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簡,832,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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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7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第13792號、第14369號、第15378號、第18914號、第28550號、第31634號、第19288號、第30240號、第35679號、第39909號、第42142號、113年度偵字第1178號、第2611號、第438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907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寅○○為「信順商行」負責人、寅○○之女友劉安婷(不知情)則為寅○○以其名義所設之「訊霆企業社」負責人,寅○○雖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亦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某日至同年12月1日7時46分前之某時許,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以「信順商行」名義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信順彰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信順玉山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信順台企銀帳戶),以及其以劉安婷擔任負責人之「訊霆企業社」名義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訊霆一銀帳戶,以下合稱本案4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信順商行及訊霆企業社大、小章置於牛皮紙袋後,將該牛皮紙袋置於臺中高鐵站附近某處,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使用本案4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本案4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詐騙辰○○、戌○○、庚○○、戊○○、巳○○、宇○○、宙○○、子○○、地○○、卯○○、癸○○、申○○、己○○、酉○○、丑○○、丁○○、亥○○、天○○、壬○○、未○○、甲○○(下稱辰○○等21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前揭本案4帳戶內,其中除附表一編號20未○○所匯至彰銀帳戶之款項未及遭提領、轉匯外,其餘款項均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嗣經辰○○等21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3479號卷第35頁、偵字第13792號卷第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戊○○、巳○○、宇○○、地○○、癸○○、申○○、己○○、酉○○、丁○○、亥○○、天○○、壬○○、甲○○、證人即被害人辰○○、戌○○、宙○○、子○○、卯○○、丑○○、未○○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本案4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信順商行及訊霆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為本件犯行後,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以及修正同法第16條第2項,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

經查:⒈被告雖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雖將本案4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信順商行及訊霆企業社大、小章等資料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本案4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辰○○等21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4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附表一編號20被害人未○○部分所匯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致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轉匯,此有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30240號警卷第89、26頁),而未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屬洗錢未遂。

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9、編號21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如附表一編號20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併辦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0所為已達幫助洗錢既遂程度,容有誤會,已如上述,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又被告係同時交付本案4帳戶資料,誠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辰○○等21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附表一編號20為幫助洗錢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上開減輕其刑之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㈤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第13792號、第14369號、第15378號、第18914號、第28550號、第31634號、第19288號、第30240號、第35679號、第39909號、第42142號、113年度偵字第1178號、第2611號、第438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907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0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其中附表一編號20犯行,因帳戶內款項即時圈存,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洗錢未遂之程度,已如前述),造成辰○○等21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迄今未賠償辰○○等21人或致力彌補其造成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

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將本案4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於於本院審理中自稱:每個帳戶獲利3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所獲取之12萬元(計算式:本案4帳戶×每帳戶3萬元=12萬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取其他不法所得,故僅就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12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退併辦部分: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913號(即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郭保禮、編號2被害人吳耀輝)、第40416號(即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葉順益)、112年度偵字第36587號(即附表二編號4至12告訴人林芯蓉、林芳、林桂梅、林燕治、張三平、張惠筑、莊嘉祥、陳歆燕、陳達梅)併辦意旨書移請併辦,併辦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將其胞妹林佳瑾(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京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京緻公司)負責人所持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佳瑾彰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佳瑾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111年12月中旬某日,在臺中高鐵站附近,以每帳戶3萬元之代價販售與年籍不詳綽號「小張」之人,而認被告係以同一交付林佳瑾彰銀帳戶、林佳瑾一銀帳戶,以及本案4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是此部分移送併辦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㈡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固非無見,惟該部分與本案是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端視本件被告是否係一次性交付本案4帳戶及林佳瑾彰銀帳戶、林佳瑾一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予年籍不詳綽號「小張」之人而定。

