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柏安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
- 二、案經蔡孟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楊崇政訴由南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 二、證據能力部分: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樂天帳戶、臺銀帳戶、連線
- 二、觀諸被告郵局、第一銀行、樂天、臺銀、連線等帳戶之交易
- 三、參以金融機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 四、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六、至被告雖聲請本院傳喚「那些詐騙的人」(金簡上卷第129
- 參、論罪科刑、沒收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 一、論罪部分
-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提供予年籍
- ㈡、本件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 四、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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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112年度金簡字第74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541號、第18916號、第23365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7872號、第40661號、113年度偵字第3683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柏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安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他人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陳柏安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蔡孟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楊崇政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許財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張碩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楊捷安、葉俊志、陳孟申、張曜全、張奕泓、王志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陳明守訴由宜蘭市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規定明確。
查被告陳柏安(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稽(金簡上卷第191-193頁、第199頁、第231-237頁、第265頁),爰不待被告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除附表編號11告訴人陳明守部分外,檢察官及被告前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52頁、第105-121頁),而告訴人陳明守於警詢之證述,檢察官及被告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提款卡交給別人,是因為我錢包遺失,這些帳戶的提款卡都放在錢包裡,也一起遺失,我在卡片背面有寫密碼,才會被別人盜用等語(警一卷第3-1頁至第3-3頁、偵一卷第11-14頁、金簡上卷第127-128頁)。
經查:
一、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樂天帳戶、臺銀帳戶、連線帳戶均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且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蔡孟倫等11人施用詐術,致蔡孟倫等11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樂天帳戶、臺銀帳戶、連線帳戶等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孟倫(警一卷第5-9頁)、告訴人楊崇政(警二卷第3-5頁)、許財偉(警三卷第15-18頁)、張碩叡(併偵二卷第23-29頁)、楊捷安(併警卷第125-126頁)、葉俊志(併警卷第105-107頁)、陳孟申(併警卷第79-82頁、併警卷第83-84頁)、張曜全(併警卷第37-39頁)、張奕泓(併警卷第150-152頁)、王志豪(併警卷第176-178頁)、陳明守(併警二卷第1-4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6日儲字第1120017749號函-無掛失補發紀錄(警一卷第17頁)、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警一卷第19頁)、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起訖日:111.03.01-112.03.23)(警二卷第43-50頁)、第一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12年1月18日一鳳山字第00003號函-無掛失記錄等(警一卷第31頁)、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警一卷第35-36頁、併警卷第30頁)、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查詢起訖日:111.12.01-111.12.31)(警一卷第39-41頁)、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起訖日:111.05.13-111.12.22)(併警卷第31-32頁)、被告臺銀帳戶帳號異動查詢資料(併警卷第20頁)、被告臺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起訖日:111.08.01-112.01.01)(併警卷第21-22頁)、調閱臺銀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併警卷第23-24頁)、被告樂天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起訖日:111.08.01-112.01.07)(併警卷第26-27頁)、帳戶登入紀錄資料(併警卷第29頁)、被告連線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併警二卷第26頁)、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27頁)及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觀諸被告郵局、第一銀行、樂天、臺銀、連線等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9-41頁、警二卷第43-50頁、併警卷第21-22頁、第26-27頁、第31-32頁、併警二卷第27頁),可知該些帳戶於被害人蔡孟倫等11人匯款後,旋遭提領,此與一般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人頭帳戶使用情節如出一轍,顯見上開帳戶於該日起,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
而自詐欺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當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料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提款卡遺失,為防止拾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在此情形下,若猶以各該拾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即有可能無法提領或轉匯犯罪所得,致渠等大費周章從事之犯行成空。
