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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868號、112年度偵字第30962號、112年度偵字第3269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1157號、113年度偵字第4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韓逸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資金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新樂店,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使用上開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葉木森、林珍年、張琇惠、江光弘、陳雅苓(下稱葉木森等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嗣經葉木森等5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詢據被告韓逸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惟矢口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112年4月中旬在鹽埕區新樂街的全家,我給對方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因為對方跟我說他是應徵粗工的工程行,他說國稅局會查稅,公司會扣員工的錢,說要用我的網路銀行帳戶跟公司綁約,說這樣國稅局扣稅金的錢就不會扣員工的,只會扣公司的。
工作內容是粗工,什麼雜事都要做,我不知道公司的名稱及地點,對方說他是公司的員工,他在臉書的名字叫「洪坤霖」。
我帳戶交給對方時,他有給我3,000元,他跟我說這筆錢是他先跟工程行公司預支,後面會從我薪資扣掉云云。
經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於上開時、地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葉木森等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木森、林珍年、張琇惠、江光弘、陳雅苓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是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葉木森等5人款項之工具,且已遭轉匯一空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
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工作背景為洗車、粗工、油漆、板模,工作經歷約4年(見偵訊筆錄,偵一卷第57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收購、租借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被告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⒉觀諸被告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以資佐證確有所稱應徵工作乙事,惟被告不知道公司名稱及地點,亦無所交付本案帳戶之人之其他聯絡方式,且LINE對話紀錄內未提及工作薪資等情(見偵一卷第56至57頁),是被告陳稱是為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云云,其真實性顯屬有疑。
且縱認被告所述交付帳戶係用做薪資轉帳等節為真,衡情亦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即可,實無須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對方,使對方得任意使用被告名下帳戶之必要,此實與一般求職之常情有違。
且參以被告既是從臉書社團得知訊息而交付本案帳戶,足見被告與收取帳戶之人毫不認識,顯不具信賴基礎,而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業如前述,對於他人向其取得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自當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身分,避免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不法目的,然被告竟於前開諸多不合常情之情況下,猶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足徵被告對於取得帳戶之人是否會將其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及將來如何取回帳戶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
再參以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本可隨意提領、轉匯帳戶內之款項,且一旦經提領、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本案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決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間接故意甚明。
⒊復被告前於106年11間,即曾因將其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103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03號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此次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當可預見該人應係詐騙集團成員,以收取之帳戶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匯款帳戶使用,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故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於本案始終未自白洗錢犯行,該項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合先敘明。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人員詐騙葉木森等5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157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96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葉木森等5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
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有獲取3千元之現金等語(參偵一卷第56頁),核屬為其犯罪所得,是該3千元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取其他不法所得,故僅就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3千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魏豪勇、廖春源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偵查案號 1 葉木森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日起,以LINE暱稱「邱沁宜」向葉木森佯稱:可在「NEUBERGER BERMAN」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葉木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3日9時23分(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11分,應予更正) 1,00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39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868號 2 林珍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LINE暱稱「陳益德老師」向林珍年佯稱:可在「NEUBERGER BERMAN」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珍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4日10時50分 1,00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69、25至49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962號 3 張琇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LINE向張琇惠佯稱:可在「NEUBERGER BERMAN」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琇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4日9時35分 392,100元 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29、32至33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694號 4 江光弘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5日,以LINE暱稱「淑婷」、「陳承真」,向江光弘佯稱:可下載外資機構(NEUBERGER BERMAN)APP投資云云,致江光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4日13時7分許 40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併辦警卷第36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157號 5 陳雅苓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5日,以LINE暱稱「陳子婷」、「客服」,聯繫陳雅苓佯稱:以投資可獲利為由云云,致陳雅苓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4日9時12分許、13分許(聲請意旨未載9時,應予補正);
同日12時36分許 各次均匯款100,000元(共計300,000元) 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併辦偵卷第34頁)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3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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