經查,被告於113年4月29日本院審理中明確供稱:伊以妹妹的京緻公司名義申請的帳戶,較諸以信順商行申請之帳戶、以訊霆企業社申請的帳戶為晚交付出去,以妹妹的京緻公司名義申請的帳戶是另外交付的等語(本院卷第167頁),且觀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被害人,與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情節雖相近,惟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並匯款之時間均於「111年12月21日」以前,而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被害人遭詐並匯款之時間均於「111年12月26日」以後,時間上顯有明確區隔,益徵被告上開所供關於林佳瑾彰銀帳戶、林佳瑾一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乃有別於本案4帳戶之交付乙節,應非無稽,堪以採信。

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之移送併辦(即利用林佳瑾彰銀帳戶、林佳瑾一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部分,見附表二編號1至12),因非被告連同本案4帳戶同時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檢察官此部分併辦,尚難認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就該併辦部分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玄○○、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乙○○、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丙○○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備註 1 被害人 辰○○ (聲請意旨誤載為告訴人,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前(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12月15日前,應予更正),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明鴻」、「陳雅雯」、「宏橘客服」,向辰○○佯稱:加入「宏橘」網站可代操作股票,百分之百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5日10時38分許 160萬元 信順彰銀帳戶 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對話紀錄截圖 高雄地檢(下同)112年度偵字第13479號 2 被害人 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佳樺」、「黃雅君」、「陳宇銘」、「趙易安」、「楊正富」、「恆通客服專員NO.888」,向戌○○佯稱:加入「財富盛世」群組,並於「昂凡投資機構」網站下載APP註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9日13時53分許 45萬元 信順玉山帳戶 玉山銀行新臺幣存款憑條、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13792號併辦 3 告訴人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雯Jan」、「宏橘客服NO.168」,向庚○○佯稱:加入「宏橘」網站操作股票當沖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5日9時54分許 100萬元 信順玉山帳戶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14369號併辦 4 告訴人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雅雯Jan」、「蔣明鴻」、「宏橘客服NO.168」,向戊○○佯稱:可至宏橘投資顧問公司下載APP,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8日11時6分許 41萬元 信順玉山帳戶 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聯邦銀行(貸)匯出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14369號併辦 111年12月12日10時12分許 100萬元 111年12月13日13時50分許 83萬元 5 告訴人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巳○○佯稱:可下載「宏橘」投資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6日9時45分許 161萬元 信順彰銀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 112年度偵字第14369號併辦 6 告訴人 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婷」,向宇○○佯稱:加入「財富自由」群組,並經由「恆通」投資平台代為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0日13時49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14時41分,應予更正) 53萬元 信順彰銀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15378號併辦 7 被害人 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明鴻」、「陳雅雯」、「宏橘客服」,向宙○○佯稱:可經由「宏橘投顧」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5日9時23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9時37分,應予更正) 200萬元 信順彰銀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APP頁面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18914號併辦 8 被害人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琳娜」、「黃瑩」,向子○○佯稱:可經由「博億」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0日13時37分許 37萬6,000元 信順彰銀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112年度偵字第28550號併辦 9 告訴人 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雯」、「分析施林永享」、「宏橘客服NO.168」,向地○○佯稱:可至「宏橘」投資網站下載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日7時46分許 90萬元 信順玉山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31634號併辦 10 被害人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併辦意旨誤載為11月10日起,應予更正),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雯」、「謝麗華」、「全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卯○○佯稱:可至「全億投資」平台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0日14時53分許 310萬元 信順彰銀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19288號併辦 11 告訴人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明鴻」,向癸○○佯稱:可下載「宏橘」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5日9時9分許 160萬元 信順玉山帳戶 國泰銀行帳戶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30240號併辦 111年12月16日9時3分許 200萬元 信順彰銀帳戶 111年12月16日9時5分許 30萬元 12 告訴人 申○○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陳雅雯」,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名為「股往金來內部交流J11群」之群組,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2月5日16時57分許 120萬元 信順台企銀帳戶 111年12月5日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240號 13 告訴人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芷涵」,向己○○佯稱:可下載「宏橘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6日13時38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11時38分,應予更正) 