參以被告自承本案帳戶存摺未遺失,僅提款卡遺失等語(偵卷第13頁、金簡上卷第127-128頁),則本案帳戶隨時可能遭被告以持存摺臨櫃提款之方式提領,詐欺集團成員若非確認本案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提領,實無可能輕率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足徵被告確有於111年12月15日前之某時,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三、參以金融機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盜用之認識。
本件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亦具社會經驗,理應小心保管該帳戶提款卡。
而倘如被告所言,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確係不慎遺失,且遺失帳戶提款卡多達5張,數量非微,被告在發現該些帳戶提款卡遺失後,理應積極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然其竟捨此不為,除未辦理掛失,亦未做任何其他處置(偵卷第13頁、金簡上卷第128頁),任憑上載明密碼之數個金融帳戶提款卡流落他處,限於長期遭他人隨意盜用之風險中,此亦顯與一般常情相悖,是被告所辯上情,洵不足採。
四、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若係正當用途,自行申請供己使用,無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有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
而被告於行為時係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係利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犯罪之用,卻仍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足認被告於交付該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時,主觀上應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至被告雖聲請本院傳喚「那些詐騙的人」(金簡上卷第129頁),惟考量被告亦供稱:其無法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也不知道法院要怎麼查等語;
況且,被告之犯行既已明確,自無再傳訊不知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的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駁回被告調查證據之聲請,併予敘明。
參、論罪科刑、沒收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且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
而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
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為金融秩序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樂天帳戶、臺銀帳戶、連線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蔡孟倫等11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後所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被告交付樂天帳戶、臺銀帳戶、連線帳戶,與附表編號4至11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既辯稱其金融帳戶提款卡係一起遺失,且此部分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期間相近,可認被告應是同時交付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故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提供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害人蔡孟倫等人外,另有被害人張碩叡受騙匯入款項,被告以交付同一郵局帳戶之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與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斟酌難認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本件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蔡孟倫係於111年12月「16日」18時6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此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蔡孟倫證述在卷(警一卷第5頁),並有交易明細截圖及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佐(警一卷第11頁、第27頁),原審判決認被害人係於111年12月「15日」18時6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尚有未洽。
再查,被告除交付第一銀行與郵局帳戶外,另有同時交付臺銀帳戶、樂天帳戶、連線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且被告同時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3之被害人蔡孟倫等3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外,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4至11所示被害人張碩叡、楊捷安、葉俊志、陳孟申、張曜全、張奕泓、王志豪、陳明守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此部分乃檢察官上訴後始移送併辦,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且併予審理,亦有未洽,自應由本院第二審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蔡孟倫等11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實不可取。
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能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甚佳;
兼衡被告1次提供5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蔡孟倫等11人遭詐騙及詐騙金額之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金簡上卷第13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被告既係將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樂天帳戶、臺銀帳戶、連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且依現有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為實際從事提領款項之人,對被害人蔡孟倫等11人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權,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慕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慕珊、董秀菁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0038100號 警二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20010589號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3883704號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41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16號卷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65號卷 金簡卷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49號卷 金簡上卷 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80號卷 併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4556000號 