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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鴻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756號、第32465號、第32844號、第36428號、第37010號、第38674號、第4047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1888號、113年度偵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鴻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鴻義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9時37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號統一超商新聖明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帳戶,以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2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式,詐騙莊栩婷、魏淑錦、洪素枝、林靜宜、游嘉芬、方柏凱、李桂玉、葉秀蘭、莫惠憶、林碧珠(下稱莊栩婷等10人),致莊栩婷等10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2帳戶內,除洪素枝之匯款其中部分款項因警示圈存而未遭轉匯外,其餘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嗣經莊栩婷等10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鴻義(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栩婷、魏淑錦、洪素枝、林靜宜、游嘉芬、方柏凱、葉秀蘭、莫惠憶、林碧珠、證人即被害人李桂玉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2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為本件犯行後,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及修正同法第16條第2項,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
經查:1.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設之本案2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莊栩婷等10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另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轉出告訴人洪素枝所匯之全部款項,然既已轉出洪素枝所匯之部分款項,當已構成洗錢既遂,因該集團成員多次轉出洪素枝所匯款項之舉動係屬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其等一部分行為既達既遂之程度,就其餘未及轉出之部分即不再論以洗錢未遂之刑責。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莊栩婷等10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上開2帳戶轉匯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所涉犯行(見偵一卷第47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888號、113年度偵字第389號,即附表編號8至10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附表編號1至7),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莊栩婷等10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莊栩婷等10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加深莊栩婷等10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莊栩婷等10人遭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危害非輕,迄今未賠償莊栩婷等10人所受損害,被告所為應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係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曾因案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5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莊栩婷等10人分別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除洪素枝所匯款項其中部分因遭警示圈存外,其餘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均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莊玲如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資料 備註 1 告訴人 莊栩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0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夢婷(助理)」、「營業員-凌于友」向莊栩婷佯稱:可儲值加入會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莊栩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5日10時29分許 5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全球寶交易頁面、LINE對話紀錄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756號 2 告訴人 魏淑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樂」向魏淑錦佯稱:可以加入網址「https:://jdhvnghf.com」加入會員投資股票當沖獲利云云,致魏淑錦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5日9時14分許 83萬5131元 華南銀帳戶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428號 3 告訴人 洪素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曉菲」、「Jack王」向洪素枝佯稱:可以加入網址「https:://www.hgufggg.com」投資平台,加入會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洪素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5月5日12時36分許 ⑵112年5月5日12時42分許 ⑶112年5月6日7時14分許 ⑷112年5月6日7時15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節圖、與LINE暱稱「Chen曉菲」、「Jack王」對話紀錄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674號 4 告訴人 林靜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陳雅蓉」向林靜宜佯稱:可以下載PP軟體加入會員購買虛擬貨幣投資股票云云,致林靜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5日12時41分許 5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LINE對話紀錄、APP資金明細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844號 5 告訴人 游嘉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5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營業員-kevin」向游嘉芬佯稱:可以加入競價帳戶網站加入會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游嘉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5日10時33分許 5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LINE暱稱「營業員-kevin」對話紀錄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465號 6 告訴人 方柏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可兒」向方柏凱佯稱:可以下載「金投財富」軟體加入會員投資股票云云,致方柏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5日10時34分許 5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LINE暱稱「營業員-kevin」對話紀錄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010號 7 被害人 李桂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慧君」向李桂玉佯稱:可至「千古聖手法人操盤術」網站(www.dfdfdfww.com)加入會員投資云云,致李桂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日9時37分許 20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存摺內頁影本、交易軟體頁面照片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471號 8 告訴人 葉秀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葉秀蘭佯稱可下載「金投財富」APP,依指示儲值後即可得知股票明牌及可購買張數云云,致葉秀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日11時27分許 40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APP手機截圖、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存摺影本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888號併辦 9 告訴人 莫惠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向莫惠憶佯稱可下載投資股票APP獲得股票明牌,即可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莫惠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5日14時29分許 10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9號併辦 10 告訴人 林碧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碧珠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並下載「金投財富」APP,註冊帳號後即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碧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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