100萬元 信順彰銀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鑫淼投資顧問委任契約、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35679號併辦 14 告訴人 酉○○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天道酬勤」,向酉○○佯稱:依指示匯款後可代為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9日8時59分許 100萬元 信順彰銀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35679號併辦 111年12月19日8時59分許 100萬元 111年12月19日9時許 25萬元 111年12月19日9時9分許 7萬1,000元 15 被害人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雨茹」,向丑○○佯稱:可至「恆通」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5日9時18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10時19分,應予更正) 200萬元 信順彰銀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39909號併辦 16 告訴人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透過網路不詳方式,向丁○○佯稱:可至「恆通」投資網站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0日9時42分許 52萬元 信順彰銀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42142號併辦 17 告訴人 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2日(併辦意旨誤載為111年10月初,應予更正),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馨沛」、「林國霖」,向亥○○佯稱:可參與嘉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專案,並下載「亞普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9日15時9分許 300萬元 信順彰銀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嘉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對話紀錄截圖、APP頁面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1178號併辦 18 告訴人 天○○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併辦意旨誤載為000年00月間,應予更正),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佳欣」,向天○○佯稱:可下載「恆通」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3日14時15分許 78萬元 信順玉山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APP頁面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2611號併辦 111年12月13日15時3分許 100萬元 19 告訴人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佳」、「恆通客服專員NO.088」,向壬○○佯稱:加入「招財進寶」群組,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6日10時17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13時32分,應予更正) 400萬元 信順彰銀帳戶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對話紀錄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4388號併辦 20 被害人 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起(併辦意旨誤載為11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全億股份有限公司」,向未○○佯稱:可至全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1日8時54分許 100萬元 信順彰銀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907號併辦 21 告訴人 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甲○○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8日11時許 700萬元 訊霆一銀帳戶 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提領影像截圖 南投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10號併辦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併辦案號 1 告訴人 郭保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底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Alice李喬恩」、「宏橘客服」,向郭保禮佯稱:可至「宏橘投資平台」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保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3日12時35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11時43分,應予更正) 100萬元 林佳瑾彰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5913號(112年度偵字第8734號) 2 被害人 吳耀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吳耀輝佯稱:可至「宏橘投資顧問」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耀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30日10時48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9時30分,應予更正) 80萬元 林佳瑾彰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5913號(112年度偵字第17267號) 3 告訴人 葉順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6時許(併辦意旨未載時間,應予補充),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雅雯Jan」,向葉順益佯稱:可至「宏橘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當沖,獲利25%以上云云,致葉順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30日11時14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112年,應予更正) 127萬元 林佳瑾彰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0416號 4 告訴人 林芯蓉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下載APP,至亞普平台投資股票獲利,僅需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8日8時58分許 10萬元 林佳瑾彰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6587號 5 告訴人 林芳 111年12月30日某時許 100萬元 林佳瑾一銀帳戶 6 告訴人 林桂梅 111年12月26日10時16分許 60萬元 林佳瑾一銀帳戶 同年月29日9時19分許 200萬元 同年月29日10時15分許 120萬元 112年1月3日8時44分許 23萬元 7 告訴人 林燕治 111年12月28日9時4分許 30萬元 林佳瑾彰銀帳戶 8 告訴人 張三平 111年12月28日9時9分許 110萬元 林佳瑾一銀帳戶 9 告訴人 張惠筑 111年12月28日8時56分許 10萬元 林佳瑾彰銀帳戶 10 告訴人 莊嘉祥 111年12月28日8時49分許 10萬元 林佳瑾彰銀帳戶 同日8時50分許 10萬元 11 告訴人 陳歆燕 111年12月28日某時許 32萬3,000元 林佳瑾彰銀帳戶 12 告訴人 陳達梅 111年12月28日8時52分許 10萬元 林佳瑾彰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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