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訴,145,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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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羽瑈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劉庭恩律師
被 告 朱奕翰


選任辯護人 唐治民律師
被 告 吳明熹



吳祥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律師
許祖榮律師
被 告 魏志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900號、第5518號、第13290號、第21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附表三編號1、編號2所示之貳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犯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該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己○○犯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參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辛○○犯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該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

子○○犯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該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

事 實

一、丙○○、辛○○、子○○(下合稱丙○○等3人)、戊○○、己○○(下合稱戊○○等2人,並與丙○○等3人合稱丙○○等5人),分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經由附表一所示管道,與附表一所示不詳人士聯繫。

丙○○等3人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附表一所示不詳人士使用,將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提領其內款項,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戊○○等2人亦可預見依附表一所示不詳人士指示,向人取款後轉交特定人,可獲取高額報酬,除為詐欺犯罪一環外,且將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詎丙○○等5人竟各與附表一所示不詳人士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無事證得認係未成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之犯意聯絡,先各由丙○○等3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提供其等所申辦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下以附表二之代號稱之),予附表一所示不詳人士,供被害人匯入贓款使用;

繼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所示詐騙手法,向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將附表三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三所示帳戶。

嗣丙○○等5人再依附表一所示不詳人士指示,由丙○○等3人各於附表三所示提領時、地,擔任提款車手,將各接續(子○○除外)領得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分別交予戊○○等2人,戊○○等2人再轉交如附表三所示不詳人士指定之人。

其中己○○並獲得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報酬及交通費(詳如附表三所載)。

二、案經乙○○、丁○○、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丙○○(下與被告戊○○、己○○、辛○○、子○○,及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各以其名稱之)被訴部分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雖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該條第1、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而言,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

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從而已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即與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不生全部與一部之問題,其他部分經偵查結果,如認為應提起公訴者,自得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丙○○前因提供甲、乙、丙帳戶之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致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乙○○、庚○○受騙後,匯款至各該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丙○○係辧理貸款、主觀上無幫助詐欺犯意,以111年度偵字第32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三、本件丙○○係被訴擔任系爭詐欺集團車手,提領附表三編號1、2所示詐欺贓款,再層轉交付戊○○、己○○收水,係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正犯行為,非僅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而前案處分之效力,僅及於丙○○提供上開數帳戶之幫助行為,不包含其嗣後提款交付層轉上手之正犯行為。

是依上開說明,本件丙○○涉犯部分,尚非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究,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析述: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丙○○等5人,及丙○○、戊○○、辛○○之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4、44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俱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各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乙、實體事項: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辛○○、子○○、己○○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辛○○、子○○、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20、521、527頁),復有乙帳戶、丁帳戶、戊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33至137頁;

警一卷第131至140、173至191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1至73頁;

警三卷第365至367頁),及附表四編號2、3、4「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其等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丙○○、戊○○部分:㈠訊據丙○○、戊○○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1.丙○○辯稱:其欲辦貸款,對方表示其金流不佳,須美化帳帳戶,並要求其將公司匯入款項領出歸還云云。

2.戊○○辯稱:其係應徵收款工作,不知向丙○○所收款項為詐欺贓款云云。

㈡其等辯護人則為其等辯護略以:1.丙○○部分:⑴本件前已經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不起訴處分,認丙○○係受騙而提供帳戶,相同事證不應為不同之認定。

⑵系爭詐欺集團手法細緻,對話合理,丙○○確實遭騙誤信而提供帳戶:①丙○○與系爭詐欺集團之對話內容,有提及貸款額度、期限、利率等,合於常情;

②丙○○交付帳戶後,仍持續與對方聯繫,並依指示提供資料,復未因此獲益;

③甲、乙、丙帳戶均係丙○○常用帳戶,如非遭騙而全然信賴對方,豈會提供予詐騙集團,致受凍結而無從為己經營使用。

2.戊○○部分:檢察官未舉證戊○○明知或可預見丙○○交付款項係詐欺犯罪之贓款、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之分工,及與「洪正慶」、「羅國敏」間之犯意聯絡暨行為分擔,戊○○可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薪水非不合理。

