHAYDA GOZO及OZARAGA JAMES LILANG隨後返回飯店房間,將上開物品另行分裝至渠2人欲攜帶出境之2個行李箱內,再於翌日(22日)各自攜帶1個行李箱至機場辦理登機手續以搭乘飛機至臺灣,俟其等於同年月22日11時35分許,自菲律賓馬尼拉搭乘中華航空CI712號班機運輸上開毒品抵達臺灣高雄小港機場,在接受入境檢查作業時,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察覺有異,當場扣得RONALDO BICHAYDA GOZO託運行李內之海洛因3袋(即附表編號1所示,拆封檢視實際數量20包,共計毛重4,095.79公克、純質淨重2,823.48公克)、背包2個、行李箱1只、手機2支,以及OZARAGA JAMES LILANG託運行李內之海洛因6袋(即附表編號6所示,拆封檢視實際數量53包,共計毛重5,477.17公克、純質淨重3,700.11公克)、背包2個、行李箱2只、手機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RONALDO BICHAYDA GOZO、OZARAGA JAMES LILANG與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該等證據能力均已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0頁),未明示同意部分,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RONALDO BICHAYDA GOZO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皆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28號卷一【下稱偵一(一)卷】第317頁、本院卷第96、17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OZARAGA JAMES LILANG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偵一(一)卷第93、99-102、174-178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28號卷二【下稱偵一(二)卷】第242-243頁)大致相符,並有「Maann Chana」、「Paul Lao」與被告RONALDO BICHAYDA GOZO之對話紀錄、被告2人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對象為被告2人)、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護照資料、被告2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手機通訊資料及轉帳通知等在卷可稽(見偵一(一)卷第25-27、37-51、57-69、73-80、131-135、139-152、197-199、295-297頁、偵一(二)卷第65-70頁)。
另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520、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一(一)卷第265-266、269-270頁)。
綜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RONALDO BICHAYDA GOZO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二、訊據被告OZARAGA JAMES LILANG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將藏有海洛因之行李箱自菲律賓運輸至臺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我主動問RONALDO BICHAYDA GOZO可否帶我出國,是他請我攜帶黑色行李箱登機,我對他非常信任,我當時沒有想太多,想說就幫他的忙,我不知道行李箱裡面藏有毒品,如果知道的話我不會來臺灣等語(見偵一(一)卷第93、98、101頁、本院卷第29、96頁);
辯護人亦以:OZARAGA JAMES LILANG不知悉行李中夾藏毒品,RONALDO BICHAYDA GOZO並無告訴他,且他是在菲律賓機場才知道RONALDO BICHAYDA GOZO要給他錢,並不是在提出要一同來臺灣時即知悉能賺錢,他來臺灣之目的是為了旅遊觀光,並非為了賺取金錢,從他與配偶間之對話紀錄可知其對於來臺灣一事充滿歡樂,足見他主觀上並無運輸第一級毒品或走私之犯意等語為被告OZARAGA JAMES LILANG辯護(見偵一(一)卷第256頁、本院卷第96頁)。
經查: ㈠被告OZARAGA JAMES LILANG在112年間某日與被告RONALDO BICHAYDA GOZO聯繫後約定一同出國至臺灣,被告OZARAGA JAMES LILANG無須負擔出國旅費,且可獲得披索7萬5000元(約為新臺幣4萬2000元)之報酬;
被告2人於出國前一日即112年9月21日18時許,在菲律賓馬尼拉帕賽市SOGO飯店前,向「Maann Chana」拿取裝有後背包、被套、瑜伽墊、彈性繃帶等物之行李箱2個,隨後被告2人返回飯店房間,將上開物品分裝至欲帶出境之2個行李箱,翌日由被告2人各自攜帶1個行李箱搭乘飛機至臺灣,俟被告2人於同年月22日11時35分許,自菲律賓馬尼拉搭乘中華航空CI712號班機抵達臺灣高雄小港機場,在接受入境檢查作業時,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為被告OZARAGA JAMES LILANG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RONALDO BICHAYDA GOZO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相符(見偵一(一)卷第9-10、14-16、20、190-193、316頁、本院卷第153-160、162-163頁),並有上揭證據在卷可佐(詳上述一、所載),上揭事實洵堪以認定。
