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簡上,163,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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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安祥


選任辯護人 余承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1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且告訴人於警詢所述就案情重要事項與審判中所述大致相符,依上開規定,告訴人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後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同意為證據使用(簡上卷第199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更正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第6行「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為「民國110年3月15日前某日」,並就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陳朝鑫於本院113年1月24日審判程序、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2號案件﹝下稱另案1﹞112年5月30日審判程序、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99號案件﹝下稱另案2﹞112年11月7日審判程序中之證述、告訴人於玉山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創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7月5日創科字第0000000-0號函(南院調卷第101-135、265頁)、内政部警政署112年10月19日警署刑打詐字第1120012321號函檢附告訴人報案紀錄(簡上卷第85-88頁)、被告葉安祥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簡上卷第269-375頁)」,刪除「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並未遭詐騙,本案帳戶並未作為詐騙集團詐欺及洗錢使用,依照幫助犯的從屬性,被告無從成立幫助犯。

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給「小陳」係供友人做合法目的使用,其於交付本案帳戶時對帳戶會遭不法使用無主觀上之認知或預見,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請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惟本院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之理由,除引用原審判決所載外,並補充如下:⒈告訴人確係因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⑴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當時一開始加入LINE的投資群組,後來因為我自己工作也很忙,沒辦法一直跟著LINE的投資群組去下相關標的,所以他們有相對應的類似投資專員即「李忠明」,拉我一對一去做投資,一開始其實也是會有不同投資標的物,再來他提出一個「大數據定位系統」,說現在只要投入相對應的資金,後續的回收跟獲利都已經可期,基本上就是用這個投資案讓我去做投入,一開始獲利可能10幾萬元,實際金額我已經不太確定了。

後來我不斷投入,因為他說現在有很多相對應的政府標案,都即將要收割,若這時候放棄很可惜,以如此的話術讓我一直去投入,我抱持的心態就是他有機會可以回收,所以我會持續的投入,我沒有真正的去估算我大概投入了多少、獲利多少。

當時「李忠明」告訴我說不要一次匯太大筆的金額,不然很容易被銀行認為可能有不正當操作,所以他會將這些金額做分次匯款,就是他提供給我匯款帳號、資料,我才去做匯款,匯款金額跟要求是對方叫我做的,並不是我主動要做分次或怎麼樣匯款等語(簡上卷第242-243、245、247-249頁)。

⑵告訴人於另案1審判程序中證稱:我是在網路上面看到投資的群組,我加入那個投資群組,其實一開始裡面主要都在講股票的部分,是後來有類似輔導老師一對一審視我的投資標的的人,跟我說有一個網路上面的大數據投資案即大數據定位系統之開發案,問我要不要參加,他們說現在已經有開案在投標政府標案,現在投入資金後續有機會獲利,他們有提供帳戶去給我匯款,我大多都是匯款投資,是在110年9月份左右開始的,介紹我投資的人自稱「李忠明」,我在警詢的時候說「李忠明」是我的舊同事,其實不是,實際上他是輔導我投資的人,我會說舊同事是講給我家人聽的,我怕家人很不諒解才這樣講,我會發現自己被騙是因為我姐姐是做會計的,她發現我開始借錢,又有貸款,我太太又告訴姐姐我手邊沒什麼錢的感覺,姊姊提醒我如果這個投資案是合法的,我可以去跟對方要相關的明細、投資項目等等細節,我去跟對方要了之後,沒多久對方就失聯了,LINE帳號顯示這個人不存在;

我會這麼相信這個「李忠明」,就是因為一開始有給我一點甜頭,有獲利,我才會持續投入;

我所提出的跟「創科資訊服務」的對話紀錄應該是對方那時候有跟我說在AWS,AWS是一個網路上的雲端服務系統,其實我自己也是軟體工程師,所以對方跟我提這些東西的時候,我自己覺得合理,對方就是現在有這個案子要採購,然後要採購Cloud Server上面的一些費用,所以需要資金,因為那時候其實這個紀錄是我貼給我姐姐看的,那時候我要跟我姐姐借錢,我姐姐說為什麼又要借錢,我就說接了這個投資案,我把對話紀錄貼給姐姐看,我是讓姐姐看一下他們目前這個投資案在AWS上面的一些服務的價格等語(南院調卷第141-179頁)。