難認戊○○具主觀犯意。

㈢經查:1.丙○○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洪正慶」、「羅國敏」聯繫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提供甲、乙、丙帳戶資料予「洪正慶」、「羅國敏」;

嗣系爭詐欺集團取得各該資料後,以附表三編號1、2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三編號1、2之帳戶內,經丙○○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三編號1、2所示金額後,再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交付時、地,交付附表三編號1、2所示金額予戊○○、己○○,再由戊○○、己○○分別轉交「經理」或「陳育琛」指示之人(本院卷第518頁)等節,為丙○○、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4頁),且經己○○供述明確(警一卷第7、8頁),復有甲、乙、丙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81至184頁;

偵一卷第111至137頁)、丙○○與「洪正慶」、「羅國敏」LINE對話截圖(警二卷第56、58至152頁,下稱系爭對話截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23至49、87至109頁;

警一卷第21至37頁),及附表四編號1、2「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按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刑法第13條第2項所稱之「以故意論」。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3.丙○○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⑴丙○○與「洪正慶」、「羅國敏」並無信賴基礎,即交付具專屬性之金融帳戶資料並提款轉交指示之人,顯悖常情:①一般而言,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何限制,如無特殊事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

又金融帳戶資料攸關個人財產權,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會流通使用,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若該帳戶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亦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

②查丙○○案發時已4旬有餘,自承學歷為大學畢業,且有廣告公司、電商之工作經歷,且畢業後持續工作(偵一卷第196、197;

本院卷第524、525頁),為具一定智識及經驗之人,且自承曾向銀行借過信貸(偵一卷第197頁;

本院卷第508頁),則其對銀行放貸實務,當無不知之理。

③惟遍觀系爭對話截圖,或丙○○另行提出之基鑫資產合作契約(警二卷第55頁,下稱系爭契約),其上均無將向何銀行借款之記載,丙○○亦自承其未就「洪正慶」所屬之「聯合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按:依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無此公司,偵三卷第89頁。

至辯護人所提出由「台灣公司網」查得「『台灣』聯合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料(本院卷第129至141頁),與丙○○自述公司名稱未盡相符,及與名片不符、地址不同(警二卷第103、110頁),且非當時查得之資料,不足為有利之認定】,或系爭契約上之「周信弘律師」為任何查詢(偵一卷第196頁)。

至丙○○雖謂曾上網查詢「基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惟該公司並不存在,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在卷可稽(偵三卷第91頁),其復未提出當時查詢事證佐其說,事後也是提出名近但未全然相符之「基鑫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資料(本院卷第117至128頁),僅徒託空言,無足憑採。

④果爾,丙○○不知「洪正慶」、「羅國敏」真實身分,對其所屬貸款公司,或相關之資產管理公司究存否,亦疏未或顯無任何查證,僅以通訊軟體聯繫,難認有何信賴基礎。

其竟率爾聽信「洪正慶」、「羅國敏」片面說詞,即交付帳戶資料,甚而提款轉交予指示之人,已悖常情。

⑵丙○○向「洪正慶」、「羅國敏」申貸之聯繫及處理,顯與貸款實務不符:①依系爭對話截圖,丙○○尚未言明欲向何銀行、貸款多少,復在未經徵信、對保,對丙○○財力及還款能力一無所知之情況下,「洪正慶」即稱可貸予50萬元,清償期1至7年,每期利息數千至數萬不等,且無論貸1年或貸7年,年利率均為相同之3.5%,而於提及銀行時,僅籠統泛謂,而未特定係何一銀行(警二卷第105、106頁)。

丙○○既非初次向銀行申貸,對相關實務當不陌生,業如前述,則其對「洪正慶」此一反常之舉,又焉有不起疑之理。

②嗣「洪正慶」稱因丙○○名下帳戶,欠缺資金往來之金流,可由「羅國敏」協助美化,丙○○於提供甲、乙、丙帳戶資料後,「羅國敏」要求丙○○將匯入之款項領出,再交還予指示之人,業經丙○○供述明確(偵一卷第194、195頁)。

