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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154號、第1155號、第1156號、112年度偵字第16257號、第2827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6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宇嘉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資金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4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高雄站,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以下連同兆豐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送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使用本案2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高進忠、吳煌堯、張文龍、徐正松、沈基煌、陳本賢、程武雄、高健國、黃哲偉、王正全、何嘉昌、李松江、徐俊昌、許原讚、莊博軼、陳昭元、蔡木水、張世其(下稱高進忠等18人),致高進忠等18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即本案兆豐帳戶),並遭層轉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一銀帳戶)後,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嗣經高進忠等18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張宇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要申辦貸款,但沒有流水紀錄無法貸款,對方說要幫我做3個月流水紀錄,因為我急著借錢,沒有想那麼多,就把本案2帳戶及電話卡1張交給對方,後來對方也沒有把提款卡還我,我就直接去報警了云云。
經查:㈠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使用後,該2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高進忠等18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本案兆豐帳戶,並遭層轉至第二層本案一銀帳戶後,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進忠、陳本賢、程武雄、高健國、黃哲偉、王正全、何嘉昌、李松江、徐俊昌、許原讚、莊博軼、張世其、被害人吳煌堯、張文龍、徐正松、沈基煌、陳昭元、蔡木水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案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是本案2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高進忠等18人款項之工具,且此2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轉匯一空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偵查過程中均未曾提供任何相關對話紀錄或事證以資佐證確有所稱貸款乙事,是被告陳稱為申請貸款而交付帳戶等語,已難驟信。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向本人借用個人帳戶,出借者必先行對借用者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
因此,常人將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熟識之人使用時,既已如此小心謹慎,更何況係將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況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行騙工具之情,亦可充分知悉明瞭,並有所警覺。
是於後者情形中,理應更審慎為之,如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有足以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衡情一般人多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相識者使用。
然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不知道對方名字;
對方說貸款辦好會寄還提款卡給我,但實際上沒有還給我,用LINE打給他都已讀不回,後來我直接報警了,對話紀錄要找看看」等語(偵緝一卷第22至23、53頁),足見被告與對方並不熟識,難認有何信賴基礎,然被告卻僅因對方自稱可幫伊作金流俾順利申辦貸款,即依收取帳戶之人指示將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對方使用,顯與常情有違。
⒉再者,一般具有通常社會經歷之人縱未曾申辦過貸款,然依日常生活經驗亦可知,不論是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毋庸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遑論提供密碼或為其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是被告供稱對方要求其需事先提供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亦與通常之借貸程序有違。
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緝一卷第23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其對於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人,以代為辦理貸款之程序,有違常情,實難諉為不知。
⒊加以,觀諸本案2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高進忠等18人匯入遭詐騙款項至第一層兆豐帳戶,旋即遭層轉至第二層一銀帳戶,並均遭人以網路轉帳方式將詐騙款項轉出而不知去向,而被告於111年6月28日申設本案兆豐帳戶後,於111年6月30日向兆豐銀行申請本案兆豐帳戶之約定轉帳功能,又約定轉入之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一銀帳戶,被告於偵查中並供稱同時交付兆豐帳戶、一銀帳戶予申辦貸款人員使用,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50260號函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個人網路銀行暨金融卡新臺幣約定帳號及常用項目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STM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各1份(見偵緝一卷第85至93頁)存卷可查,顯見被告已知悉將有不詳來源之金錢進出本案2帳戶,竟仍基於毫不在意所交付對象之真實身分及實際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僅因對方表示「可以幫做流水紀錄辦理貸款」,即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予不具信賴基礎之他人,已足徵被告並未依正常程序辦理貸款,而欲透過製造虛假之財力證明以取得款項,堪認其主觀上可預見該為其辦理貸款之人所從事之行為係與財產犯罪有關之非法行為,當有認識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枉顧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之高度風險、且金流經由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被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卻仍決意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對方,其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⒋至被告固曾於111年7月16日20時25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報案,向警表示其於申辦網路貸款時,將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本案2帳戶等資料交予他人,遭對方利用詐得款項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存卷可查(見偵緝一卷第79頁),然此屬被告事後之行為,而亦與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時,主觀上是否具備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涉。
況且,本案兆豐帳戶於111年7月12日遭列為警示帳戶,有該帳戶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佐(偵一卷第137頁),足認本案兆豐帳戶於被告報警前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是被告於本案帳戶遭警示後所為之報警行為,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所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實已無遏止損害擴大之效用,從而尚難以被告事後有報警之行為,認定被告於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時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於本案始終未自白洗錢犯行,該項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合先敘明。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騙高進忠等18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2帳戶資料供詐騙財物之工具,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詐欺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高進忠等18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積極與高進忠等18人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其等損害,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兼衡高進忠等18人遭詐騙之金額高低、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高進忠等18人詐得附表所示之金額,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春源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及金額 (民國、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民國、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證據名稱 備註 1 告訴人 高進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5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元宏」向高進忠佯稱:可在「元宏」APP上儲值下單、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高進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遭層轉至第二層帳戶。
111年7月6日13時4分許/5萬元 兆豐帳戶 111年7月6日13時20分許/20萬元 一銀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154號 111年7月6日13時5分許/5萬元 111年7月6日13時7分許/5萬元 111年7月6日13時8分許/5萬元 2 被害人 吳煌堯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安」、「社群-『匯豐投信』周慧嫻」、「社群-蔡恩勝老師」向吳煌堯佯稱:可下載「匯豐投信」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煌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遭層轉至第二層帳戶。
