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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THI MY LE(潘氏美麗)(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7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PHAN THI MY LE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PHAN THI MY LE(中文名:潘氏美麗,以下即以中文名稱之)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對本案犯行有三人以上共犯一情有所認識),於民國112年2月間之某日,在高雄市大寮區住處,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玲」之成年人使用。
嗣「阿玲」所屬詐騙集團取得郵局帳戶後,即由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2分許,在臉書社團佯稱欲向呂李盈購買嬰兒背巾,惟無法下單訂購,進而提供不實之客服網址要求呂李盈依客服人員指示進行驗證手續,致呂李盈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0日晚間7時11分、19分許,先後各匯款4萬9,985元至郵局帳戶。
潘氏美麗已預見郵局帳戶可能係供犯罪者作為收受詐欺等犯罪贓款,仍將不確定幫助故意,提升為與「阿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依「阿玲」指示於112年2月10日晚間7時20分、22分、24分許,以網路銀行將呂李盈匯入之款項悉數轉匯至不詳帳戶,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呂李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潘氏美麗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李盈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3日儲字第1120064827號函及所附帳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⒉查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人利用供作不法用途,卻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資料予「阿玲」使用,是被告原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乙情,固屬明確。
惟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郵局帳戶後,被告即依指示轉匯該帳戶內款項,則被告顯係將原幫助犯意提升至共同正犯犯意,進而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要件,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成立共同正犯。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與「阿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之法律。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其本案犯行,應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郵局帳戶供「阿玲」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所為不僅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提升查緝人員調查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在卷可佐,可認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其所造成之法益損害;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差,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又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等節,業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復按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乙節,有居留資料及警政資料在卷足參(見警卷第9、43頁),其雖因本件洗錢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參以被告先前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而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業如前述。
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在台居留、生活情況等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應無再由本院併予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六、沒收部分:㈠本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則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取不法所得,本件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
查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已由被告轉匯至其他帳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仍在其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八、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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