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簡上,300,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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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蔡嘉強已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予他人
  2. 二、蔡嘉強已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資料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
  3. 三、案經徐菊緣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李文鑽訴由新
  4. 壹、證據能力
  5.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6.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7.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8. 一、上揭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蔡嘉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9.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10.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11. 一、新舊法比較
  12.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13.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14. ㈢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15. 二、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16. 三、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17. 四、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提供身分證、手機門號、本案
  18. 五、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9. 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20.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為幫助
  21. ㈢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22. ㈣是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加重事
  23. 六、移送併辦
  24. ㈠高雄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339號、第38898號、
  25. ㈡高雄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381號、第41382號、
  26.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27.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
  28. 九、不予沒收之說明
  29.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30. ㈡又被告否認因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獲有任何報酬,亦無積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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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00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2年11月7日112年度金簡字第7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68號、第20917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39號),及民國113年3月20日113年度金簡字第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420號、第33590號、第37615號、第40824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898號、第41380號、第41381號、第41382號、第41383號、113年度偵字第12999號、第17136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1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嘉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嘉強已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公司)帳號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街口帳戶)資料,連同其身分證翻拍照片、手機門號0000000000,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彥智」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A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A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2月22日19時18分許,在不詳地點,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申辦BitoEX幣託電子錢包(下稱本案幣託電子錢包)並綁定本案郵局帳戶後,再以附表二、三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三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幣託電子錢包內,或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街口支付帳戶,其中匯入本案幣託電子錢包內之款項,均旋遭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一空,匯入本案街口支付帳戶之款項,則遭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嗣經附表二、三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蔡嘉強已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資料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4月間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B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B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合庫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四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內,並旋遭B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嗣經附表四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徐菊緣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李文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蔡志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林亭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鄭玉龍、吳喆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張程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唐健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洪新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黃鈺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許祖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及移送併辦;

暨張程華、林麗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金簡上卷第220、26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蔡嘉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事實欄二部分,則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1卷第101至109頁;

審金訴卷第90頁;

金簡上卷第129、216、261、282頁);

並有遠傳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泓科公司112年4月12日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回覆內容、112年5月9日回覆內容、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協助查詢附檔資料、第Z0000000000號協助查詢附檔資料回覆內容、本案幣託電子錢包基本資料、登入IP資料、交易明細、街口公司112年6月15日街口調字第11206004號函暨所附本案街口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發分行112年8月14日合金大發字第1120002321號暨所附本案合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13年3月27日合金大發字第1130000704號函暨所附本案合庫帳戶存戶單摺掛失暨新單摺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更換印鑑、戶名、代表人申請書等件(見警一卷第43至45頁;

警二卷第51頁;

偵一卷第105頁;

偵二卷第13、15至25、139至140頁;

偵四卷第51至72頁;

警二-1卷第37至45頁;

金簡上卷第177、179頁),及附表五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而區分不同刑度,其中該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

查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提供身分證、手機門號及帳戶資料予A、B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於修正前後均構成幫助洗錢罪,且因被告幫助A、B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皆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定刑度將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提供身分證、手機門號、本案郵局、街口帳戶資料予A詐欺集團成員,及提供合庫帳戶資料予B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其交付上開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應認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提供身分證、手機門號、本案郵局與街口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及侵害附表二、三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

如事實欄二所為,則係以一提供合庫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及侵害附表四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5年內故意再犯罪」,並不以故意再犯之罪,與已執行完畢之罪,屬於同一或同類罪名或罪質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藥事法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585號、110年度簡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3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2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中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矯正簡表、高雄地檢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上開裁定為據,暨說明被告素行不佳、有諸多前科,受多次刑罰仍無矯治之效,顯然對於法律遵守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而上開前案紀錄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二-1卷第11至38、45至46、69至71頁;

金簡上卷第283頁),足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雖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其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仍再為本案犯行,顯未因前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惕,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其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供稱此部分犯行並未獲得任何報酬(見金簡上卷第217、282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為此部分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應認查無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爰就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是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則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六、移送併辦

