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簡,1055,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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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冠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66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冠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冠婷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某日,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容任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載方式向蔡茹嵐、彭怡淨、黃凱鈴、劉榮金、劉華安、鄧道勇、許喬茵、陳聖綸、王力瑢(下稱蔡茹嵐等9人)詐騙款項,致蔡茹嵐等9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轉出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嗣經蔡茹嵐等9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蔡冠婷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今年年中在臉書應徵股票交易員工作,同時我沒有找其他工作,對方透過飛機軟體暱稱「滑蛋牛肉」聯繫我,請我先辦3間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這3間交易所都綁定國泰帳戶,對方說要對保,我將國泰帳戶存摺、提款卡給對方,當下給我1支手機,他說是公務機,我沒有給國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但該公務機內綁定國泰帳戶,我有設定快速登入功能。

我不知道國泰帳戶遭詐欺集團做詐騙用,我不承認幫助詐欺集團詐騙云云。

經查:㈠本案帳戶於本件案發前係由被告持有使用,嗣蔡茹嵐等9人因遭犯罪集團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轉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蔡茹嵐等9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查,是被告之本案帳戶確已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蔡茹嵐等9人款項之工具,且已將各該贓款自各該帳戶提領而不知去向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未提供密碼云云,然於金融帳戶取得款項者,須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轉存款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帳戶密碼,以現今帳戶密碼至少6位以上密碼(每位由0至9,應至少有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單純持有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欲於限定3次之輸入機會內輕易猜中正確之密碼順利轉匯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

且參照被告上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觀之,每有被害人匯入大額款項後,隨即遭不明人士將帳戶內金錢轉出,顯見該詐欺集團早已知悉上開帳戶之密碼,此密碼若非被告所提供,詐欺集團豈有可能知悉之理?是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後,必係由被告告知帳戶之密碼,始得以在詐取款項後加以轉提,該詐騙集團於掌握該帳戶密碼前,當無可能甘冒無法轉匯之風險,要求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上揭帳戶內,是被告辯稱未將上揭帳戶之密碼告知詐騙集團云云,顯不可採。

㈢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

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21歲之成年人,並具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且非無工作經驗,復觀其接受員警及檢察官詢問時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顯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再參以其係以「臉書」社群網站取得上開工作之資訊,進而與蒐集帳戶之人聯繫,可見其當係嫻熟於透過網際網路獲悉各項新聞或其他資訊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㈣被告雖以前詞為辯。

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

本件被告自陳其係透過在臉書之應徵工作,對方均是用通訊軟體飛機聯絡,被告並未查證其所應徵公司是否真實,又被告自承對方之真實姓名或所稱公司之背景、基本資料等一概不知,且未曾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逕將其上開本案帳戶之資料交予該人使用,所為已與一般社會上常見應徵工作之流程迥異。

然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在此與常情不符之情形下,即逕將其本案帳戶之資料交予該人使用,所為已與一般社會上常見應徵工作之流程迥異。

然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縱認被告所述係因對方表示因工作需求一節為真,則被告僅需提供帳戶帳號予對方即可,何需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本件在此與常情不符之情形下,被告仍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予對方,則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可認定,此尚不因被告當時係出於所謂找工作之動機而有異。

㈤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對方及其所屬犯罪集團,該犯罪集團即向蔡茹嵐等9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令蔡茹嵐等9人將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被告本案帳戶,並由集團成員轉出贓款得手,該犯罪所得即因被轉出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向其取得本案帳戶使用一情外,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認被告早已預見對方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將可能持其所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領帳戶內款項,則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亦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自身經驗,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

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轉匯,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已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仍不足作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蔡茹嵐等9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蔡茹嵐等9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蔡茹嵐等9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轉匯一空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2至9部份),因與業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蔡茹嵐等9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蔡茹嵐等9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

復審酌蔡茹嵐等9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如附表所示,且被告迄未對蔡茹嵐等9人為任何賠償,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以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因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另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遂行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此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蔡茹嵐等9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犯罪集團成員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聲請意旨另以:被害人陳聖綸受本案犯罪集團成員詐騙後,除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外,另於112年7月12日9時22分許,再次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

惟觀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並無該筆匯款之紀錄,則聲請意旨上開所指,顯屬無據。

準此,本院就上開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該部分縱屬有罪,就被告係幫助犯之立場而言,亦具有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備註 1 告訴人 蔡茹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7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蔡茹嵐並向其佯稱:註冊同信投資軟體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蔡茹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27日9時2分 10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8至29、34至36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664號 112年6月27日9時3分 9萬元 112年6月27日9時7分 5萬元 2 告訴人 彭怡淨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4日某時,以LINE暱稱「阿土伯」之人,向彭怡淨佯稱:依其指示在「同信」平台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彭怡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26日12時37分許 5萬元 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內含匯款資料)(併警卷第53至65頁)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14號移送併辦 3 被害人 黃凱鈴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27日某時,以LINE體暱稱「周思語」之人,向黃凱鈴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凱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27日9時17分許 168萬元 郵局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併警卷第81、83至93頁)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14號移送併辦 4 告訴人 劉榮金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初,以LINE暱稱「林羽西」之人,向劉榮金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劉榮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27日10時4分許(聲請書誤載為9時10分許,應予更正) 15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併警卷第117、121至162頁)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14號移送併辦 5 告訴人 劉華安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2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朱家泓」、「陳雅琴」、「同信VIP客服NO.16」,向劉華安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劉華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27日11時22分許 5萬元 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併警卷第175至185頁)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14號移送併辦 112年6月27日11時40分許 5萬元 6 告訴人 鄧道勇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1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胡睿涵」、「李小燕」之人,向鄧道勇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鄧道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28日8時53分許 10萬元 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併警卷第213至215頁)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14號移送併辦 7 告訴人 許喬茵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3日13時26分許,以LINE暱稱「邱沁宜」、「陳羽婷」之人,向許喬茵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許喬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28日9時11分許 5萬元 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併警卷第241至271、281至282頁)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14號移送併辦 112年6月28日9時18分許(聲請書誤載為9時16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112年6月28日9時2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9時19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8 被害人 陳聖綸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林適中」之人,向陳聖綸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聖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28日9時16分許(聲請書誤載為9時21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轉帳交易明細(併警卷第299至303頁)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14號移送併辦 112年6月28日9時46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8日11時7分許 5萬元 9 告訴人 王力瑢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4日某時,以LINE暱稱「李小燕」之人,向王力瑢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王力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28日9時57分許(聲請書誤載為9時6分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傳票(併警卷第313頁)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14號移送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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