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簡,987,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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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588號、第3058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7290號、第34409號、第36714號、第37541號、第40821號、第41694號、113年度偵字第2097號、第8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金寅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

其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前某日,在高雄市瑞北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籬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合庫帳戶、高銀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本案3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林素(聲請書誤載為林素真,應予更正)、黃寶桂、廖滿足、陳國展、張安慧、許嘉誠、白得富、謝伯宗、吳玉美、林文惠、林美枝(下稱林素等11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3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嗣經林素等11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金寅於偵查中坦承在卷(見偵一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素、黃寶桂、廖滿足、陳國展、張安慧、謝伯宗、林文惠、林美枝、被害人許嘉誠、白得富、吳玉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本案3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7至19頁、警二卷第17至27頁、併一警一卷第33至39頁、併一警二卷第33至36頁、併一警三卷第15至17頁、併二偵一卷第22至24頁、併二警二卷第23至33頁、併三警卷第97至102頁、併四警卷第11至15頁、併五警卷第51至57頁),及林素等11人分別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等(詳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

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單純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林素等11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匯或經手林素等11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林素等11人之財產,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檢察官移送併辦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至11),因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附表編號1至2)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理。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第四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核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之「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文字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必須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適用要件,於量刑適用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時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又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3個,林素等11人受騙匯入本案3帳戶金額如附表所示,被告迄今尚未能與林素等11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林素等11人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其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慕珊、呂建興、李怡增、劉穎芳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備註 1 告訴人 林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8日前某日,以LINE向林素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林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4月26日10時許 3萬元 合庫 帳戶 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1至27、29至31、33、35頁) 112年度偵字第28588號 2 告訴人 黃寶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23時許,以LINE向黃寶桂佯稱:投資新葡京網站獲利可期云云,致黃寶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4月25日10時7分許 2萬元 高銀 帳戶 警詢之證述、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1至34、35至37、39至72頁) 112年度偵字第30584號 112年4月25日10時11分許 5萬元 3 告訴人 廖滿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某時許,以LINE向廖滿足佯稱:加入海威投資,並依指示匯款可以獲利云云,致廖滿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4月28日12時14分許 10萬元 郵局 帳戶 警詢之證述、匯款資料、對話紀錄(併一警一卷第11至12、21、23至27頁、併四警卷第123至124、132頁) 112年度偵字第27290號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316號併辦 4 告訴人 陳國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以LINE向陳國展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陳國展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4月24日13時39分許 5萬元 郵局 帳戶 警詢之證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併一警二卷第23至25、41、47至58頁、併四警卷第114至115頁) 112年度偵字第34409號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316號併辦 5 告訴人 張安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以LINE向張安慧佯稱:加入APP「裕萊投資」並匯款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張安慧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4月26日13時42分許 6萬2,000元 郵局 帳戶 警詢之證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併一警三卷第25至29、41頁、併四警卷第100至101頁) 112年度偵字第36714號併辦 6 被害人 許嘉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向許嘉誠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許嘉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4月24日13時1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2時43分許,應予更正) 25萬元 合庫 帳戶 警詢之證述、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併二偵一卷第8至9、21頁) 112年度偵字第37541號併辦 7 被害人 白得富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向白得富佯稱:可加入LINE投資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白得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4月27日11時17分許 15萬元 合庫 帳戶 警詢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併二警二卷第5至6、15、17至21頁) 112年度偵字第40821號併辦 8 告訴人 謝伯宗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謝伯宗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謝伯宗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4月26日9時55分許 2萬元 合庫 帳戶 警詢之證述、匯款資料、對話紀錄(併三警卷第19至24、159、161至169頁) 112年度偵字第41694號併辦 9 被害人 吳玉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吳玉美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玉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4月25日13時41分許 1萬元 合庫 帳戶 警詢之證述、匯款資料、對話紀錄(併四警卷第27至31、57、60至110頁) 113年度偵字第2097號併辦 112年4月25日13時44分許 1萬元 10 告訴人 林文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起,以LINE向林文惠佯稱:可下載投資APP獲利可期云云,致林文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4月27日9時6分許 4萬元 郵局 帳戶 警詢之證述(併五警卷第70至72頁) 113年度偵字第8316號併辦 11 告訴人 林美枝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LINE向林美枝佯稱:可下載「匯鋮」投資APP獲利可期云云,致林文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4月27日9時11分許(聲請書誤載為9時17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郵局 帳戶 警詢之證述、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併五警卷第85至89、95頁) 113年度偵字第8316號併辦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87號卷 金簡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88號卷 偵一卷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 1120019086號卷 警一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84號卷 偵二卷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20029493號卷 警二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90號卷 併一偵一卷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47415號卷 併一警一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409號卷 併一偵二卷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230107075號卷 併一警二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714號卷 併一偵三卷 1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 11200262754號卷 併一警三卷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541號卷 併二偵一卷 1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821號卷 併二偵二卷 1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 11200146353號卷 併二警二卷 1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694號卷 併三偵卷 1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132607號卷 併三警卷 1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97號卷 併四偵卷 18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20030932號卷 併四警卷 1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16號卷 併五偵卷 2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2987600號卷 併五警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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