㈠高雄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339號、第38898號、第41380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至4、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經核與被告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068號、第209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為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高雄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381號、第41382號、第41383號、113年度偵字第12999號、第17136號,及新竹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910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四編號5至10所示部分),暨其中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910號併辦意旨書漏載告訴人林麗華於112年4月14日9時20分許、同年月20日14時9分許,各遭詐匯款10萬元、9萬2,999元至本案合庫帳戶部分,經核則與被告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420號、第33590號、第37615號、第40824號起訴而為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即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究。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檢察官上訴後,就事實欄一部分移送併辦如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1所示告訴人被害事實部分,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而原審(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23號)未及併為審理;

就事實欄二部分移送併辦如附表四編號5至1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被害事實部分,則為原起訴效力所及,而原審(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9號)未及併為審理。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其認定事實之基礎與量刑因子,均有所變動,則檢察官以原審未審酌前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又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致未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個人資料及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作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並未獲得適當填補;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簡上卷第284、289至3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斟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為幫助洗錢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等情,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

查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幣託電子錢包、街口帳戶、合庫帳戶之款項,均由A、B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既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正犯行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又被告否認因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獲有任何報酬,亦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慕珊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洪松標、廖偉程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原審案號
事實欄一
蔡嘉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
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 年度
金簡字第
723號
事實欄二
蔡嘉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
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 年度
金簡字第
49號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繳款時間、地點超商繳費條碼繳付金額偵查案號
徐菊緣
(提出告
訴)
A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 年0 月
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
晏汝」佯裝借貸業者,並向徐
菊緣佯稱:渠貸款30萬元,因
帳號填寫錯誤而遭凍結資金,
112年3月10日12
時41分許,屏東
縣○○鄉○○路
000 號統一便利
商店學興門市
030310Q5ZHVG
EQ01
5,000元
高雄地檢
112 年度
偵字第20
068號
030310Q5ZHVG 5,000元
附表三:
附表四:
需匯款解凍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
右列超商門市繳款右列金額至
本案幣託電子錢包。
EP01
徐偉綸
A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 年0 月
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
信1」、「李宗達」佯裝借貸
業者,並向徐偉綸佯稱:渠欲
借貸的帳戶遭凍結,需繳納款
項方可解凍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
右列超商門市繳款右列金額至
本案幣託電子錢包。
112年3月13日14
時31分許,金門
縣○○鎮○○路
000 號統一便利
商店金石門市
030313Q5ZHVH
C501
5,000元
高雄地檢
112 年度
偵字第20
917號
030313Q5ZHVH
C601
5,000元
李文鑽
(提出告
訴)
A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
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謝依岑」佯裝借貸業者,並
向李文鑽佯稱:渠提供帳戶有
誤,需匯款解凍云云,致其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
間,至右列超商門市繳款右列
金額至本案幣託電子錢包。
112年3月20日11
時42分許,新北
市○○區○○路
00巷00○0號統
一便利商店竹勝
門市
030320Q5ZHVI
P401
5,000元
高雄地檢
112 年度
偵字第29
339號
030320Q5ZHVI
P501
5,000元
蔡志偉
(提出告
訴)
A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 年0 月
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
湄淇」佯裝借貸業者,並向蔡
志偉佯稱:渠提供帳戶有誤,
需匯款解凍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
右列超商門市繳款右列金額至
本案幣託電子錢包。
112年3月12日15
時4分、同日時6
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
段00號 統一便
利商店大仁門市
030312Q5ZHVH
3L01
5,000元
高雄地檢
112 年度
偵字第38
898號
030312Q5ZHVH
3N01
5,000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偵查案號
林亭羽
(提出
告訴)
A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間,佯裝銀行人
員撥打電話予林亭羽,並向其佯稱:需認證蝦皮
會員資料,惟須匯款始能續用蝦皮云云,致其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
本案街口帳戶。
112年4月13日
23時1分許
2萬123元高雄地檢
112 年度
偵字第41
380號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偵查案號
陳燕陵
B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不實理財訊息,誘使陳燕陵
加入通訊軟體LINE「第四梯次」群組,再由LINE
暱稱「陳子婷」、「NB客服」等人佯稱:可以註
冊「NEUBERGER BERMAN」APP,股票中籤即可認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
112年4月13日
10時56分
100萬元
高雄地檢
112 年度
偵字第33
590號
(續上頁)
鄭玉龍
(提出
告訴)
B詐欺集團成員刊登「路邁博證券投資」不實理
財訊息,誘使鄭玉龍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以
投資股票與加密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
112年4月13日
15時8分
30萬元
高雄地檢
112 年度
偵字第37
615號
張程華
(提出
告訴)
B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存股社
團」社團結識張程華後,先後以LINE暱稱「陳德
遠」、「珍妮」、「心怡」、「NB台灣客服-01
3」等人佯稱:可以下載「NEUBERGER BERMAN」APP,儲值下單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
112年4月14日
8時58分
10萬元
高雄地檢
112 年度
偵字第31
420 號、
新竹地檢
113 年度
偵字第69
10號
 何潔以B詐欺集團成員誘使何潔以加入LINE群組「股市大家族33T」後,先後以LINE暱稱「珍妮」、「N
B台灣-王嘉欣」、「陳德遠」等人佯稱:可以下
載「NEUBERGER BERMAN」APP,儲值下單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4月14日
9時54分
10萬元
高雄地檢
112 年度
偵字第40
824號
唐健育
(提出
告訴)
B詐欺集團成員於112月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
群組暱稱「股市願景交流分享社28」向唐健育佯
稱:在股票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
合庫帳戶。
112年4月19日
12時4分許
25萬6,00
0元
高雄地檢
113 年度
偵字第12
999號
林麗華
(提出
告訴)
B詐欺集團成員於112月2月間,誘使林麗華加入L
INE群組「股市願景交流分享社66」後,使用LIN
E暱稱「助教-芳玲」向林麗華佯稱:下載「NEUB
ERGER BERMAN」APP,儲值申購股票可穩定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
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4月14日
9時18分許
10萬元
新竹地檢
113 年度
偵字第69
10號
112年4月14日
9時20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20日
14時9分許
9萬2,999