⑶告訴人於另案2審判程序中證稱:當初在製作警詢筆錄因為不太希望家人知道,所以沒有講得很清楚,與實際情況差異在於,警詢的金額我少報很多,以及警詢時稱邀約我投資的人是認識的人(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忠明」之人),但其實「李忠明」是在網路上認識的人,不是我舊同事。

我被詐騙的過程是一開始我在某個Youtube頁面的最後看到類似投資群組的廣告,我為了想要增加收入就加入了某個LINE群組,在那個群組裡面本來是討論有關買股票的資訊,後來群組裡面有一個LINE帳號「李忠明」的人就一對一傳訊息給我,問我說為什麼常常沒有跟到這個群組內的投資標的,我就說最近比較忙沒時間,李忠明遂告訴我有另外一個投資標的,叫「大數據平台投資案」,然後說這個投資案有相關政府標案都已經在準備收尾了,現在投入就可以有不錯的獲利,也就剛好解決我無法每天看盤的困難,只要把錢放進去,過一段時間就會有收入,我應該在110年9月附近開始投資「大數據平台投資案」,是因為這樣我才陸續匯款,匯款帳戶也是「李忠明」提供給我的,「李忠明」有給我看過投資案的架構書,是一個PDF檔案,內容是系統架構圖及使用者流程圖,也有給我在線上簽署一份agreement(協同),我會定時投入資金,他們評估這個投資案有獲利就會分派獲利給我,我投入這個系統投資案的金額應該上千萬元,實際到底多少我不敢算,其實一開始有獲利,我才會繼續投入資金,我一開始有跟我哥哥借錢來持續投入,之後也有跟姊姊、地下錢莊、當時的同事借錢;

我提供的LINE對話紀錄是跟「李忠明」所稱之外包商「創科資訊服務」的對話,我跟姊姊借過太多次錢,要再借姊姊就問我為何又要借,我就去問「李忠明」,「李忠明」就說「創科資訊服務」是外包商,我跟外包商討論能不能給我看這次要花多少錢,給我一個類似報價單的東西,但依對方回話內容我是認為這個外包商「Colin」也是「李忠明」,我這個對話紀錄是我提供給姊姊的,紀錄截圖也是姊姊手機裡面留存的;

我匯款的金額是對方決定的,有些匯款不是整數,會有零頭是因為對方表示要避開銀行去做一些紀錄跟查詢,說要感覺比較像是我們親友間的匯款,所以會有一些零頭等語(簡上卷第139-169頁)。

⑷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犯罪動機、手段、過程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所述有時難免有故意誇大渲染或刻意低調淡化,或因表達能力欠佳或日久記憶模糊而略有失真之情形;

然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於另案1、另案2中均證稱:其在警詢時沒有據實就被害過程為完整陳述係因顧及家人想法;

會持續匯款到「李忠明」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係因在網路上看到一個廣告後加入某投資股票群組,該群組有自稱「李忠明」之人邀約告訴人投資名為「大數據定位系統」之投資案,且為持續投入資金到該投資項目,告訴人開始向親友等人借款等語,歷次證述均對上情供述一致,堪認係告訴人之親身經歷。

互核告訴人於本院、另案1、另案2中就被詐騙經過為何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同,無何重大差異,縱使細節之處稍有不合或歷次陳述細微末節之處不盡相同,仍不得因此即認告訴人之證述不可採。

⑸再觀諸告訴人所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創科資訊服務」之對話紀錄(偵卷第47-53頁),可見告訴人對「創科資訊服務」傳送文字訊息稱「Colin」、「上禮拜提說案子要採購AWS的費用」、「可以再給我看一次嗎」,「創科資訊服務」回以「怎?」、「怎又要看」,告訴人再稱「我要出錢的人...給我看一下會怎樣==」、「幫你們包這塊那麼累」、「還不能看一下嗎」、「App工程師也等這塊弄好,你們才能出去不是」、「還是你可以幫我先墊這塊」,「創科資訊服務」回以「等等傳給你」、「當初說好後段開發給你包,之後尾款也你佔比較多...」並傳送一份英文文件圖片檔案給告訴人等情,前述對話內容乃關於告訴人欲向對方索取採購AWS相關費用單據,所持立場為其乃出資者有權要求出示單據、以資查核,對方亦同意並提供之,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另案1、另案2證稱:其依指示匯款(含本案匯款)係因他人以投入資金進行相關投資案以獲利為由邀約其出資,以及事後告訴人為向其姊借貸投資且經其姊提醒後,有向對方索取投資採購費用之單據等情相符;

