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簡上,264,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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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宸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金簡字第767號民國112年9月1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1940號、第32684號、112年度偵字第3025號、第4511號)提起上訴,及上訴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237號,下稱併辦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854號、第23183號、第23184號,下稱併辦2),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宸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宸皓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7日前某日時許,將其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向一卡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申請之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號(下稱一卡通帳號)之金融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屁股」之不法詐欺份子使用。

嗣不法詐欺份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使附表所示廖木耿、江慧琤、廖朝宗、鍾懷德、張麗娟、林志煌、黃忠仁、翁一緯、林聖潔等9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銀行帳戶或電子支付帳號,除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遭警示圈存外,而未生隱匿其去向之結果,其餘均遭該不法詐欺份子轉匯一空,因而掩飾、隱匿其金流及去向。

嗣經廖木耿等人均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木耿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江慧琤、廖朝宗、鍾懷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張麗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林志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黃忠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翁一緯、林聖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之1條第3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劉宸皓(下稱被告)經本院對其戶籍址(亦為被告112年4月10日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限制住居之址)送達審判期日之傳票而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121、159、215至217頁),依照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於000年0月間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付綽號「屁股」之人,並就附表編號1至6之犯罪事實承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見偵一卷第142頁),另於偵查中坦承其於000年0月間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付網路上認識的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的朋友使用,且其辦理國泰世華帳戶開戶時,本即同時綁定一卡通帳號等語(併2偵五卷第37至41頁),另有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廖木耿等9人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3至15頁、偵二卷第89至95頁、第159至161頁、第305至307、309至311頁、警二卷第5至8頁、偵四卷第31至37頁、併2警卷第19至20頁、併2偵一卷第7至8頁、併2偵三卷第7至8頁)、被告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見偵二卷第11至66頁、偵四卷第23至30頁、警一卷第47至58頁、警二卷第39至79頁;

併2偵一卷第11至17頁)、被告一卡通Money會員資料及會員帳戶交易紀錄(見併2偵三卷第13至15頁),及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被告雖未直接供稱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一卡通帳號均係同時交付出去,惟考量被告所稱交付上開帳戶之時點均為000年0月間,且告訴人廖木耿等9人匯款進入上開3帳戶之時間均集中於111年3月7日1時34分至111年3月8日13時7分間,時間相當集中,此與不法詐欺份子一次性收受同一人之數帳戶後即會在短時間內密集使用,以避免其中一個帳戶遭警示後其餘帳戶亦遭凍結的情形相類似,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於111年3月7日前某日時許同時交付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一卡通帳號予綽號「屁股」之不法詐欺份子。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一卡通帳號資料予不詳之人,作為不法詐欺份子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㈡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前開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告訴人張麗娟被詐騙而匯至前開帳戶之款項(即附表編號5),因前開帳戶遭警示圈存並未領出,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憑,是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認洗錢犯罪尚屬未遂,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6至9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以一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一卡通帳號資料行為,而犯上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3月、5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於110年11月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3頁),是被告本案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

惟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被告有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依前揭說明,應不得逕論以累犯加重其刑,本院僅得將前開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2.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見偵一卷第142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同時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部分,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㈤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以112年度偵字第22854號、第23183號、第23184號移送併辦之附表編號7、8、9部分,因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於第二審審理程序併予審究。

㈥原審判決撤銷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始認被告亦同時一併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一卡通帳號資料,並就附表編號7、8、9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故所交付帳戶資料數量、被害人人數及被害金額均因上開移送併辦之事實而有所擴大,是原審就此部分之裁判上一罪,有未及併予審理判決之情。

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且併予審理,容有未洽。

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揭未及審酌檢察官於第二審移送併辦部分之情事,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告竟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供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份子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致告訴人廖木耿等9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交付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一卡通帳號資料之行為、受害者人數達9人,且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總計數十萬元之犯罪情節,末斟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警一卷第103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至214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不法詐欺份子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匯入本案帳戶款項遭不法詐欺份子所轉匯部分,已非屬被告所有,而經圈存而未及提領之款項,現因受凍結亦未在被告實際掌控中,爰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被告交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一卡通帳號資料,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退併辦部分: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237號併辦意旨書(併辦1)移送柯家媛被害部分,認同屬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而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惟查,柯家媛縱有遭以併辦意旨書所載方式詐騙,而於111年3月8日13時6分、13時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羅中文林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等事實,且羅中文證稱係其於111年3月8日13時6分前之某時許,在基隆市○○街000號美樂地情境汽車旅館,以1本帳戶1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被告再以每個帳戶至少1萬5000元之代價,將郵局帳戶交付予「屁股」等語(見併1偵卷一第74至75頁、併1偵卷二第136頁),然此節為被告否認,辯稱:並無此事,羅中文雖透過其認識「屁股」,後續是羅中文自行與屁股聯絡,與己無關,亦不知其間交易內容等語(見併1偵卷二第187至190頁)。