洪新春
(提出
告訴)
B詐欺集團成員111年12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
體探探暱稱「美麗人生」、LINE暱稱「嵐嵐」與
洪新春聯繫,佯稱:可下載Trust程式註冊帳
號,匯款投資ETU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
合庫帳戶。
112年4月19日
13時50分許
116萬元
高雄地檢
113 年度
偵字第17
136號
吳喆洋
(提出
告訴)
B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ria」、「Nieder Chen」向吳喆洋佯稱:投資「neuberger berman」可出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
額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4月14日
9時36分許
150萬元
高雄地檢
112 年度
偵字第41
381號
112年4月19日
9時6分許
46萬元
黃鈺清
(提出
告訴)
B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以LINE暱稱「陳
忠實老師」、「助教-桂芳」與黃鈺清結識,並
邀請黃鈺清加入LINE群組「學佛論壇」,佯稱:
可下載「neuberger berman」APP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
額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4月18日
12時5分許
60萬元
高雄地檢
112 年度
偵字第41
382號
112年4月20日
11時27分許 
26萬8,00
0元
許祖云
(提出
B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以臉書、通訊軟
體LINE暱稱「陳信文」、「鈺婷」向許祖云佯
112年4月20日
10時43分許
83萬元
高雄地檢
112 年度
(續上頁)
附表五:
告訴)
稱:可下載路博邁APP取得優先隔日衝飆股云
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
偵字第41
383號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出處
徐菊緣(即附表二
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菊緣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3至29頁)⑵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41頁)
⑶告訴人徐菊緣手機擷取資料、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43至65頁)徐偉綸(即附表二
編號2)
⑴證人即被害人徐偉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1至12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陳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二卷第27至35頁)
⑶被害人徐偉綸手機擷取資料及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37至51頁)李文鑽(即附表二
編號3)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文鑽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9至15頁)⑵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7至21頁)
⑶告訴人李文鑽手機擷取資料、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23至35頁)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37至41頁)
蔡志偉(即附表二
編號4)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志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79至80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二卷第139至140、143至145頁)
⑶告訴人蔡志偉手機擷取資料、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85至138頁)⑷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見警二卷第81至83頁)
林亭羽(即附表三
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亭羽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11至15、17至1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三卷第31至32、209、231頁)
⑶告訴人林亭羽手機擷取資料、翻拍照片、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37至39、211頁)
陳燕陵(即附表四
編號1)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燕陵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1卷第7至9、11至14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1卷第5、33至49頁)⑶被害人陳燕陵手機擷取資料、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一-1卷第17至21、23至31頁)
鄭玉龍(即附表四
編號2)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玉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1卷第9至11、13至15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1卷第17至19、33至35頁)⑶告訴人鄭玉龍手機擷取資料、翻拍照片(見警二-1卷第21至31頁)張程華(即附表四
編號3)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程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三-1卷第27至31頁)(續上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三-1卷第67至111頁)
⑶告訴人張程華手機擷取資料、翻拍照片、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三-1卷第39至50、35、37頁)何潔以(即附表四
編號4)
⑴證人即被害人何潔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四-1卷第27至29頁)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四-1卷第63至65、113至169頁;
偵八-1卷第237至238頁)⑶被害人何潔以手機擷取資料、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匯款資料(見警四-1卷第69至75、83至107、111頁)唐健育(即附表四
編號5)
⑴證人即告訴人唐健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五-1卷第6至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五-1卷第10、29至33頁;
偵五-1卷第15頁)
⑶告訴人唐建育手機擷取資料、翻拍照片(見警五-1卷第8至9頁)林麗華(即附表四
編號6)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麗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七-1卷第24至26頁)⑵告訴人林麗華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擷取資料(見偵七-1卷第27至3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八-1卷第113至114頁)洪新春(即附表四
編號7)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新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八-1卷第23至30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八-1卷第91至93、97至98、105至165頁)
⑶告訴人洪新春手機擷取資料、翻拍照片(見偵八-1卷第33至89頁)吳喆洋(即附表四
編號8)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喆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四卷第11至1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四卷第141、201、209、211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元大銀行與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警四卷第19至44頁)
⑷告訴人吳喆洋手機擷取資料、翻拍照片(見警四卷第45至63頁)黃鈺清(即附表四
編號9)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鈺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五卷第35至3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五卷第41至44、51至53、67至69頁)
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警五卷第57至59頁)
⑷告訴人黃鈺清提供之詐騙電子錢包交易頁面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見警五卷第61至63頁)
許祖云(即附表四
編號10)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祖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六卷第7至1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續上頁)

