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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佳琦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562號、第30602號、第36949號、第37569號、第3809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66號、第789號、第6502號、第9893號、第10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佳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佳琦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18時56分前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工程余文樂」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工程余文樂」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趙秀妹、楊鎮源、詹貴棉、林麗玉、李錫珊、李美蓉、劉蓮意、林瑤玓、張龍豪(下稱趙秀妹等9人),致趙秀妹等9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其中除趙秀妹、詹貴棉、李錫珊、李美蓉匯出之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匯外,其餘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嗣趙秀妹等9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鄭佳琦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應徵清潔工作,對方說買材料要提供帳戶,並表示公司可以退稅新臺幣(下同)2萬到3萬元等語。
經查: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又趙秀妹等9人分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趙秀妹等9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除趙秀妹、詹貴棉、李錫珊、李美蓉匯出之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其餘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趙秀妹、楊鎮源、林麗玉、李美蓉、林瑤玓、張龍豪(見警一卷第5至7頁、警二卷第17至21頁、警四卷第3至17頁、併一偵卷第27至33頁、併三偵卷第17至29頁、併四偵卷第12至14頁)、被害人詹貴棉、李錫珊、劉蓮意(見警三卷第3至5頁、警五卷第5至6頁、併二警卷第19至21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併一偵卷第23至26頁)、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
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
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
復審諸被告於行為時業已為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臉書上看到應徵工作的訊息,對方暱稱「方國宏」,我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年籍,對方要我去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說可以退稅2至3萬元,提供帳戶的對價就是2至3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26、105頁)相互以觀,可見被告在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於未詳加查證對方身分、年籍資料情形下,僅為獲取金錢利益而交付本案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足認被告於交付該帳戶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趙秀妹等9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匯或經手趙秀妹等9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另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本案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告訴人趙秀妹、李美蓉、被害人詹貴棉、李錫珊遭詐騙部分(即附表編號1、3、5、6),因遭圈存並未領出乙節,有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通報單(見併一偵卷第21頁)在卷為憑,是詐欺集團未及轉匯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洗錢部分犯罪尚屬未遂,聲請意旨(即附表編號1、3、5)及併辦意旨(即附表編號6)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1、3、5、6部分),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2、4、7、8、9部分)。
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趙秀妹等9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達成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6至9所示)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未遂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附表編號1、3、5、6所示幫助洗錢未遂部分,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雖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仍應於量刑時併予評價。
至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
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1個,趙秀妹等9人受騙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其中趙秀妹、詹貴棉、李錫珊、李美蓉之匯款因遭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或轉匯;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有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趙秀妹等8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其中除告訴人趙秀妹、李美蓉、被害人詹貴棉、李錫珊之匯款遭警示圈存,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此部分未提領之款項,尚可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發還,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而其餘匯入款項則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志杰、林志祐、鄭博仁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告訴人 趙秀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嵐」之帳號向趙秀妹佯稱:可加入柏鼎客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趙秀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5月22日9時23分許 25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39、43-50頁) 2 告訴人 楊鎮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某時起,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求職廣告,楊鎮源瀏覽後,與臉書帳號「林正豪」聯繫,「林正豪」向楊鎮源佯稱:可提供清潔工之工作,需要先叫相關材料云云,致楊鎮源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遭網路轉帳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6日18時56分許 500元 玉山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警二卷第25-27頁) 3 被害人 詹貴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起,以LINE暱稱「陳詩君」之帳號向詹貴棉佯稱:可在柏鼎投資公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詹貴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5月22日8時59分許 5萬元 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27-39頁) 112年5月22日9時許 4萬元 112年5月22日9時16分許 2,000元 4 告訴人 林麗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某日起,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資訊,林麗玉瀏覽後,點選該廣告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該群組陸續暱稱「陳裴娟」、「吳亞馨」、「凱莉」向林麗玉佯稱:可下載柏鼎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麗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5月19日10時47分許 5萬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39頁) 112年5月19日11時10分許 31萬元 5 被害人 李錫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12時7分前某時起,以暱稱「老師」之帳號向李錫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錫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5月22日12時7分許 5萬元 轉帳明細截圖(警五卷第35頁) 6 告訴人 李美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起,以LINE暱稱「江承佑」、「黃淑珺」之帳號向李美蓉佯稱:可在國票超YA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美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5月22日13時19分許 5萬元 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併一偵卷第45、47-71頁) 112年5月22日13時33分許 5萬元 7 被害人 劉蓮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9時30分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嵐」之帳號向劉蓮意佯稱:可在柏鼎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劉蓮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5月18日9時53分許 250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併二警卷第28-27頁、第37頁) 8 告訴人 林瑤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起,以LINE暱稱「劉佳茹」、「好好證券專員葉欣欣」之帳號向林瑤玓佯稱:可在好好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瑤玓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5月19日15時16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5月16日,應予更正) 5萬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截圖(併三偵卷第32頁、第38頁) 112年5月19日15時18分許 5萬元 9 告訴人 張龍豪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可欣」、「善樂行財富之家VIP19」之帳號向張龍豪佯稱:可在好好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張龍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5月19日14時59分許 112年5月19日14時59分許15時 10萬元 10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兆豐銀行轉帳明細(併四偵卷第16頁、第41至42頁)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050號卷 本院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62號 偵一卷 3 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3461200號卷 警一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602號卷 偵二卷 5 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2427300號卷 警二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49號卷 偵三卷 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590331號卷 警三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569號卷 偵四卷 9 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120014396B號卷 警四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090號卷 偵五卷 1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第00000000000號卷 警五卷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9號卷 併一偵卷 1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02號卷 併二偵卷 1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4043501號卷 併二警卷 1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6號卷 併三偵卷 1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93號卷 併四偵卷 1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0818200號卷 併五警卷 1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47號卷 併五偵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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