㈡被告OZARAGA JAMES LILANG及其辯護人雖為上揭辯解,茲敘述如下:⒈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
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即行為者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而後者則係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即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
而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條文,均未規定「明知」,顯然該等條文規範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被告OZARAGA JAMES LILANG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RONALDO BICHAYDA GOZO是我的乾爹,我跟他很久沒碰面,一年頂多見2、3次面,都只有用手機互相問好,我在臉書上看到他很多出國照片,有一次他打電話給我,問我想不想去旅遊,只要陪著他玩還可以賺7萬元披索,我沒有問他怎麼賺,因為我很興奮。
剛好我公司有假,我就問他可不可以帶我一起出國來臺灣,來臺灣沒有任何行程,機票是由他預訂,且他說會全程支付旅途期間所有食宿、交通費用,並承諾會額外給我7萬元披索,我是覺得奇怪為何有7萬元披索可以分,在菲律賓的時候他沒有供應錢給我等語(見偵一(一)卷第98-99、101、175-177、310-311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RONALDO BICHAYDA GOZO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我第二次來臺灣時(依其入出境資料顯示為112年8月7日至10日),有打電話給OZARAGA JAMES LILANG,當時我有提議要帶他來,我有跟他提到說我會給你零用金7萬元披索,他當時跟我說下次要帶著他一起。
後來「Maann Chana」又委託我幫忙帶東西來臺灣,她說會出錢招待,幫忙出機票錢跟出國期間的花費,還向我表示成功即可獲得報酬7萬5000元披索,她告訴我再多帶一個人,因為一個人只能帶20公斤,我問OZARAGA JAMES LILANG要不要賺外快,所以我帶OZARAGA JAMES LILANG,他也一樣可以領到7萬5000元披索的工作費等語(見偵一(一)卷第9-10、15-16、20、191、316頁、本院卷第153-155、159、162頁),並佐以被告OZARAGA JAMES LILANG之護照申辦日期(112年8月12日)及被告OZARAGA JAMES LILANG與其配偶(未登記)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OZARAGA JAMES LILANG於搭乘飛機出境前,即已與其配偶多次提及只要等到被告OZARAGA JAMES LILANG從臺灣回國,即可購買電動腳踏車給其配偶跟給付家裡費用等節(見偵一(二)卷第165、187、207頁),可知被告OZARAGA JAMES LILANG係於112年8月7日至10日間某日即已知悉陪同被告RONALDO BICHAYDA GOZO來臺灣無須支出任何費用,尚可賺取零用金披索7萬元,遂而答應與被告RONALDO BICHAYDA GOZO一起來臺灣,隨即於同年月12日申辦護照。
是以,辯護人稱被告OZARAGA JAMES LILANG是到機場時才知悉來臺灣能賺錢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再者,由被告OZARAGA JAMES LILANG上揭所述,可知其於出發前即已就此行除能免費出國尚能賺取披索7萬元乙事心生疑問,顯然已查知可獲取高額報酬之不合理,卻未就此疑問詢問被告RONALDO BICHAYDA GOZO,仍為了得以免費出國及賺取金錢而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與被告RONALDO BICHAYDA GOZO自菲律賓出境至臺灣,堪以認定。
⒊另參被告OZARAGA JAMES LILANG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我們大約9月21日下午2點入住菲律賓馬尼拉Pasay的SOGO飯店,6、7點時有人打電話給RONALDO BICHAYDA GOZO,他要我一起到飯店外面與人碰面,因為有東西要帶來臺灣,我們在飯店外等了20分鐘,一台車開至飯店前,他上前跟司機講話,之後司機打開後車廂並取出2件一大一小黑色行李箱交給他,回到飯店裡面,我問他行李箱裡面是什麼,他跟我說是要帶去臺灣的東西,有包包、針線包、瑜珈墊、棉被等,我還有拍這些東西給我老婆看,他從大黑色行李箱拿出所有東西並分裝進他自己的咖啡色行李箱及另一個小的黑色行李箱,我問他這些東西是要銷售嗎,他沒有說話,只有叫我把東西分裝到行李箱裡面,他請我以我的名義攜帶小的黑色行李箱登機。
我是在SOGO飯店當天看到東西時才知道要幫人帶東西過去,就想說是這些東西要帶到臺灣,後來他說要給我7萬5000元披索等語(見偵一(一)卷第93、99-100、102、174-176、310頁、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32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4-26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RONALDO BICHAYDA GOZO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菲律賓SOGO飯店前拿取要帶來臺灣的貨品,當時一台車開來,我跟OZARAGA JAMES LILANG一起從後車廂取出一個大的黑色行李箱、一個小的黑色行李箱,然後「Maann Chana」拿零用錢1000元美金給我,拿回飯店房間,打開大行李箱內有2、3個後背包、瑜珈墊、繃帶、棉被,我們把這些東西拿出來,「Maann Chana」說要分裝,把大行李箱丟掉,因為我沒辦法同時放進我的行李箱,所以才會用OZARAGA JAMES LILANG的行李箱裝。
