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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涵如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864號、第29344號、第29414號、第3247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4432號、第35940號、第36899號、113年度偵字第757號、第4934號、第9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涵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涵如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某時許,在臺灣高鐵左營站外某處,將其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口頭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秀蓮、何懿欣、林世杰、胡建磊、陳錦貞、鄭郁蕎、林麗婉、陳蓉莛、李嘉男、劉羽修(下稱陳秀蓮等10人),致陳秀蓮等10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本案2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陳秀蓮等10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詹涵如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理貸款,所以才交付帳戶,我也是被騙等語。
經查:㈠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使用,並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於上開時、地將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又陳秀蓮等10人分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陳秀蓮等10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2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71至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世杰、胡建磊、鄭郁蕎、林麗婉、陳蓉莛、劉羽修、被害人陳秀蓮、何懿欣、陳錦貞、李嘉男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附表證據出處所載),並有本案2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一卷第17至23頁、併一警卷第57至69頁),及證人陳秀蓮等10人提出之相關對話紀錄擷圖、相關匯款資料(見附表證據出處所載)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
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
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
復審諸被告於行為時業已為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向我上班的經紀公司貸款,但公司不借錢給我,公司某個助理說可以幫我處理貸款,要我去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做金流,我不清楚對方的年籍,我與對方的對話已遭刪除,對方只留下部分LINE對話照片,說以後有案件就拿給地檢署等語(見偵一卷第76至77頁),可見被告在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於未詳加查證對方身分、年籍資料情形下,被告為貸款獲取金錢利益而交付本案2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足認被告於交付該2帳戶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2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2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2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200050491 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
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單純提供本案2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陳秀蓮等10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匯或經手陳秀蓮等10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陳秀蓮等10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5至10)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理。
又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
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2個,陳秀蓮等10人如附表所示匯入本案2帳戶之受騙金額,且被告迄今尚未與陳秀蓮等10人達成調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陳秀蓮等10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2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怡增、鄭博仁、陳筱茜、張志杰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帳戶名稱 證據出處 偵查案號 1 被害人 陳秀蓮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建興」與陳秀蓮聊天,佯稱:可提供高額獲利的券商網站供陳秀蓮註冊操作云云,致陳秀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0日12時1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3月10日10時許,應予更正) 35萬元 陽信帳戶 警詢之證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一卷第7頁至9頁、第13頁)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64號 2 被害人 何懿欣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13日,於通訊軟體LINE張貼不實之投資資訊,何懿欣瀏覽後,將暱稱「王雨晴」加為LINE好友,後「王雨晴」與何懿欣聊天,佯稱:可加入鴻運當頭群組而獲得投資訊息云云,致何懿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0日10時許 20萬元 陽信帳戶 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二卷第13頁至15頁、第27頁至77頁)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44號 3 告訴人 林世杰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16日起,於社群軟體臉書張貼投資群組之不實訊息,林世杰瀏覽後加入該通訊軟體LINE群組,該群組中之暱稱「劉雅欣」與林世杰聯繫,佯稱:可於泰聯APP投資平台操作云云,致林世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1日9時16分許 5萬元 陽信帳戶 警詢之證述、陽信網路銀行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偵三卷第15頁至19頁、第43頁、第49至51頁)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414號 4 告訴人 胡建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中旬起,於社群軟體臉書張貼投資訊息之不實廣告,胡建磊瀏覽後加入該廣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該群組中之暱稱「李詠晴」、「泰聯客服」與胡建磊聯繫,佯稱:可下載「泰聯」投資云云,致胡建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1日10時18分許 5萬元 陽信帳戶 警詢之證述、花旗財富管理銀行綜合月結單、LINE對話紀錄(偵四卷第15頁至18頁、第33頁至35頁)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472號 112年4月11日10時19分許 5萬元 5 被害人 陳錦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雅琳」、「凱豐營業員-高智翔」與陳錦貞聯繫,佯稱:可代為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錦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1日10時19分許 260萬元 富邦帳戶 警詢之證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併一警卷第33至35頁、第117頁、第121至130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432號(併辦) 6 告訴人 鄭郁蕎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建興」、「劉雅欣」與鄭郁蕎聊天,佯稱:股票借券報酬率較高,且穩定獲利云云,致鄭郁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1日11時53分許 28萬元 陽信帳戶 警詢之證述、陽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款送款單(收據聯)、LINE對話紀錄(併二警卷第11至17頁、第49至109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940號(併辦) 7 告訴人 林麗婉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29日前某時起,向林麗婉佯稱:可在「永誠金投」軟體上以較便宜價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麗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1日10時2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10時許,應予更正) 5萬元 陽信帳戶 警詢之證述、網路交易明細擷圖、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LINE對話紀錄(併三偵卷第23至28頁、第65至71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899號(併辦) 112年4月11日10時4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10時5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112年4月11日15時16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14時58分許,應予更正) 40萬元 8 告訴人 陳蓉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陳玫希」與陳蓉莛聯繫,佯稱:可投資國盛APP獲利云云,致陳蓉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7日10時3分許 15萬5,000元 富邦帳戶 警詢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併四警卷第3至5頁、第42頁、第47至53頁) 113年度偵字第757號(併辦) 9 被害人 李嘉男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30日某時起,於社群軟體臉書張貼投資訊息之不實廣告,李嘉男瀏覽後加入該廣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該群組中之暱稱「詠晴」、「泰聯線上客服」與李嘉男聯繫,佯稱:可下載「泰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嘉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0日13時2分許 12萬元 陽信帳戶 警詢之證述、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LINE對話紀錄(併五警卷第43至45頁、第62頁、第66至67頁) 113年度偵字第4934號(併辦) 10 告訴人 劉羽修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1日19時21分前某時許,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販售「16888娛樂城遊戲幣」之不實訊息,劉羽修瀏覽後加入該訊息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 ID聯繫,並向劉羽修佯稱:購買新臺幣3,000元,可獲贈額外遊戲幣1,688元云云,致劉羽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友人林欣怡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1日19時21分許 3,000元 陽信帳戶 警詢之證述、網路交易明細擷圖(併六偵卷第17至21頁) 113年度偵字第9170號(併辦)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871號卷 金簡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64號卷 偵一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44號卷 偵二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414號卷 偵三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472號卷 偵四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432號卷 併一偵卷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0651822號 併一警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35940號卷 併二偵卷 9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A號 併二警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99號卷 併三偵卷 1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7號卷 併四偵卷 12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基警二分偵字第11202079814號卷 併四警卷 1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34號卷 併五偵卷 1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3374201號卷 併五警卷 1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70號卷 併六偵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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