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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9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家傑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2日前之某日,在臺北市大安區大安森林公園內,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陳秋妙、陳曉鈴(下稱陳秋妙等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嗣經陳秋妙等2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被告劉家傑(下稱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請對方幫我辦提款卡,我交資料給對方,後來不了了之,我不瞭解他要做什麼,我去銀行不是辦網銀及約定帳號,我是拿痠痛藥布給裡面的行員及駐衛警云云。
惟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該帳戶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陳秋妙等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等情,核與證人陳秋妙等2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陳秋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構通報單、陳曉鈴提供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111年4月18日北富銀和平字第1110000033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行112年9月8日北富銀南港字第1120000070號函暨約定帳號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是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陳秋妙等2人款項之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轉匯一空。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
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經查,被告為56年次出生,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111年7月13日在臺北及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訊中稱:我將存摺交給對方,但是不知道他要做什麼用途,我與對方完全不認識(見偵緝一卷第57頁、併偵緝卷第36頁),後於111年7月26日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是請對幫我辦信用卡,我交資料給對方,復又改稱:我是要辦存摺的卡片,不是信用卡,想辦領錢的卡,是提款卡方便領錢(見偵緝一卷第81至82頁),其陳述前後不一,已甚可疑。
又其無法提供相關申辦提款卡資料、與對方之對話紀錄等資料,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辦理提款卡乙事是否屬實,本非無疑。
且辦理提款卡應無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性,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故被告上開辯詞,亦不合理。
況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前之110年7月28日,確有前往台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辦理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有該分行111年4月18日北富銀和平字第1110000033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35頁、偵緝二卷第27至28頁),被告空言辯稱:我去銀行不是辦網銀及約定帳號云云,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㈤又被告係具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業如上述,其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理應知悉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係利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用,而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時,主觀上應可預見本案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轉匯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轉匯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陳秋妙等2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陳秋妙等2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上開本案帳戶轉匯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777號移送併辦意旨,即附表編號2部分),因與本案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陳秋妙等2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陳秋妙等2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轉匯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加深陳秋妙等2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陳秋妙等2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被告所為應值非難;
再審酌其犯後迄未與陳秋妙等2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陳秋妙等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映姿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陳秋妙 詐騙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育斌」向陳秋妙佯稱:要與其交往,並邀其一同投資法拍屋,惟無足夠資金,要借款云云,致陳秋妙陷於錯誤,在其高雄市苓雅區住處,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3日13時33分許 40萬元 2 被害人 陳曉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初某日以臉書暱稱「陳國華」向陳曉鈴佯稱:於澳門娛樂網站投注中獎,先支付稅金始能將中獎獎金取回云云,致陳曉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日11時31分許 10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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