OZARAGA JAMES LILANG是在飯店打開行李箱看到要運送到臺灣的物品後,才說「原來是這些東西」、「原來我們要帶東西去」,我跟他說只要把東西帶到臺灣,我們就可以賺錢,在機場時我跟他說能拿到7萬5000元披索,他就表示「喔!真的嗎」等語(見偵一(一)卷第9、14-16、20、190-193頁、聲羈卷第23頁、本院卷第155-158、163頁),並佐以被告OZARAGA JAMES LILANG與其配偶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OZARAGA JAMES LILANG在見到「Maann Chana」前,有跟其配偶表示被告RONALDO BICHAYDA GOZO在跟人講話、在等他老闆,並於向「Maann Chana」拿取行李箱回飯店房間分裝後,傳送物品之照片給其配偶,向其配偶表示這些產品是要帶去臺灣的東西等節(見偵一(二)卷第167、177-178、195頁),可知被告OZARAGA JAMES LILANG於112年9月21日(即出境前一日)晚上向被告RONALDO BICHAYDA GOZO之「老闆」拿取行李箱並將其內物品另行分裝至被告2人要攜帶至臺灣之行李箱時,即已知悉其只要將該些由被告RONALDO BICHAYDA GOZO之「老闆」交付之普通日常用品(瑜珈墊、繃帶、棉被等物)運輸至臺灣即可以賺錢乙節,同堪認定。
⒋參以現今運輸科技發達、國際交通便利,若有意跨國運送物品,託運人大可循一般國際航空、海運或其他物流管道直接將物品運抵目的地,實無須大費周章請託他人專程自國外運送物品至臺灣,又一般而言,倘若僅係單純找他人自國外運送合法之物品,亦僅須提供相當之交通及報酬即可,否則顯然欠缺經濟上之效益,然本案被告OZARAGA JAMES LILANG除能獲取免費出國旅遊之招待,另能賺取披索7萬元(或7萬5000元)之報酬,而其所需付出卻僅是將裝有大量日常用品之行李箱自菲律賓攜帶至臺灣,實與常情不符;
又毒梟經常以將毒品夾藏於貨櫃運送之貨品,或以行李、身體挾帶方式私帶入境,藉以矇混通關,此為具一般常識之人可知之事,亦為國際販毒集團常用之運輸毒品方式;
而查緝毒品走私係各國政府一向之政策,治安或海關人員亦屢有破獲以包裹或身體夾藏毒品之方式運輸入境之情,並廣於媒體上報導。
而被告OZARAGA JAMES LILANG於案發當時已34歲,自陳係專科肄業,曾擔任服務員、飯店清潔員,現任電話客服員,每月薪資披索1萬8000元至2萬2000元間(見偵一(一)卷第175-176頁、本院卷第179頁),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歷,就被告RONALDO BICHAYDA GOZO招待免費出國旅遊及另提供顯不相當之高報酬委託其攜帶行李箱登機以運送至臺灣,對於該行李箱內可能藏有屬於違禁物之毒品,應存有合理之預期,則被告OZARAGA JAMES LILANG對於本案所為有涉及運輸毒品犯罪之高度可能,確有預見,而被告OZARAGA JAMES LILANG既非對事理毫無判斷能力之人,其仍僅為貪圖上揭利益而率然允諾以上開方式參與被告RONALDO BICHAYDA GOZO所交付行李箱之運輸,有不問其內藏有毒品、毒品之種類、級別為何,均不以為意而容任該運輸及私運進口之結果發生之意思,甚為明確。
⒌至證人即同案被告RONALDO BICHAYDA GOZO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OZARAGA JAMES LILANG不知道我來臺灣要做什麼,我沒有跟他說錢的來源或名目,他沒有問我帶到臺灣的東西是什麼,他不知道攜帶的物品有夾藏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56、158-160頁),然依其所述,僅係無法認定被告OZARAGA JAMES LILANG有於事前與「Maann Chana」等人聯繫、無以認定被告OZARAGA JAMES LILANG就本案犯行具有「明知」之直接故意等節,但此與被告OZARAGA JAMES LILANG所為本案犯行係經本院認定其主觀上具有預見而具備不確定故意之情並不相衝突,並非不可能同時存在,是上開被告RONALDO BICHAYDA GOZO之證詞自難爰為被告OZARAGA JAMES LILANG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OZARAGA JAMES LILANG及辯護人所述尚難憑採。
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運輸毒品罪,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毒品而言,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毒品已否起運為準,而懲治走私條例所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應以私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區分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4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裝有如附表編號1、6所示海洛因之行李箱均自菲律賓起運後運輸進入我國境內,迄至運抵臺灣入境後始經查獲,揆諸前揭說明,本案運輸及走私行為均已既遂無疑。