111年7月4日9時23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14分,應予更正)/50萬元 兆豐帳戶 111年7月4日9時27分許/80萬元 一銀帳戶 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日盛銀行存摺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155號 111年7月8日9時27分許/300萬元 111年7月8日9時36分許/100萬元 111年7月8日9時42分許/199萬9,900元 3 被害人 張文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aitlyn語安」、「匯豐投信-周莉芳」向張文龍佯稱:可下載「匯豐投信」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文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遭層轉至第二層帳戶。
111年7月7日9時21分許/5萬元 兆豐帳戶 111年7月7日11時22分許/15萬元 一銀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156號 4 被害人 徐正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7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安」、「匯豐投信-周曉靜」向徐正松佯稱:可下載「匯豐投信」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徐正松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遭層轉至第二層帳戶。
111年7月7日9時50分許/5萬元 兆豐帳戶 111年7月7日11時22分許/15萬元 一銀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APP頁面截圖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156號 5 被害人 沈基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4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aby語安」、「匯豐投信-周曉靜」向沈基煌佯稱:可在「匯豐投信」APP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沈基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遭層轉至第二層帳戶。
111年7月4日12時8分許/5萬元 兆豐帳戶 111年7月4日13時14分許/24萬9,000元 一銀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對話紀錄截圖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156號 6 告訴人 陳本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9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arcy語安」、「匯豐投信-周莉芳」向陳本賢佯稱:可下載「匯豐投信」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本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遭層轉至第二層帳戶。
111年7月11日9時20分許/5萬元 兆豐帳戶 111年7月11日9時31分許/15萬8,000元 一銀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156號 111年7月11日9時24分許/4萬8,000元 7 告訴人 程武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Vivian」、「匯豐投信-周婉琴」向程武雄佯稱:可下載「匯豐投信」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程武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遭層轉至第二層帳戶。
111年7月5日11時20分許/5萬元(聲請意旨誤載為11時30分、金額50萬元,應予更正) 兆豐帳戶 111年7月5日11時26分許/85萬元 一銀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156號 8 告訴人 高健國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匯豐投信-周曉靜」向高健國佯稱:可在「匯豐投信」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高健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遭層轉至第二層帳戶。
111年7月11日9時7分許/50萬元 兆豐帳戶 111年7月11日9時19分許/65萬元 一銀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156號 9 告訴人 黃哲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10時4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匯豐投信-周曉靜」向黃哲偉佯稱:可下載「匯豐投信」APP,老師帶操作投資股票,獲利20%以上云云,致黃哲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遭層轉至第二層帳戶。
111年7月11日13時2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2時47分,應予更正)/10萬元 兆豐帳戶 111年7月11日13時25分許/65萬元 一銀帳戶 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對話紀錄截圖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257號 10 告訴人 王正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安的世界」、「匯豐投信-周曉靜」向王正全佯稱:可在投資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正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遭層轉至第二層帳戶。
111年7月11日10時47分許/5萬元 兆豐帳戶 111年7月11日11時15分許/10萬元 一銀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257號 111年7月11日10時49分許/5萬元 11 告訴人 何嘉昌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INDY」向何嘉昌佯稱:可在「元宏投顧」網站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何嘉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遭層轉至第二層帳戶。
111年7月6日11時25分許/5萬元 兆豐帳戶 111年7月6日12時11分許/57萬元 一銀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APP頁面截圖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277號 12 告訴人 李松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莉莉~助教」、「Mr.高」向李松江佯稱:可下載「元宏」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松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遭層轉至第二層帳戶。
111年7月6日11時49分許/40萬元 兆豐帳戶 111年7月6日12時11分許/57萬元 一銀帳戶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對話紀錄截圖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277號 13 告訴人 徐俊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5日15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An」、「匯豐投信-周曉靜」向徐俊昌佯稱:可儲值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徐俊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遭層轉至第二層帳戶。
111年7月4日9時21分許/30萬元 兆豐帳戶 111年7月4日9時27分許/80萬元 一銀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對話紀錄截圖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992號併辦 14 告訴人 許原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9日18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laire語安」、「匯豐投信周琬琴」向許原讚佯稱:可下載「匯豐投信」APP,儲值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許原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遭層轉至第二層帳戶。
111年7月5日11時35分許/20萬元 兆豐帳戶 111年7月5日11時53分許/40萬元 一銀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992號併辦 111年7月7日11時32分許/15萬元 111年7月7日11時54分許/18萬元 15 告訴人 莊博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10時18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語安Chen」向莊博軼佯稱:可至「匯豐投信」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莊博軼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遭層轉至第二層帳戶。
111年7月6日8時56分許/5萬元 兆豐帳戶 111年7月6日9時57分許/40萬元 一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992號併辦 111年7月7日9時23分許/5萬元 111年7月7日11時22分許/15萬元 16 被害人 陳昭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前之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語安」、「匯豐投信-周婉琴」向陳昭元佯稱:可至「匯豐投信」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昭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遭層轉至第二層帳戶。
111年7月6日14時28分許/5萬元 兆豐帳戶 111年7月6日14時39分許/10萬元 一銀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992號併辦 111年7月6日14時29分許/5萬元 17 被害人 蔡木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9時56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匯豐投信周曉靜」向蔡木水佯稱:可加入「匯豐投信」APP儲值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蔡木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遭層轉至第二層帳戶。
111年7月11日10時12分許/20萬元 兆豐帳戶 111年7月11日10時35分許/65萬元 一銀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992號併辦 18 告訴人 張世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lover語安」、「匯豐投信周婉琴」向張世其佯稱:可下載「匯豐投信」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張世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遭層轉至第二層帳戶。
111年7月11日10時18分許/30萬元 兆豐帳戶 111年7月11日10時35分許/65萬元 一銀帳戶 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對話紀錄截圖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992號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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