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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2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6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6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6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6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6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69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7號、113年度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瑞嘉雖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亦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使用本案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轉出。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瑞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王語莉、陳慈純、林泰均、周芳瑜、王玲惠、陳盈如、林婞甄、薛克成、朱秀悌、袁婉倩、被害人陳世昌、周少立(下稱王語莉等12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王瑞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既坦承犯行,於量刑適用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王語莉等12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上開減輕其刑之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王語莉等12人之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迄今未賠償王語莉等12人或致力彌補其造成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
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固於偵訊中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是為了免除利息6,000元等語(見112年度偵緝字第1464號卷第52頁),惟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向詐欺集團成員借得款項,並因而獲得免繳付利息之利益,難認被告確有獲得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春源、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巡龍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偵查案號 1 告訴人王語莉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起,以臉書及LINE暱稱「佳惠」向告訴人王語莉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
⑴111年12月16日13時15分許 ⑵111年12月16日13時26分許 ⑴30萬元 ⑵21萬元 臺灣銀行匯款單回條聯影本、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464號 2 告訴人 陳慈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中午12時59分起,以臉書及LINE暱稱「陳佳惠」向告訴人陳慈純佯稱可投資股票、基金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
⑴111年12月15日上午9時28分許 ⑵111年12月15日上午9時59分許 ⑴30萬元 ⑵6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465號 3 告訴人 林泰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李思語(投資助理)」、「黃經理」等多人向告訴人林泰均佯稱可投資股票、基金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9日上午9時33分許 10萬元 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466號 4 告訴人 周芳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上午9時起,以臉書及LINE暱稱「陳怡朦」向告訴人周芳瑜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0日上午11時32分許 10萬元 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467號 5 告訴人 王玲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某時起,以臉書及LINE向告訴人王玲惠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9日15時1分許 30萬元 淡水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467號 6 被害人陳世昌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某時起,以臉書及LINE暱稱「林麗雯」、「陳怡朦」向被害人陳世昌佯稱可投資股票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9日15時15分許 30萬元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468號 7 告訴人 陳盈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中午12時59分起,以臉書及LINE暱稱「陳佳惠」向告訴人陳盈如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5日上午11時5分許 5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927號 8 告訴人 林婞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某時起,以臉書及LINE暱稱「李恩琪」、「Robinhood TW-黃經理」向告訴人林婞甄佯稱可投資股票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
⑴111年12月19日上午10時43分許 ⑵111年12月19日上午10時53分許 ⑴1萬2200元 ⑵8萬元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927號 9 告訴人 薛克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由詐騙集團某成員透過LINE向告訴人薛克成誆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0日9時37分、38分許 ⑴5000元 ⑵5萬元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澎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47號 10 被害人周少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13時15分許,以LINE暱稱「江婉婷」聯繫被害人周少立,佯以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9日10時48分許 1萬元 LINE對話紀錄截圖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869號 11 告訴人朱秀悌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下旬某日,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透過LINE向朱秀悌誆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
⑴111年12月15日9時15分許 ⑵111年12月16日8時54分許 ⑶111年12月19日12時21分許 ⑴50萬元 ⑵152萬元 ⑶38萬元 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澎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9號 12 告訴人袁婉倩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下旬某日,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透過LINE向袁婉倩誆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
⑴111年12月16日13時16分許 ⑵111年12月16日13時19分許 ⑶111年12月16日13時22分許 ⑷111年12月19日10時39分許 ⑸111年12月19日13時許 ⑴2萬3500元 ⑵4萬2680元 ⑶4萬2680元 ⑷3萬元 ⑸20萬2006元 LINE對話紀錄截圖、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澎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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