復參以告訴人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即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共58筆之紀錄)每筆匯款金額均非甚鉅,僅一筆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一筆為25,000元,其餘在20,000元以下,且確實有數筆匯款金額如同告訴人所證述非完全為整數,而係包含百元之零頭金額之情形,此亦與告訴人於另案2審理時證稱:要求其匯款之人希望藉此避開銀行查核等語所示情狀相當,足見指示告訴人匯款之人已有利用要求告訴人進行小額、包含零頭金額匯款之方式規避銀行甚至檢警查緝之舉,若該人向告訴人所述投資案確實存在而無詐騙情事,實無對告訴人為上開指示之必要。

綜上,告訴人於本院、另案1、另案2所為證詞有上述客觀事證可資佐證,足認確有LINE帳號自稱「李忠明」之人於000年0月間,向告訴人佯稱匯款投資「大數據定位系統」投資案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匯款之事實。

⑹又告訴人於111年9月29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時,沒有錄音錄影,且沒有家人或朋友陪同,僅告訴人自行前往乙節,有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112年7月5日陳政瑋警員公務電話紀錄、陳政瑋警員112年7月13日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查(南院調卷第239頁、第267頁),固與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當時是家人帶我去報案等語不符,然本院未引用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且在缺乏告訴人當日製作警詢筆錄之錄影光碟以茲核對之情況下,不能排除係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或告訴人因事隔久遠而記憶失真之可能性,尚難以此逕認告訴人於本院、另案1、另案2之證述均不可採信;

況本院已論述告訴人於本院、另案1、另案2歷次證述可採之理由如前,告訴人於警詢時究竟有無家人陪同,不影響其上開證述內容之可信性。

⑺至辯護人雖聲請調閱告訴人111年9月29日於警詢之錄音錄影光碟及函詢警員陳政瑋,釐清告訴人於警詢報案時是否確由家人陪同,惟告訴人於警詢時究竟有無家人陪同,不影響其於本院、另案1、另案2歷次證述內容之可信性,已如前述,難認有調查之必要;

辯護人又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給「小陳」後,吳承諺曾多次匯款到本案帳戶,聲請傳喚吳承諺到庭作證,以證明本案帳戶並無作為詐欺及洗錢使用等語,惟本院已認定告訴人係因受騙而匯款到本案帳戶,並說明理由如前,事證已臻明確,且本案有無其他人因受騙而匯款到本案帳戶,與告訴人有無受騙係屬二事,是辯護人前揭聲請均無礙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事實之認定,無調查之必要,均予駁回。

⒉被告雖又辯稱:我是基於信任朋友的立場,並不是隨意交付帳戶,我交付本案帳戶後有觀察一段時間,都沒有任何異常,我沒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

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在110年2月初左右,在文創集上結識一名暱稱「小陳」之攤友,他是在做手工飾品的,「小陳」有幫助過我,所以我就信任他,我的本案帳戶比較沒有使用,我就提供給「小陳」使用。

我沒有「小陳」的年籍資料,我們都是透過LINE聯繫等語,於警察詢問:「你是否清楚將個人銀行帳戶相關資料交付出去之行為有違常理,且前述資料可能被有心人士用於從事違法行為?」時,被告答以:我有聽過類似的宣導,但是我當時覺得這件事不會發生在我身上等語(偵卷第13-17頁);

於偵訊中供稱:我跟「小陳」認識3個多月,並不是一開始見面就交付帳戶,我是基於信任才交付帳戶。

我不知道「小陳」的真實姓名,也沒有「小陳」的聯絡資料,我手機壞掉,LINE的對話紀錄也遺失等語(偵卷第73-75頁);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找不到「小陳」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我交付本案帳戶給「小陳」無法控制他怎麼使用,只能做一個基本的互信,我沒有其他與「小陳」接觸的相關證據等語(簡上卷第256-257頁)。

自被告上開供述可見,被告與「小陳」僅係市集認識之人,認識時間不長,且被告對於「小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均毫無所悉,難認被告對「小陳」有何信賴關係存在;

而被告知悉提供帳戶予他人可能遭不法使用,且知悉若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小陳」後,即喪失對本案帳戶之控制權,竟仍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小陳」使用,容任「小陳」或詐欺集團成員任意使用本案帳戶,足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使他人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無訛。

㈢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已詳細說明其科刑理由,逐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量刑失當之情形,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小陳」時確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告訴人確有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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