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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文人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2年9月25日112年度金簡字第7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80號、第1181號、第1182號、第1183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924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344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余文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余文人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8日某時,在高雄市小港區「明益公園」,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柯宗龍」之成年人使用。
嗣「柯宗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李淑娟等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余文人上開2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嗣因李淑娟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余文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事報到明細存卷可參(金簡上卷第89、91、93、95、111頁),依首揭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在本院審判程序期日,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一銀帳戶、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柯宗龍」說做生意包工程、收付工程款需要存摺,但他的帳戶有問題,才要跟我借帳戶,我們都是當面談,沒有使用通訊軟體或電話聯繫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一銀帳戶、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因受騙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旋遭人轉出一空各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緝一卷第39至40、55至56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證據、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111年11月4日一小港字第00181號函暨被告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偵一卷第23至71頁)、被告之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六卷第21至2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詐欺集團成員確係以被告所有之一銀帳戶、臺銀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之帳戶甚明。
㈡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欺犯罪者收受所得款項,並提領以遮斷金流,淪為洗錢之工具。
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洗錢,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⒉查,被告係55年次出生、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金簡上卷第93頁),且在第一銀行、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均有申辦帳戶,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緝一卷第40頁),堪認被告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又,被告熟知申辦帳戶流程,亦知悉申辦帳戶並無特殊限制、申辦甚易,且具個人專屬性,一般人只要向金融機構申辦,即可輕易取得帳戶供己使用,毋庸向他人借用帳戶。
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與「柯宗龍」認識20幾年,我們都住在小港,他小我10幾歲,我沒有他的聯絡電話,也不知道他的出生年次及地址等語(偵緝一卷第39至40、55至56頁)。
依上,被告雖稱與「柯宗龍」認識20餘年,竟不知「柯宗龍」之出生年次及實際住處,亦無聯絡電話,益證被告與「柯宗龍」間並無密切情誼或信賴關係可言。
是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後,實已無法控制該2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且被告對於對方之真實身分及聯絡方式均一無所知,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從而,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時,對於該2帳戶嗣可能遭詐欺份子作為詐欺、洗錢使用,有所預見,卻仍將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而無從確信上開2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新增第15條之2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然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
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又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可預見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將上開2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2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份子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並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5),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除幫助詐欺份子向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外,亦幫助詐欺份子向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此部分檢察官上訴後,固以112年度偵字第33440號移送併辦,然於原審審理時,檢察官業以112年度偵字第24924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部分,且經原審併予審理,是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並無原審不及審酌之情形,然因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其行為致告訴人受害金額少則新臺幣(下同)40萬元,多則1,306萬元,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分文,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萬元,尚難認可達刑罰之預防效果,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告竟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供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份子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害,亦有可議之處。
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交付2個帳戶、受害者人數5人且遭詐騙之金額達1,935萬元之犯罪情節,末斟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偵緝一卷第13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雖將上開2帳戶提供詐欺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之一銀帳戶、臺銀帳戶內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筱茜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備註 1 李淑娟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13日起,透過簡訊、通訊軟體LINE自稱「匯豐投信專員」向李淑娟佯稱:下載軟體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日10時12分許 84萬元 被告之一銀帳戶 ①告訴人李淑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85至87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118-1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1180、1181、1182、11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 高松本 詐欺集團成員自11年7月22日起,透過LINE向高松本佯稱:依指示操作購買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4日11時16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時34分許,應予更正) 190萬元 被告之一銀帳戶 ①告訴人高松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二卷第41至44頁) ②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偵二卷第79頁) ③LINE對話紀錄、帳號主頁截圖(偵二卷第85至105頁) 同上 3 陳盛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底某日起,透過LINE向陳盛旺佯稱:下載「匯豐投信」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日11時58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時2分許,應予更正) 50萬元 被告之一銀帳戶 ①告訴人陳盛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三卷第21至26頁) ②匯款委託書、匯款明細截圖(偵三卷第31、35頁) 同上 111年8月2日9時38分許 150萬元 111年8月4日9時19分許 115萬元 4 高健國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底某日起,透過LINE向高健國佯稱:下載「匯豐投信」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3日9時20分許 40萬元 被告之一銀帳戶 ①告訴人高健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四卷第71-1至76頁) ②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偵四卷第80頁) ③LINE對話紀錄、「匯豐投信」APP截圖(偵四卷第81至85頁) ④匯款明細截圖(偵四卷第85-1頁) 同上 5 李俊毅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26日起透過簡訊、LINE自稱「庭鴻研股社專業股市分析機構」向李俊毅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8日14時47分許 160萬 被告之臺銀帳戶 ①告訴人李俊毅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4至76頁) ②「國票綜合證券」APP、LINE對話紀錄、聯絡資訊截圖(警卷第94至96頁、偵六卷第71頁) ③匯款申請書、匯款明細截圖(警卷第102至107頁) 112年度偵字第24924號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334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7月29日10時53分許 160萬 111年8月1日9時38分許 200萬 111年8月2日8時54分許 200萬 111年8月3日9時58分許 200萬 111年8月4日9時49分許 200萬 111年8月5日8時54分許 96萬
卷宗簡稱對照表 1.雲警南偵字第1121001690號卷(警卷) 2.雄檢112年度偵字第4522號卷(偵一卷) 3.雄檢112年度偵字第5350號卷(偵二卷) 4.雄檢112年度偵字第6278號卷(偵三卷) 5.雄檢112年度偵字第6377號卷(偵四卷) 6.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4924號卷(偵五卷) 7.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440號卷(偵六卷) 7.雄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180號卷(偵緝一卷) 8.雄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181號卷(偵緝二卷) 9.雄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182號卷(偵緝三卷) 10.雄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183號卷(偵緝四卷) 11.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58號卷(金簡卷) 12.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78號卷(金簡上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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