先不論款項進入帳戶後,旋即提出,充其量僅能表彰曾有款項進出,與能否證明具有還款能力顯屬二事,遑論款項根本未留存於丙○○之帳戶,未能增加存款結餘,何來「美化」,丙○○就此,稱其斯時曾相詢「錢一進來即領出,美化帳戶會這麼好嗎?是可以的嗎?銀行會通過的嗎?(偵一卷第195頁)」,復自承對此確有疑慮(本院卷第507頁)。

顯見其對配合「洪正慶」、「羅國敏」洗帳戶金流乙事,已啟疑竇。

③抑有進者,卷查丙○○於附表三編號2之提款,部分係以臨櫃方式為之,而其自承對方稱該款項為公司所有,卻要其向銀行謊稱係「貨款」(偵一卷第195頁;

本院卷第507頁)。

若然,丙○○主觀上既確知該款項與「貨款」無涉,猶仍配合「洪正慶」、「羅國敏」,向銀行故為不實陳述。

能否謂其對「洪正慶」、「羅國敏」所稱洗金流以利貸款乙事,可能涉及不法,全無預見?實饒堪研求。

④再依系爭對話截圖,丙○○曾要求「羅國敏」勿前來其與父母同住之家中,因其父母會問(警二卷第94頁)。

就此,丙○○表示係不知如何向其父母解釋「羅國敏」從事美化金流之事(本院卷第509頁);

又丙○○另向「洪正慶」表示:如欲致電其與父母共住之家中時,須以「推銷」名義(警二卷第133頁)。

上情果均無訛,倘非丙○○已預見上開美化金流適法性有疑,又何以不欲令至親如父母得悉,反多方隱藏掩飾?益徵丙○○對「洪正慶」、「羅國敏」之洗金流與法有違,確有預見。

至丙○○另辯稱此係其不欲讓其父母知其有借款而擔心,惟苟如是,則其又何將其父母手機門號,提供予「洪正慶」(警二卷第133頁),而不擔心「洪正慶」逕撥各該手機,告知丙○○借款之事?顯與事理不侔而無足採信,附此敘明。

⑤辯護人謂丙○○與「洪正慶」之對話提及貸款額度、期限、利率等,且持續聯繫並依指示提供資料,合於常情,並無主觀犯意云云,經核與上情不相適合,即有未洽。

⑶丙○○領款後之交付過程,亦與常情相左:①依卷附甲、乙、丙帳戶交易明細,及系爭對話截圖(警二卷第86、89、99頁),丙○○係各於110年11月22日13時38分、14時8分、19時8分,在不同地點,交付25萬元(非本案款項)、20萬元予己○○(附表三編號2),及319,000元予戊○○(附表三編號1)。

苟各該款項確係「羅國敏」所屬公司所有,大可將之整合為一筆,於同時、地交予同一人收取,較為簡便。

又豈會刻意分為數筆,由不同人收取,其中前兩次,更是在短短之30分鐘內所為?寧有斯理?②再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丙○○交付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319,000元、20萬元予戊○○、己○○時,或在大馬路邊,或在巷弄內之停車場旁;

又丙○○自承僅知戊○○、己○○綽號為「小高」、「小廖」(偵一卷第77、79頁)。

苟上開款項確為丙○○欲返還「羅國敏」之款項,其數額既屬非微,又豈容丙○○大喇喇地在上述公開場所,交予丙○○不知真實身分、僅有綽號之不詳人?亦悖事理。

③尤有甚者,戊○○陳稱其向丙○○收款時,係向丙○○表示欲收尾款,丙○○聽後並未說什麼(偵一卷第187頁;

本院卷第515、516頁)。

果爾,丙○○既迭謂其提領之款項,係「羅國敏」所屬公司所有,則其聽聞戊○○上開所言時,理當有所質疑,並與戊○○再行確認,方符事理。

惟其卻未置一詞,要與常情不合。

⑷綜上相互勾稽,丙○○事前與「洪正慶」、「羅國敏」並無信賴基礎,嗣與「洪正慶」、「羅國敏」申貸之聯繫及處理,及其領款後之交付過程,或與貸款實務不侔,或與常情相左。