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其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是以,因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可以包含間接之意思聯絡,行為人無須知悉全部犯罪計畫、整體犯罪分工,即可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2人與「Maann Chana」、「Paul Lao」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刑之減輕: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RONALDO BICHAYDA GOZO就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予自白並為認罪之表示,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舉凡提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
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當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獲於該毒品流通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RONALDO BICHAYDA GOZO經查獲後,雖曾配合指認並提供其所知毒品來源「Maann Chana」、共犯「Paul Lao」之犯罪計畫等資訊,惟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偵查機關有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RONALDO BICHAYDA GOZO就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於此敘明。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本件被告2人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其刑罰甚為嚴峻,用以嚇阻毒品擴散,進而禁絕毒害,惟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倘依個案具體情節,認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且可達防衛我國及國際社會禁絕毒品之目的者,非不可綜合考量一切情狀,探究是否有法重情輕之顯可憫恕之處,妥慎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使之量刑能斟酌允當,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查被告2人為謀求利益,共同運輸如附表編號1、6所示純質淨重合計6523.59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均助長毒品氾濫,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原應予嚴懲。
然考量上開毒品運抵入境後即遭查獲,而未流入市面,幸未造成重大且不可彌補之損害;
再衡量被告RONALDO BICHAYDA GOZO雖經前揭減刑後,量處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5年,仍屬過重、被告OZARAGA JAMES LILANG並非基於直接故意,對於毒品確切數量及內容並無認識,其惡性亦較具有直接故意為輕,且非屬主導地位,則以上開重刑相較於其前揭犯罪情節,應仍不無情輕法重、衡情可憫恕之處,本院考量被告2人具體犯罪情節、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及再社會化預期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其等所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客觀上應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基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⒋另憲法法庭112年8月11日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於其主文及理由闡述略以:基於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陷於危殆之立法目的(毒品條例第1條規定),毒品條例將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分為四級(毒品條例第2條),並於第4條將販賣毒品者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為標準,分定不同之法定刑。
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以下稱系爭規定),將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應係鑑於第一級毒品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最為嚴重,且販賣毒品之行為,屬於毒品供給之禍源,因其屬高利潤之不法所得行為,有引發他人施用毒品之高度可能性,將會對國家整體經濟力產生侵害,間接影響社會制度之運作,其危害程度明顯甚大,而認有從重科處刑罰之必要,其目的除為防免毒品買受者之個人受到危害,更著重整體國民身心健康、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維護,可認屬特別重要公共利益,固屬立法機關之政策考量。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有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