併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72號卷 併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312號卷 併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661號卷 併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83號卷 併警二卷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120036138號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被害人 蔡孟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0日以Cheers交友軟體自稱「蔡興琳」與蔡孟倫認識,旋以LINE與蔡孟倫聯繫,誘騙蔡孟倫至tiki網站(網址:http : //www.lazadeestws.com)註冊會員,佯稱可至該網站操作投資外幣云云,致蔡孟倫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ATM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6日18時6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12月15日,應予更正) 3萬元 被告陳柏安郵局帳戶 1.交易明細表截圖(警一卷第11-12頁) 2.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3-15頁) 111年12月15日19時11分許 3萬元 被告陳柏安第一銀行帳戶 2 告訴人 楊崇政 楊崇政於111年12月7日在臉書看到投資賺錢的廣告點選後,詐欺集團 成員即以LINE與楊崇政聯繫,誘騙楊崇政至centrio網站(網址: centrio886.com)申請會員,佯稱可在該跨境電商網站贲場販售商品,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販售商品前,需先匯入相對應的款項云云,致楊崇政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ATM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7日15時29分許 2萬元 被告陳柏安郵局帳戶 1.楊崇政與Centrio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6-26頁) 2.楊崇政與自稱客服主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30-39頁) 3.轉帳明細截圖(警二卷第27頁) 3 告訴人 許財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利用Right交友軟體與許財偉認識,佯稱其本業在基隆開美甲店,兼職在做網拍,要與許財偉共同開網拍店戶儲值投資云云,致許財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20時7分許 10萬元 被告陳柏安郵局帳戶 1.網路轉帳交易紀錄(警三卷第34-36頁) 111年12月15日20時8分許 3萬元 同上 111年12月18日20時18分許 3萬元 同上 4 告訴人 張碩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張碩叡,再透過LINE暱稱「City index專線客服」向張碩叡佯稱:投資虚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張碩叡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6日14時03分許 3萬元 被告陳柏安郵局帳戶 1.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併偵二卷第31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偵二卷第39-49頁) 5 告訴人 張奕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夢婷」向張奕泓佯稱:投資外匯須匯款云云,致張奕泓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6日20時10分許 3萬元 被告陳柏安郵局帳戶 1.被害人(即張奕泓)受騙匯款紀錄(併警卷第155頁) 2.假投資網站對話紀錄截圖(併警卷第158頁) 3.告訴人張奕泓郵局帳戶存摺明細及存摺影本一紙(併警卷第159-163頁) 111年12月17日16時34分許 3萬元 同上 6 告訴人 葉俊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透過IG暱稱「聽語錄」向葉俊志佯稱:可代買運動彩券云云,致葉俊志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6日15時18分許 1萬元 被告陳柏安樂天銀行帳戶 1.對話紀錄截圖(併警卷第114-118頁) 111年12月16日17時58分許 1萬元 同上 111年12月16日22時08分許 5萬元 被告陳柏安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12月17日19時05分許 5萬元 同上 111年12月17日19時15分許 5萬元、3萬2,000元 同上 7 告訴人 陳孟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向陳孟申佯稱:可下注投資運動彩券云云,致陳孟申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6日19時40分許 1萬元 被告陳柏安樂天銀行帳戶 1.匯款明細紀錄截圖(併警卷第87頁) 111年12月18日17時47分許 1萬元 被告陳柏安臺灣銀行帳戶 8 告訴人 王志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透過交友軟體「Cheers」暱稱「小雅」向王志豪佯稱:可投資EBC虛擬貨幣平臺云云,致王志豪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21時02分許 5萬元 被告陳柏安第一銀行帳戶 1.王志豪匯款紀錄(併警卷第183頁) 111年12月15日21時05分許 3萬元 同上 111年12月17日16時08分許 3萬元 被告陳柏安郵局帳戶 111年12月17日19時30分許 5萬元 同上 111年12月18日17時53分許 3萬元 同上 9 被害人 張曜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0日以通訊軟逋LINE名稱「嘟嘟嘴說愛我」向張曜全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CITYINDEX」獲利云云,致張曜全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6日22時39分許 1萬元 被告陳柏安郵局帳戶 1.轉帳交易明細(併警卷第40頁) 2.對話紀錄截圖(併警卷第46-48頁) 10 被害人 楊捷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8日透過IG向楊捷安佯稱:運動彩券勝率高可代下注云云,致楊捷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8日17時34分許 1萬元 被告陳柏安臺灣銀行帳戶 1.對話紀錄截圖(併警卷第133-135頁) 2.匯款交易明細(併警卷第136頁) 11 告訴人 陳明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時許,透過「Instagram」通訊軟體聯絡陳明守,向陳明守佯稱:可投資運彩下注獲利云云,致陳明守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6日15時42分許 5萬元 被告陳柏安連線銀行帳戶 1.轉帳明細(併警二卷第5-8頁) 2.陳明守與暱稱「聽語錄。」
對話紀錄截圖(併警二卷第9-11頁) 3.陳明守與暱稱「財富之神<富哥>」對話紀錄截圖(併警二卷第12-15頁) 4.陳明守存摺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16-17頁) 5.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二卷第18頁) 6.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二卷第19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20-21頁) 8.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二卷第22頁) 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二卷第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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