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簡上,267,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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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金簡字第481號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669、13547、14935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863號、第21812、22230號、第17270號),提起上訴,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5506號、第4135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志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判決除下述應予補充更正及撤銷改判之部分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不予沒收、追徵之諭知亦屬妥適,是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下述應予補充更正及撤銷改判之部分外,其餘爰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又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附此敘明。

二、本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就被告交付其同一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移送併辦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告訴(被害)人因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因而將金錢匯入被告同一帳戶部分之事實,經核與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效力所及,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認增列本判決附表所列之事實、證據,並就原審判決予以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第10至11行應補充更正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林」之人使用。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二)犯罪事實第13至17行應補充更正為:「…於附表及本判決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及本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及本判決附表所列告訴(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及本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及本判決附表所示金額匯入…」。

(三)犯罪事實第17行應補充更正為:「…嗣附表及本判決附表所列之告訴(被害)人發覺有異…」。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輕,難謂罪刑相當等語,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量處適當之刑等語(詳如檢察官上訴書所載)。

四、原審判決認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諭知本案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等旨,核均無違誤,爰引用如前。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吿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坦承犯行(見:金簡上卷第138頁),則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亦即僅以偵查中或審判中曾自白為要件,且不以「歷次均自白」為必要,本件既被告表示認罪如前,就上揭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即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要件,自應依法減輕其刑。

六、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表示認罪,依法應減輕其刑如前述,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並另與告訴人邱均伊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2月26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查(金簡上卷第177頁);

㈡本案經提起上訴後,檢察官乃另就如上二、所述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以致量刑未洽,自當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是檢察官上訴應有理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健全之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件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為本件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實行並增加偵緝難度,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與被害人薛有良、蔡宏明、邱均伊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金簡卷第59頁、金簡上卷第177頁),且已依調解結果對被害人蔡宏明為給付(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經濟與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春源、陳彥竹、張志杰、鄭博仁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1 邱均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日22時37分許起,以LINE暱稱「施昇輝」向邱均伊佯稱:可在「方騰資本」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均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日11時6分許 1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均伊警詢中之證述(併四警卷第89至96頁) ②投資平台網站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簡訊擷圖(併四警卷第97至102頁) ③告訴人邱均伊金融帳戶往來明細(併四警卷第103至105頁) 111年11月3日10時36分許 15萬元 111年11月3日10時41分許 15萬元 111年11月4日9時42分許 15萬元 111年11月4日9時44分許 15萬元 111年11月11日14時35分許 20萬元 1 周鸞秀 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在影音網站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周鸞秀加入洽詢,並於111年9月30日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阮老師」、「陳麗娜」向周鸞秀佯稱加入假投資平臺「納德證券」操作股票獲利,致周鸞秀陷入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4日12時35分許 47萬8,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周鸞秀警詢中之證述(併五偵卷第3至9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併五偵卷第31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五偵卷第33至38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賢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三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669號、第13547號、第1493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863號、第21812號、第22230號、第17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志賢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功能提領或轉匯詐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與大順二路的好樂迪KTV前,當面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黃紹滐、蔡宏明、薛有良、王潔瑞、李秋香、楊素娥、吳依雯(下稱黃紹滐等7人),致黃紹滐等7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嗣黃紹滐等7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鄭志賢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並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他說要介紹我到經營的精品店工作,因為工作需要,要我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當時對方是有說要給我新臺幣(下同)7萬元,但我並沒有拿到云云。
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且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黃紹滐等7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有被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黃紹滐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利興證券交易頁面;
蔡宏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薛有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王潔瑞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李秋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吳依雯提供之交易紀錄、對話紀錄等資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
前者(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
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
查被告為89年次出生、教育程度為高職,之前有做過保全、遊藝場及餐飲業,從事加油站加油工(見併三偵卷第20頁),足認被告有相當之年紀及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是以被告對於上開各情,即難推諉為不知。
⒊被告雖以其本案帳戶資料係交給「小林」使用等語置辨,然被告自承係透過臉書認識「小林」,其與「小林」並非熟識,都是透過飛機通訊軟體聯繫,我有問對方是否可以把帳戶拿回來,他說不行,後來就聯絡不上了(見併三警卷第4至6頁、併三偵卷第20頁),是雙方顯無特殊信賴基礎甚明。
足見,被告對於「小林」根本不熟悉,卻將專屬性甚高之本案帳戶交付「小林」使用,已有可議;
再者,取得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本可擅自提領、轉匯進出帳戶之款項,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對方將如何利用其帳戶,在此情形下,竟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小林」,足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本案帳戶可能供作犯罪所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用,當有所預見,其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空言辯稱無幫助詐欺、洗錢犯意云云,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黃紹滐等7人,侵害黃紹滐等7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致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詐騙贓款,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進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自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僅與告訴人蔡宏明、薛有良達成調解等情,有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在卷可佐、未予其餘被害人(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難認為態度良好,又審酌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黃紹滐等7人遭詐騙金額非小(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黃紹滐等7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廖春源、陳彥竹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黃紹滐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velyn」、「吳靜雅」向黃紹滐佯稱:可加入利興證券平台投資獲利,提領獲利需提供保證金云云,致黃紹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4日11時23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1時24分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9669號 2 蔡宏明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宏明佯稱:可加入朱家泓老師帶領操作股票投資,並加入短線飆股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蔡宏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1日12時40分許 2萬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4935號 3 薛有良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幼玲」向薛有良佯稱:可加入林漢偉老師帶領操作股票投資,並加入方騰資本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薛有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日9時47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3547號 111年11月1日9時49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2日9時32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2日9時34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0日9時35分許 80萬元 111年11月10日9時44分許 10萬元 4 王潔瑞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伊雯Even」之人,向王潔瑞佯稱:在「利興證券」網站投資云云,致王潔瑞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4日11時6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2863號併辦 111年11月14日11時15分許 25萬元 5 李秋香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20時5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林幼玲」、「方騰資本-李蘭馨」之人,向李秋香佯稱:在方騰資本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李秋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7日12時16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1812號併辦 6 楊素娥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伊雯Even」、Evelyn阮老匯錢」之人,向楊素娥佯稱:在方騰資本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楊素娥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4日11時38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2230號併辦 7 吳依雯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思儀」、「財經-阮老師」之人,向吳依雯佯稱:至網站hertford進行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吳依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4日10時58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47分許,應予更正) 5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7270號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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