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簡,977,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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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銘


選任辯護人 廖子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10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8931號、113年度偵字第1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健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健銘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婉怡」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該犯罪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向余漢昌、韓幸枝、謝佳伶、詹佾儐、郭盈吟、黃善、彭連嬌、徐秀梅、阮氏夢、張瑀婕、張銀烟(下稱余漢昌等11人)詐騙款項,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除張銀烟之匯款因遭警示圈存外,其餘款項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嗣經余漢昌等11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健銘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見本院卷第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漢昌、韓幸枝、詹佾儐、郭盈吟、黃善、彭連嬌、徐秀梅、阮氏夢、張瑀婕、證人即被害人謝佳伶、張銀烟各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復有上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余漢昌等11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余漢昌等11人之行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又犯罪集團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惟就被害人張銀烟匯入之新臺幣(下同)49,000元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匯,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憑(見併偵卷第307頁、本院卷第31頁),未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屬洗錢未遂,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被害人張銀烟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余漢昌等11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轉匯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至辯護人以被告自幼駑鈍,智力反應較常人落後,月薪僅2萬餘元,因遭愛情詐欺,雖交付帳戶前隱隱擔心遭不法利用,只是以交付帳戶賭一次,只是一個愚笨又追求愛情的可憐人而已,其接到中庄郵局電話稱有人以工程款為由要匯大筆金額至其郵局帳戶,被告亦心覺有異,故而拒絕,實質違法性較低,應有適用刑法第59條之情形等語,為被告辯護。

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惟本院考量被告本件所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不輕,中庄郵局雖有撥打予被告,此有被告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參,然仍無法證明通話之內容為何,況被告既已知該帳戶為不法利用,理應向郵局辦理止付,是此部分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且考量被告犯後初否認犯行,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是本院認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至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犯案動機及智識狀況等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㈤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㈥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2至11部分),因與業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余漢昌等11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轉匯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余漢昌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

復審酌余漢昌等11人因受騙而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達83萬6,000元,金額非微,且被告犯後初否認犯行,嗣於本院調查時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為任何賠償,余漢昌等11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警詢自述之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犯案動機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因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究未能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是難認被告犯後已有積極彌補所犯罪行,而無暫不予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亦不宜宣告緩刑。

五、另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除張銀烟之匯款因遭警示圈存外,其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犯罪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筱茜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備註 1 告訴人 余漢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世光」、「李珍妮」、「Lucy」向余漢昌佯稱:可在「嘉利證劵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余漢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20日11時48分許 ②112年7月20日13時32分許 ①45,000元 ②45,000元 對話紀錄、轉帳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36103號 2 告訴人 韓幸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阮慕驊」、「許佳玲Erin」向韓幸枝佯稱:可在「絡萊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韓幸枝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15時47分許 50,000元 郵政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38931號 3 被害人 謝佳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慕驊財經」、「林怡」向謝佳玲佯稱:可在「銀獅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謝佳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7月21日9時20分許 50,000元 轉帳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38931號 4 告訴人 詹佾儐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簡春嬌」向詹佾儐佯稱:可在「恆富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詹佾儐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21日9時49分許 ②112年7月21日9時50分許 ③112年7月21日9時59分許 ①50,000元 ②20,000元 ③30,000元 轉帳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1131號 5 告訴人 郭盈吟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盈吟佯稱:可在「萬興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郭盈吟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9時52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50分,應予更正) 87,000元 存款人收執聯、轉帳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1131號 6 告訴人 黃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endy」向黃善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善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7月21日10時42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30分,應予更正) 100,000元 對話紀錄 113年度偵字第1131號 7 告訴人 彭連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錢爆-世光」、「張小芳」向彭連嬌佯稱:可在「嘉利證劵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彭連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7月21日10時50分許 30,000元 轉帳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1131號 8 告訴人 徐秀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楊世光」向徐秀梅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徐秀梅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14時25分許 50,000元 對話紀錄 113年度偵字第1131號 9 告訴人 阮氏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向阮氏夢佯稱:可在「偉民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阮氏夢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19日10時23分許 ②112年7月19日10時28分許 ③112年7月19日10時42分許 ④112年7月19日10時47分許 ⑤112年7月19日11時14分許 ①50,000元 ②20,000元 ③50,000元 ④50,000元 ⑤30,000元 轉帳截圖、對話紀錄 113年度偵字第1131號 10 告訴人 張瑀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endy」向張瑀婕佯稱:可在「KGIS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瑀婕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13時1分許 30,000元 轉帳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13年度偵字第1131號 11 被害人 張銀烟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永年」向張銀烟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張銀烟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7月21日10時56分許 49,000元 存款人收執聯 113年度偵字第11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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