則其所辯,核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再觀諸甲、乙、丙帳戶明細,各該帳戶於案發前,款項僅數百元至數千元,交易筆數亦甚少(警二卷第182頁;

偵一卷第123、124、137頁);

丙○○亦供稱帳戶無薪轉,公司的錢均經過配偶或公司帳戶(本院卷第499頁)。

則辯護人稱上開帳戶係丙○○常用且用於經營,要屬無據。

4.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⑴戊○○向「李其」、「經理」謀職過程,蹊蹺已見:①戊○○供承其係於網路求職群組認識「李其」後,與「經理」在某咖啡廳內面談,月薪6萬元,工作內容係向借錢者收取貸款尾款,再送予「經理」指定之人,公司沒有名稱,其係用某聊天軟體與「李其」聯繫,對話紀錄已遭「李其」刪除等語(偵一卷第14、15、171、172、186、187頁)。

②準此,戊○○既不知「李其」、「經理」真實身分,雙方亦未留下地址、手機門號等可供覈實之資料,僅靠可刪除紀錄之通訊軟體聯繫,顯見其等並非熟識,彼此毫無信賴基礎可言。

又戊○○之面試地點不在公司,其甚且對公司名稱一無所悉,殊非應徵工作之常態。

已難遽信戊○○所辯為真。

⑵戊○○與「李其」、「經理」之合作模式,悖於常情:①一般正常企業,倘欲收取客戶還款,逕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

此非但得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他人而遭侵吞或收得假鈔之風險。

乃「李其」、「經理」捨此未由,反高額聘僱他人面收款項,已啟人疑竇。

②縱需由他人代收,為免款項遭侵占,亦應會委由具高度信任關係者為之。

今戊○○與「李其」、「經理」並非熟識,雙方無信賴基礎,業如前述,其等竟願僱用戊○○,首次即由戊○○隻身從事領取並轉交30餘萬元之工作,絲毫不憚款項遭戊○○私吞?要與常情未合。

③又戊○○自承其向丙○○收款後,旋搭乘白牌車至旁邊處(走路約10分鐘處),將之轉交他人(本院卷第516、517頁)。

果爾,顯見該人距丙○○交款處,僅有咫尺,則由丙○○逕與該人相約交款,毋寧較簡便,又何需特地以6萬元之代價僱用戊○○,僅單純從事款項之轉交,甚且另支出搭乘白牌車之交通費用?此豈非畫蛇添足,且徒增遭侵吞或佚失之風險?亦悖事理。

⑶戊○○對低付出卻享高薪悖於事理,已有認知:戊○○陳稱工作內容僅有收、送款(偵卷第171頁)。

此實毋須任何專長,則其付出之時間、勞力成本均低,月入卻可達6萬元,兩者顯不相當。

戊○○自承係高職畢業,前曾從事當鋪收款(本院卷第524、525頁),顯具相當之智識與經驗,復迭稱這工作很奇怪、不用業績就有6萬很怪(偵一卷第171、172頁;

本院卷第515頁)。

則其對此一工作之可疑與異常,自有相當之認知⑷凡此諸情,參互以觀,無論是戊○○向「李其」、「經理」之謀職經過,或其與「李其」、「經理」之合作模式,及本案收款過程,俱與常情相左;

佐以其亦認知其付出與「李其」、「經理」之給付不成比例。

是其上開所辯,亦屬避就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又詐欺集團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以詐術使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指示該人擔任車手領款,再指派俗稱收水之人轉交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查:1.丙○○等5人於案發時,俱係20歲以上之成年人,而除子○○為大學肆業外,餘均具大學或高職畢業之學歷,且各從事電商、當鋪取款、服務業或作工(本院卷第524、525頁),心智已臻成熟,且具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