〈卷證索引〉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六卷第62、73、81至84頁)
⑶告訴人許祖云提供之手機擷取資料、銀行匯款單據(見警六卷第17至57頁)
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00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68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17號卷
偵二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卷宗(併辦)
警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39號卷(併辦)偵三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1270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卷宗(併辦)
警二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1964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警三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21854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卷宗(併辦)
警四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警分刑字第112001671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卷宗(併辦)
警五卷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20022027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卷宗(併辦)警六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87號卷(併辦)偵四卷
1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36號卷(併辦)偵五卷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85號卷(併辦)偵六卷
1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431號卷(併辦)偵七卷
1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898號卷(併辦)偵八卷
1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80號卷(併辦)偵九卷
1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81號卷(併辦)偵十卷
1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82號卷(併辦)偵十一卷
1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83號卷(併辦)偵十二卷
19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23號卷
金簡卷
20 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00號卷
金簡上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3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1458105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警一-1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30527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警二-1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230093678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警三-1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20081337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警四-1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420號卷
偵一-1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90號卷
偵二-1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15號卷
偵三-1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824號卷
偵四-1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1761300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
警五-1卷
(續上頁)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703號卷(併辦)偵五-1卷
1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99號卷(併辦)偵六-1卷
12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10號卷(併辦)偵七-1卷
1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36號卷(併辦)偵八-1卷
14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號卷
審金訴卷
15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9號卷
金簡-1卷
16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3號卷
金簡上-1卷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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