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
末端則為直接販售給吸毒之消費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
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系爭規定基於前述立法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而未依犯罪情節之輕重,提供符合個案差異之量刑模式,亦未對不法內涵極為輕微之案件設計減輕處罰之規定,在此僵化之法定刑規定之下,司法實務對於觸犯系爭規定者,除涉及走私巨量毒品進口或大盤者外,甚少逕行科處無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而絕大多數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於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範圍內量刑(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參照)。
然而依該規定減刑之後,最低刑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適用於個案是否仍為過苛,自應將犯罪之情狀、犯罪者之素行,以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之要求一併考量。
準此,系爭規定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判決意旨修正之。
又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旨。
足認係因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之個案犯罪情節輕重及危害程度差異極大,系爭規定卻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不問前述差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導致實務上普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減輕其刑,且仍僅能於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範圍內量刑。
相較於毒品條例於歷次修正過程中,就轉讓第一級毒品與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之處罰,已依涉及毒品之數量而區隔法定刑(參見毒品條例第8條第1項、第6項、第11條第1項、第3項,及行政院依第8條第6項授權所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系爭規定就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未於法定刑予以區別,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之處罰,使法律適用之結果過度僵化,恐致犯罪情節極為輕微之行為人因此所受之處罰,與其罪責相衡,發生顯不相當之結果,而與憲法比例原則相牴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本案參與犯行之被告2人供述可知,本案起因於「Maann Chana」與被告RONALDO BICHAYDA GOZO前即已曾合作,由被告RONALDO BICHAYDA GOZO運送物品來臺灣二次(經被告RONALDO BICHAYDA GOZO陳稱在卷,並有入出境資料、手機內相片及轉帳通知可稽,見偵一(一)卷第197、287、292-293、297、317頁、本院卷第29頁),本次亦係由「Maann Chana」與被告RONALDO BICHAYDA GOZO謀議自菲律賓運輸夾藏毒品之物品至臺灣,因礙於搭乘飛機有行李限重之故,遂要求被告RONALDO BICHAYDA GOZO再邀同被告OZARAGA JAMES LILANG共犯,本案主要聯繫事由均是被告RONALDO BICHAYDA GOZO為之,被告OZARAGA JAMES LILANG係迄至搭機前一日依被告RONALDO BICHAYDA GOZO指示裝載行李時,方知悉要運送物品至臺灣,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等節,業經本院敘述如上,依上開犯罪情節可知,本案最先萌生犯意,乃犯罪行為之主要受益者,對法益侵害程度最深,而負責重要犯罪行為之主謀為被告RONALDO BICHAYDA GOZO,涉案程度較深、對整體犯罪情節參與較多,而僅提供協力之被告OZARAGA JAMES LILANG,參與程度最為輕微。
