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朱春真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朱春真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芷瑩於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 四、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 六、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於本院
- 七、沒收部分:
-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十、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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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春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3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69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春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朱春真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之情況下,如再代他人自帳戶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欺之人取得遭詐欺者所交付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先生」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前某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元至5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林先生」,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轉匯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以臉書暱稱「林玫鈞」聯繫林芷瑩,佯稱:可至百勝國際投資網站投資賺錢云云,致林芷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3時17分許,轉帳1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內,旋由朱春真於同日13時21分許,由該帳戶轉出4萬3,293元至不詳帳戶內。
因林芷瑩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朱春真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芷瑩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畫面及LINE對話紀錄、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林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林先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其本案犯行,應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利用人頭帳戶洗錢案件盛行,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款項,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掩飾隱匿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乃因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期日未到之因素,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
且考量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之品行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表達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並有依指定日期到庭調解,已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及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諭知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
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㈠被告提供帳戶之代價為每日200元至500元一情,業據其供述在卷,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定被告因本件提供帳戶以利告訴人匯款並將款項匯出之犯行可獲取報酬200元,此乃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告訴人匯入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由被告依指示轉出,復無證據顯示上開款項係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是認被告就其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十、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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