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朱祥瑋因缺錢花用,雖知悉任何人憑真實身分資料,皆可至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祥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 三、論罪科刑
-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
- 四、沒收
- ㈠、被告申辦之上海商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已交付實際從事
- ㈡、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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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祥瑋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大社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祥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祥瑋因缺錢花用,雖知悉任何人憑真實身分資料,皆可至金融機構開戶,且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屬極重要之物,通常不會任意提供予他人,無故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不法金錢流向,以避免追查之目的。
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任意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6、7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密寄送至桃園,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容任該人使用上海商銀帳戶遂行犯罪,並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該人取得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密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為之),於同年6月15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私訊向何麗麗佯稱有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內線消息云云,致何麗麗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1日12時38分許及同年月12日22時34分許(起訴書所載時間均有誤,應予更正),先後匯款、轉帳新臺幣(下同)179,000元及91,300元至上海商銀帳戶,旋遭提領及跨行轉出,已無法查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祥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34、151、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麗麗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至19頁),並有上海商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報案及通報紀錄、匯款及轉帳明細、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偵卷第25至6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但該條增訂意旨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常因其主觀犯意證明不易,致難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有效追訴定罪,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
易言之,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前者並非後者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亦即第15條之2與第14條之構成要件迥不相侔,係獨立之截堵性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一般洗錢罪或特殊洗錢罪之判斷不生影響,其性質既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亦非就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參與他人犯罪之行為廢止刑罰,本次修正既未變動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即不生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人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帳戶內後,且因所使用者為人頭帳戶,致款項遭轉出後即切斷資金流動軌跡,產生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果,固該當對正犯之犯行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惟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正犯有犯意聯絡,被告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及洗錢行為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妨害投票等案件,經臺灣橋頭、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再由新竹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其前案亦為幫助詐欺犯行,與本案罪質相近,竟於執行完畢後僅相隔數月,又因缺錢花用再度為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復自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提升至提供金融帳戶而涉及幫助洗錢犯行,顯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及本院審金訴卷第155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將「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被告就事實欄所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法減輕其刑。
3、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就前開犯行,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審判中自白及幫助犯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但既有無故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以避免追查目的之生活經驗,竟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提供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間接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總金額達27萬餘元,損失並非輕微,於本案判決前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紀錄在卷。
更因其提供之人頭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告訴人求償困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
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復有侵占及其餘詐欺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素行同非佳。
惟念及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惡性仍較出於直接故意者為低,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
復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
暨其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工地工作,月薪3萬餘元,尚須扶養家人、家境普通(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歷次以言詞及書狀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申辦之上海商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已交付實際從事詐欺之人使用,係詐欺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無須併為沒收之宣告。
另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即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㈡、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等,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併為沒收之諭知。
上開規定固欲將沒收之範圍擴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但洗錢標的之財物本身,既非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人用以犯此罪所用或所生之物,復非幫助犯之犯罪所得,法條更無幫助犯亦應併予沒收,或不論何人所有均應沒收之特別規定,應認僅於正犯所犯之洗錢犯罪中予以沒收即可,毋庸於幫助犯併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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