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簡上,131,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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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聖智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2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9674號、第30991號、第32082),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51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聖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內容。

事 實

一、陳聖智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

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除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遭警示圈存外,其餘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嗣許嘉漢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嘉漢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葉蘋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黃睿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林秀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聖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簡上卷第10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簡上卷第107至108頁、第164頁),核與證人許嘉漢、葉蘋萱、黃睿維、林秀香之證述均相符(見警一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3頁;

警二卷第9至10頁;

警三卷第3至7頁;

併警卷第11至1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9日通清字第1110041313號函暨所附資料、111年8月22日通清字第1110030126號函暨所附資料、111年8月16日通清字第1110029363號函暨所附資料、111年8月12日通清字第1110028749號函暨所附資料、111年7月27日通清字第1110026075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5至31頁、第43頁、第183頁、第195至203頁;

警二卷第5至8頁、第11至19頁、第20至21頁、第24至26頁;

警三卷第27至49頁、第55至57頁、併警卷第5頁、第9頁、第15至16頁、第21頁、第33頁、第39至57頁、第63至69頁、第77頁、第83至89頁;

偵一卷第31至3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係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財物所用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所為,係屬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幫助犯。

㈡詐欺集團利用被告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黃睿維被詐騙而匯至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部分,因前開華南銀行帳戶遭警示圈存並未領出,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41頁;

偵一卷第34頁)在卷可參,是詐欺集團未及提領或轉匯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認此部分洗錢犯罪尚屬未遂,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㈢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2、4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係以一個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為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是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雖已幫助著手洗錢,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本應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其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處幫助洗錢既遂罪,是此部分幫助洗錢未遂罪之具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㈨被告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與附表一編號3、4之告訴人黃睿維、林秀香均達成調解,並已實際賠償其等部分損失而獲諒解,有本院調解書、和解書、刑事陳報㈠狀在卷足憑(見金簡上卷第33頁、第63至64頁、第127至128頁、第149至153頁);

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始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4之部分,是本案攸關被告犯罪事實及量刑之重要事項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應由本院再將上開事由納入量刑之考量。

則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華南銀行帳戶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部分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其中附表一編號3部分,因帳戶內款項即時圈存,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洗錢未遂之程度,已如前述),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睿維、林秀香達成調解,賠償其等部分損失,已如前述,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係幫助犯,惡性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為輕,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簡上卷第182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被告犯後與附表一編號3、4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部分損害並獲諒解,均已如前述,又未與附表一編號1、2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係因其等未出席等情(見金簡上卷第61頁),而非其無調解意願,足認被告尚具有悔意,考量本案被告為幫助犯及其犯罪情節等情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堪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督使遵期履行調解之條件,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其與告訴人林秀香成立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以保障告訴人林秀香權益;

及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其未履行前開緩刑之條件;

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或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彥竹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許嘉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10時2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北方信託主力拉抬群G99」,向許嘉漢佯稱帶領其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5日10時39分許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9674號 2 葉蘋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3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文忠」,向葉蘋萱佯稱可透過北方信託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4日9時48分許、6月15日10時58分許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24萬元、 2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30991號 3 黃睿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9日前某日,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林華定」張貼販售賓士車商品訊息,黃睿維見後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9日19時許,向告訴人佯稱:須先付訂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6月19日19時37分許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5,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32082號 4 林秀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4日上午7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玉婷」聯繫林秀香,佯稱:使用應用程式「NORTHERN TRUST」投資股票獲利豐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6月14日11時35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12時34分許,應予更正)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9萬5,188元 112年度偵字第22513號
附表二:
調解內容(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67號)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秀香)新臺幣貳萬元。
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1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貳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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