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簡上,292,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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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孔柏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112年度金簡字第84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17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026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孔柏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犯罪事實

一、孔柏皓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1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公司男廁內,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連同其所申設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Max數位資產交易所、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BitoPro數位資產交易平台(以上各數位資產交易平台均依指示綁定永豐銀行帳戶)之帳號暨密碼,一併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嗣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孔柏皓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二、案經陳品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廖隆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又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及該規定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孔柏皓(下稱被告)於107年11月14日即入伍,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2日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查(偵卷第9頁),是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及犯罪發覺時雖為現役軍人,惟其所犯之罪為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所定之罪,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應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133-139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金簡上卷第133頁、第140-141頁),並有MaiCoin個人戶實名審核項目網路資料(偵卷第49-50頁)、註冊:BitoPro註冊及身份驗證教學(APP)網路資料(偵卷第51-55頁)、被告與暱稱「裕富張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7-89頁、金簡上卷第31-36頁)及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同次修正固新增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

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又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並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犯行,自始未賠償告訴人陳品燁,量刑過輕,而告訴人陳品燁於簡易判決程序中不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聲請上訴於二審提起民事賠償之必要,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被告上訴意旨則以:被告現已深刻反省,承認行為構成犯罪,願與被害人和解以表誠意,請對被告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等語。

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除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編號1(即原審判決之範圍)所示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外,亦幫助該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此部分乃上訴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始移送併辦,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以及未及審酌此部分造成被害人損害之犯罪情節,容有未洽。

㈡、又被告前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第二審審判時改以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且被告於上訴審理程序中,已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廖隆華調解成立(附表一編號1部分因告訴人陳品燁未於本院排定之調解期日到庭,致被告無法與其調解成立),告訴人廖隆華因而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金簡上卷第119-121頁、第165頁、第169頁、第171-172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揭有利被告之事由,亦難謂有當。

㈢、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既非無據,且原審判決既有前揭未及審酌檢察官於第二審移送併辦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與上開所述被害人調解成立等情事,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現今詐欺集團猖獗橫行之際,猶率然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陳品燁等2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實不可取。

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廖隆華損失,廖隆華因而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刑事陳述狀可參(金簡上卷第169頁),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自陳之犯罪動機、造成陳品燁等2人遭詐騙及詐騙金額之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金簡上卷第143頁),前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因被告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另與告訴人廖隆華調解成立,同意以相當之金額賠償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所受損害,業如上述,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並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90號調解筆錄約定之支付方式,向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廖隆華支付損害賠償。

六、沒收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被告既係將上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且依現有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為實際從事提領款項之人,對告訴人陳品燁等2人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權,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出上訴,檢察官陳筱茜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20017360A號卷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217號卷 併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262號卷 金簡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金簡字第841號卷 金簡上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92號卷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相關證據 1 陳品燁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欣」聯繫陳品燁,佯稱:可依其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品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孔柏皓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5月23日12時51分7秒 5萬元 ⑴陳品燁112年6月7日警詢時證述(警卷第7-10頁) ⑵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孔柏皓)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9-21頁) ⑶告訴人陳品燁提供之投資手機程式截圖(警卷第22-24、26-28頁) ⑷告訴人陳品燁提供之臺幣活存交易明細(警卷第26頁) ⑸告訴人陳品燁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警卷第25、24-26、29頁) ⑹告訴人陳品燁提供之匯款資金管道訊息截圖(警卷第29頁) ⑺告訴人陳品燁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收據(警卷第29頁) ⑻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823719號函暨112年4月15日至112年6月15日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41頁) 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823725號函暨孔柏皓之雲端開戶身分驗證暨約定印鑑樣式申請書、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偵卷第43-47頁) 112年5月23日12時51分38秒 5萬元 2 廖隆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於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股票廣告,待廖隆華點選連結後,雙方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以LINE暱稱「林宏傑」聯繫廖隆華,對其佯稱:有代操股票,賺取差價之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孔柏皓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5月23日9時54分15秒 10萬元 ⑴廖隆華112年6月7日警詢時證述(併偵卷第23-2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廖隆華)(併偵卷第27-28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姓名:廖隆華)(併偵卷第33-34頁) ⑷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孔柏皓)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併偵卷第50-51頁) 112年5月23日9時55分30秒 10萬元 112年5月23日9時56分40秒 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緩刑負擔內容 1 孔柏皓應給付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廖隆華新臺幣23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給付方式為:㈠新臺幣5萬元整,於民國113年2月10日前給付,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
㈡餘款新臺幣18萬元整,自民國113年3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5千元整。
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此為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90號調解筆錄之履行條件,金簡上卷第171-17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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