本案被告OZARAGA JAMES LILANG之行為固然不可取,所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少、純度亦高,但本案運輸之毒品入境後,隨即為海關發覺,旋遭偵查人員查扣,被告OZARAGA JAMES LILANG實際保有所運輸入境之毒品時間甚短,毒品亦未真正流入市面,與其他販賣海洛因給他人而已發生實害之毒販相較,被告OZARAGA JAMES LILANG之行為對法益侵害及他人健康危害程度略低,且被告OZARAGA JAMES LILANG先前並無毒品之相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提供之良民證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本件被告OZARAGA JAMES LILANG又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則若對被告OZARAGA JAMES LILANG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所處刑罰顯然逾越被告RONALDO BICHAYDA GOZO不法行為應有之評價(被告RONALDO BICHAYDA GOZO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讓一般人認為有法重情輕之情事,然被告OZARAGA JAMES LILANG縱使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最低亦僅得量處有期徒刑15年,以被告OZARAGA JAMES LILANG犯罪情節與被告RONALDO BICHAYDA GOZO有相當程度之差異,縱使對被告OZARAGA JAMES LILANG判處有期徒刑15年,亦無法彰顯出被告OZARAGA JAMES LILANG之罪責與被告RONALDO BICHAYDA GOZO間之適當差別對待,故依上開被告OZARAGA JAMES LILANG犯罪情節、對法益侵害程度等說明,被告OZARAGA JAMES LILANG就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應可再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⒌從而,被告2人就本案分別有上揭減輕其刑之適用,均應依法遞減之。
㈢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共同運輸純質淨重合計6523.59公克之第一級毒品,無視各國為杜絕毒品犯罪而採取之嚴厲管制措施與禁令,所為不僅助長跨國毒品交易,更影響國家緝毒形象,有害整體社會秩序,所幸本案毒品於運抵我國後即遭查獲,未流入市面擴散,尚未造成國民身體健康之危害;
復酌諸被告2人係受上游指示而接應毒品,然未確知運輸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等涉案情節,暨被告RONALDO BICHAYDA GOZO犯後配合員警與「Maann Chana」、「Paul Lao」聯繫,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OZARAGA JAMES LILANG雖否認犯行,然其惡性究不如居於幕後真正主要策劃指使之「Maann Chana」或主要聯繫者被告RONALDO BICHAYDA GOZO;
被告2人於臺灣均無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OZARAGA JAMES LILANG於菲律賓亦素行良好,有其提出之良民證可稽。
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79頁)、犯罪動機、目的、本案之分工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520、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一(一)卷第265-266、269-270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4、7、9、10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2人持以從事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聯絡工具、用於包裝及掩藏本案所運毒品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6-167頁),並有扣案物照片及對話紀錄截圖可稽(見偵一(一)卷第25-27、37-51、57-59、73-77、139-149頁)依上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2人尚未因本件犯行實際取得對價此節,經被告2人陳明在卷(見偵一(一)卷第16、101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執行對象:被告RONALDO BICHAYDA GOZO 執行時間:112年9月22日17時 1 海洛因3袋(拆封檢視實際數量20包,實際毛重4,095.79公克) 送驗粉塊狀檢品20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835.73公克(驗餘淨重3,829.83公克,空包裝總重260.06公克),純度73.61%,純質淨重2,823.48公克。
(見偵一(一)卷第269頁) 2 背包2個 3 行李箱1只 4 Realme手機1支(黑,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Realme手機1支(綠,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執行對象:被告OZARAGA JAMES LILANG 執行時間:112年9月22日17時 6 海洛因6袋(拆封檢視實際數量53包,實際毛重5,477.17公克) 送驗粉塊狀檢品53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5,104.31公克(驗餘淨重5,099.06公克,空包裝總重372.86公克),純度72.49%,純質淨重3,700.11公克。
(見偵一(一)卷第265頁) 7 托運行李箱1只 8 手提行李箱1只 9 背包2個 10 IPhone XR手機1支(紅,IMEI: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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