本院審酌羅中文為郵局帳戶之申辦人,其郵局帳戶何以會交付予他人,涉及其自身之責任,其與被告非無利害關係,尚難認羅中文所述屬實,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曾經手郵局帳戶部分,被告收受羅中文交付之郵局帳戶,並再轉交給綽號「屁股」等情即屬不能證明,自難以認定被告有於111年3月7日前某日時許,尚同時交付郵局帳戶,併辦1即與前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併辦1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董秀菁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及出處 1 廖木耿 不法詐欺份子於111年2月22日10時15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義明」聯絡廖木耿,向其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匯聚」,依指示匯款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3月7日14時25分許,匯款10萬元 ①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警一卷第21頁) ②告訴人廖木耿之華南銀行籬仔內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一卷第39至4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63、65、77、113、115頁) 2 江慧琤 不法詐欺份子於111年2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及LINE暱稱「高鬆本」、「寶兒」聯絡江慧琤,向其佯稱:可加入「協議飆股操作指令3」、「股往金來」群組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3月7日12時54分許,匯款3萬元 ①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偵二卷第99頁) ②告訴人江慧琤之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二卷第105至107頁) ③告訴人江慧琤與暱稱「高鬆本」、「寶兒」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個人檔案等擷取畫面影本(偵二卷第109至113頁) ④投資平台「聚匯」頁面擷取畫面影本(偵二卷第113至119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偵二卷第87、125、127、129至131頁) 111年3月7日12時55分許,匯款3萬元 3 廖朝宗 不法詐欺份子於110年12月30日19時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雨」聯絡廖朝宗,向其佯稱:加入「200趴獲利B群」投資群組及投資平台「聚匯」APP ,可代為股票操盤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3月7日11時44分許,匯款10萬元 (聲請意旨誤載為11時57分許,應予更正) ①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偵二卷第241頁) ②告訴人廖朝宗與群組名稱「200趴獲利B群」、暱稱「劉雨」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個人檔案等擷取畫面影本(偵二卷第267、269至290頁) ③投資平台頁面擷取畫面影本(偵二卷第267至268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二卷第155、163至164、169、171、291、293頁) 4 鍾懷德 不法詐欺份子於110年3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票-國泰投顧林青霞」聯絡鍾懷德,向其佯稱:加入投資平台「聚匯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3月7日13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①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影本(偵二卷第395頁) ②告訴人鍾懷德與暱稱「股票-國泰投顧林青霞」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個人檔案、記事本等擷取畫面影本(偵二卷第401至407頁) ③投資平台「聚匯」頁面擷取畫面影本(偵二卷第407至410頁) ④告訴人鍾懷德之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二卷第41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二卷第303、313、315、317至318、321頁) 5 張麗娟 不法詐欺份子於111年2月底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過天晴」、「Top txn拓璞」聯絡張麗娟,向其佯稱:加入投資平台「拓璞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並已抽中「千附」及「力士」之股票,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3月8日8時40分許,匯款26萬5千元 ①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警二卷第29頁) ②告訴人張麗娟提供之匯款明細表格(警二卷第25頁) ③告訴人張麗娟提供之簡訊及投資平台網頁擷取畫面影本(警二卷第27頁) ④告訴人張麗娟與暱稱「雨過天晴」、「Top txn拓璞」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影本(警二卷第27至3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13、15、17至18、21、23頁) 6 林志煌 不法詐欺份子於111年2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林志煌,向其佯稱: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財富匯通投顧工作室」及「義明工作室」會員,使用投資平台「聚匯」APP投資股票獲利,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3月7日12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①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偵四卷第41頁) ②告訴人林志煌與暱稱「聚匯」之人及群組名稱「優先通道操作1群」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影本(偵四卷第43至47、49至51頁) ③投資平台「聚匯」頁面翻拍畫面影本(偵四卷第47至4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四卷第61、87至90頁) 111年3月7日12時44分許,匯款4萬8千元 7 (即併辦2附表編號1,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854號) 黃忠仁 不法詐欺份子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琪(F1股票技術)」、「陳熙怡」等人聯絡黃忠仁,向其佯稱:加入股票投資社團,一起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3月7日12時52分許,匯款7萬3千元 ①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併2警卷第25頁) ②告訴人黃忠仁提供暱稱「思琪(F1股票技術)」、「陳熙怡」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主頁翻拍畫面影本(併2警卷第27至29頁) 8 (即併辦2附表編號2,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183號) 翁一緯 不法詐欺份子於111年3月7日20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售紫號」及LINE暱稱「歸鋼欸」之人聯絡翁一緯,向其佯稱:欲出售遊戲帳號,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11年3月7日21時17分許,匯款3萬元 ①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併2偵一卷第9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併2偵一卷第9頁) ③告訴人翁一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併2偵一卷第23至27頁) 111年3月7日21時23分許,匯款5千元 9 (即併辦2附表編號3,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184號) 林聖潔 不法詐欺份子於111年3月7日0時38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Su Mingfeng」之人聯絡林聖潔,向其佯稱:欲出售GASH遊戲點數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一卡通帳戶內。
111年3月7日1時34分許,匯款3萬元 ①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併2偵三卷第27至29頁) ②告訴人林聖潔與暱稱「Su Mingfeng」之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畫面(併2偵三卷第25至2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2偵三卷第17、19至23頁) 111年3月7日1時52分許,匯款2萬元
卷證簡稱對照
1.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1年10月17日新警刑字第1110019218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57079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3.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940號卷(偵一卷)4.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684號卷(偵二卷)5.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25號卷(偵三卷)
6.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11號卷(偵四卷)
7.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67號卷(金簡卷)
8.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64號卷(院卷)
9.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237號影卷一(併1偵卷一)10.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237號影卷二(併1偵卷二)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237952號 刑案偵查卷宗(併2警卷)
12.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089號卷一(併2偵一卷)13.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089號卷二(併2偵二卷)14.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457號卷一(併2偵三卷)15.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457號卷二(併2偵四卷)16.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194號卷(併2偵五卷)17.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195號卷(併2偵六卷)18.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854號卷(併2偵七卷)19.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183號卷(併2偵八卷)20.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184號卷(併2偵九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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