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下述應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因
- 四、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部分
-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 (三)原審認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
- 五、沒收
- (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
- (二)至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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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伯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112年度金簡字第47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884號、112年度偵字第105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魏伯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魏伯倫、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且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下述應予撤銷改判之部分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是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下述撤銷改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之自白(院二卷第89、93頁)」外,其餘爰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因而獲利,犯罪所得仍有疑義,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四、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再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原審認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自白犯罪,原審未及審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尚有未合;
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林志翰達成調解,然尚未開始給付賠償(雙方約定自114年1月9日開始給付)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79號調解筆錄為證(院二卷第83至84頁),足認其犯後尚知悔改,可認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前揭理由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然除下述犯罪所得外,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獲得其他利益,且上訴意旨所指其餘部分,均係就原審判決已審酌之量刑因子所為之指摘,尚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使用,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此造成告訴人林志翰、黃郁玲蒙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
兼衡以被告雖與告訴人林志翰達成調解,然尚未開始給付賠償,且其未與告訴人黃郁玲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
併考量本案告訴人人數、因提供本案帳戶所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院二卷第94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乙情,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偵一卷第13頁),該款項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提領一空,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警一卷第51至57頁)在卷可稽,已非屬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71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伯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84號、第10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伯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魏伯倫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5日前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公園,將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帳戶。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林志翰、黃郁玲(下稱林志翰等2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嗣林志翰等2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被告魏伯倫(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對方說是要跟我租用帳戶,每天給我新臺幣(下同)2千元,沒說租用多久,但匯款給我5天後就沒有再匯,我要聯絡他也聯絡不上,之後我的手機就壞掉,所以沒有LINE對話紀錄可以提出;
我一開始是打算借貸,與對方討論後,決定以將帳戶借給對方之方式拿錢週轉,錢匯到我的郵局帳戶;我沒有犯罪
云云。惟查:
㈠上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間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林志翰等2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翰等2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林志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黃郁玲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是被告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用充詐騙告訴人林志翰等2人款項之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悉數遭轉匯、提領一空而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
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本無特殊限制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經驗及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租借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查被告為87年出生,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超商店員(警一卷第3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㈣依被告供承其提供本案帳戶每日可獲得2千元之租金等語(見偵一卷第13至14頁),被告既為具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已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財產利益之理,則於對方宣稱不用付出任何勞務、僅須出借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即可獲取高額報酬時,亦應可合理判斷該租借帳戶之行為與可獲得之財產利益間顯不相當、悖於常情,而能預見對方租借帳戶應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然被告仍貪圖獲取高額報酬之利益,在未能確保該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率爾將該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係抱持縱使該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是被告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再查,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已如上述,其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取得者當能以此轉匯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對於所供帳戶之控制權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轉匯,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
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本案支帳戶轉匯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然仍決意提供本案支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本案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林志翰等2人或於事後轉匯、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林志翰等2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轉匯款、提領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林志翰等2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林志翰等2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轉匯、提領後,即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告訴人林志翰等2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
復考量告訴人林志翰等2人遭詐騙之金額(如附表所載)、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迄今並未與告訴人林志翰等2人和解,實際賠償其所造成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其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五、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利1萬元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一卷第13頁),故該1萬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林志翰等2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志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0,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凱彥」與林志翰聯絡,並佯稱:利用「etoro」平台可參與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志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7月12日22時39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12日22時40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12日22時42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12日22時43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13日19時57分許 4萬2,600元 111年7月13日19時59分許 3萬1,000元 2 黃郁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可馨」、「林聖國」與黃玉玲聯絡,並佯稱:可至「兆豐金控」APP可參與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郁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7月5日9時許 7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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