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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采容 (原名吳怡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091號、112年度偵字第9661號、第9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采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采容(原名吳怡靜)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電子支付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4日22時9分前之某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6月25日13時,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於110年1月29日申設,下稱街口帳戶)及其個人生日、身分證字號、行動電話等資料(下稱本案個人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個人資料。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個人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6月24日22時9分許,將上開街口帳戶連結綁定郵局帳戶,並於同日22時18分許,向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icash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愛金卡帳戶,與上開郵局帳戶、街口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及連結綁定郵局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黃麗雀、湯雪丹、賴柏年(下稱黃麗雀等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即綁定郵局帳戶之愛金卡虛擬帳戶、街口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嗣因黃麗雀等3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吳采容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郵局帳戶沒有交給他人使用,也沒有申辦愛金卡帳戶,亦未提供電子支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
經查:㈠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及街口、愛金卡帳戶均綁定該郵局帳戶,而告訴人黃麗雀、賴柏年、被害人湯雪丹經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經告訴人黃麗雀、賴柏年、被害人湯雪丹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明確,並有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查詢連結儲金帳戶付款歷史詳情(見偵一卷第99至105頁)、愛金卡帳戶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1頁、警二卷第23頁)、街口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55至57頁)、告訴人黃麗雀提供之彰化六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存摺明細、通聯紀錄(見警一卷第15、17、19頁)、被害人湯雪丹提供之台新銀行存摺明細、對帳單交易明細顯示(見警二卷第135至141、143至147頁)、告訴人賴柏年提供之通聯紀錄及其街口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33、45至47頁)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愛金卡帳戶註冊時需備妥身分證、銀行帳戶及手機號碼,並回傳該手機號碼收到的簡訊驗證碼,並進行身分證及銀行帳號驗證(系統將發送OPT密碼至使用戶留存於銀行帳戶之手機號碼);
另街口帳戶欲綁定郵局帳戶,除臨櫃辦理外,以網路聲請,系統會發送驗證簡訊至使用者留存於郵局之手機號碼,並於指定時間內填入驗證碼等情,此有愛金卡、街口支付官網註冊、連結帳戶網頁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3至36、37至65頁)。
觀諸本案街口、愛金卡帳戶會員資料(見警三卷第55頁、警一卷第31頁),載有被告生日、身分證字號及手機號碼,並均綁定郵局帳戶;
佐以前揭註冊、綁定流程可知,街口、愛金卡帳戶申請註冊或綁定郵局帳戶時,均會傳送驗證碼至被告手機號碼,方可驗證、綁定成功,足認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有以其個人資料申辦愛金卡帳戶,並將街口、愛金卡帳戶連結綁定郵局帳戶乙節,應知之甚詳。
㈢又觀諸本案3帳戶交易明細內容(見偵一卷第101頁、警三卷第57頁、警一卷第31頁),可知本案3帳戶於黃麗雀等3人匯款後,款項旋遭轉匯一空,此與一般遭詐騙集團利用之人頭帳戶使用情節如出一轍,顯見本案3帳戶於該日起,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
而自詐欺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當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料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且若非確認本案3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提領,實無可能輕率要求黃麗雀等3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內。
足徵被告於111年6月24日22時9分前之某時許,確實有提供本案個人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㈣衡以電子支付帳戶、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電子支付帳戶、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此為申設電子支付帳戶或金融帳戶者知悉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電子支付帳戶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
審諸被告於行為時業已為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仍交付本案個人資料供他人使用,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足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個人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註冊愛金卡帳戶、並將愛金卡帳戶、街口帳戶連結綁定郵局帳戶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街口、愛金卡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3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200050491 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
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電子支付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及個人身分、門號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黃麗雀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黃麗雀等3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個人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黃麗雀等3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然檢察官未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亦未具體提出前案執行完畢之相關執行指揮書,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
復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000年0月0日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再為本案幫助詐欺犯行,素行非佳;
又審酌黃麗雀等3人受騙匯入之金額如附表所示,而被告迄今尚未能與黃麗雀等3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被告雖將本案個人資料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黃麗雀等3人匯入附表所示受款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偵查案號 1 告訴人 黃麗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6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6月26日,應予更正)19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黃麗雀,佯為郵局人員,誆稱:因其於蝦皮拍賣網站購物時,遭設定錯誤,需解除重複扣款設定,否則會遭重複扣款1萬5000元云云,致黃麗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中。
111年6月26日20時6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6月26日,應予更正) 4萬9,988元 000-0000000000000000(為愛金卡帳戶之虛擬帳戶,下同) 111年偵字第32091號 2 被害人 湯雪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5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6月25日,應予更正)13時許,撥打電話予湯雪丹,佯為台新銀行人員,誆稱:因其於臉書購物時,遭設定錯誤,誤將其設為供應商,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否則每月會遭扣款20多萬元云云,致湯雪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中。
111年6月25日16時1分許 4萬9,988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偵字第9661號 111年6月25日16時5分許 4萬9,988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25日16時9分許 4萬9,988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25日16時27分許 4萬9,988元 000-0000000000000000 3 告訴人 賴柏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6月27日,應予更正)19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賴柏年,佯為PG美人網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誆稱:因其於該網站購物時,內部編號錯誤,申購數量誤植為12件,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處理,否則會遭錯誤扣款云云,致賴柏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中。
111年6月27日19時35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6月27日,應予更正) 3萬元 000000000(街口帳戶) 112年偵字第9713號 111年6月27日19時36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6月27日,應予更正) 1萬元 000000000(街口帳戶) 111年6月27日19時38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6月27日,應予更正) 500元 000000000(街口帳戶)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78號卷 本院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091號卷 偵一卷 3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10053823號卷 警一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61號卷 偵二卷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677227號卷 警二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13號卷 偵三卷 7 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10024840A號卷 警三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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