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簡,1039,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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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61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8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嘉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嘉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11時26分,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陳福德,致陳福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8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陽明店將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交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所指派之吳嘉文。

嗣吳嘉文取得上開詐欺款項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去,並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至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上之麥當勞,將上開贓款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

嗣因陳福德發覺受騙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嘉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福德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將「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被告就事實欄所載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法減輕其刑。

㈢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詐騙告訴人所得之款項,所為實有不該。

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被告迄今仍未依調解條件依約履行一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是告訴人之損害仍未獲得填補,被告所為自不可取。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㈣被告雖以需扶養阿嬤為由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然被告前犯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頂替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

其中所犯之頂替罪部分,於111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部分案件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後尚未逾5年,即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

且被告與告訴人調解後未依約履行,亦未見被告所展現之悔意,並無暫不執行刑期為適當之情形,均與緩刑要件不合,無從諭知緩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尚未取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則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取不法所得,本件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又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經被告收取後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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