2.而丙○○曾質疑美化帳戶可行性,且配合「羅國敏」等向銀行為不實陳述,業如前述;

辛○○、子○○則均坦稱因無法辦貸款,對方稱美化帳戶,係在騙銀行,感覺怪怪的(偵四卷第84頁)。

又戊○○對單純收、送款項毋須業績能月入6萬感到有異,前已敘及,己○○亦自承僅須依對方要求收款,即可輕易賺取高額報酬(警一卷第8頁),足見戊○○等2人已認知此作法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

堪信丙○○等5人為前開領款、轉交或收款行為時,對於所領、收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其等代為收取或轉交此等款項,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當有相當之認識。

四、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收取財物、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周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

查:1.依丙○○等5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已有充分之認識。

2.再本件除丙○○等3人、戊○○等2人分別擔任車手、收水外,尚有「洪正慶」、「羅國敏」、「王文弘」、「李義雄」、「張仁豪」、「陳耀輝」、「李其」、「經理」、「陳育琛」,及向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

又丙○○等5人中之每人,除一己外,加計與系爭詐欺集團聯繫,或有實際接觸者,均已達3人以上,益徵丙○○等5人應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

是其等猶聽從指示,參與上開取款、轉交行為,主觀上確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至灼。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丙○○等5人犯行洵堪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至戊○○辯護人認戊○○不知贓、非系爭詐欺集團共犯且無分工等節,與卷證及上開所述不符,應屬誤會,併此指明。

貳、新舊法比較:

一、丙○○等5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

然本次修正僅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丙○○等5人所涉犯行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二、再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辛○○、子○○、己○○行為後,洗防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

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規定。

至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其等自白得否減刑,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其等較為不利,依上開刑法條文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防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參、論罪科刑:

一、洗防法之說明: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防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

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帳戶,復由丙○○等3人提領其內現金,將之交予戊○○等2人,再由戊○○等2人轉交上手,客觀上已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自非僅係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而已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構成要件。

二、是核:㈠丙○○就附表三編號1、2所為;

㈡戊○○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

㈢己○○就附表三編號2至4所為;

㈣辛○○就附表三編號3所為;

㈤子○○就附表三編號4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防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丙○○等5人加入系爭詐欺集團,由丙○○等3人擔任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之車手,戊○○等2人則擔任收水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丙○○等5人係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揆諸上開說明,非僅成立共同正犯,更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從而:1.丙○○、戊○○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與系爭詐欺集團之「洪正慶」、「羅國敏」、「李其」、「經理」及其他成員間;

2.丙○○、己○○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與系爭詐欺集團之「洪正慶」、「羅國敏」、「陳育琛」及其他成員間;

3.辛○○、己○○就附表三編號3部分,與系爭詐欺集團之「王文弘」、「李義雄」、「陳育琛」及其他成員間;

4.子○○、己○○就附表三編號4部分,與系爭詐欺集團之「張仁豪」、「陳耀輝」、「陳育琛」及其他成員間;

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部分:㈠丙○○、辛○○就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部分分次提領,各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分別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在密接之時間內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丙○○等5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俱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另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查丙○○就附表三編號1、2,己○○就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犯行,分別侵害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部分:1.犯洗防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防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2.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辛○○、子○○、己○○就其等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提供帳戶並提款之車手,或收水之角色分工之客觀事實,及洗錢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

其等已就所犯洗錢罪,於審判中有所自白,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之刑。

惟其等就此所犯,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4.至辛○○之辯護人主張辛○○業於110年12月2日報案,符合自首減刑規定。

查辛○○係於該日19時39分許,由員警受理報案;

惟其提供丁帳戶使系爭詐欺集團收取丁○○遭詐騙後之匯款乙節,業經丁○○於同日15時26分許,提供載有辛○○姓名之通訊軟體截圖、匯款回條聯訴警究辦等端,各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調查筆錄暨上開截圖、匯款回條聯附卷可憑(警一卷第141至147頁)。

是辛○○報案既在丁○○報警後,其所涉部分自非未發覺之犯罪,核與自首要件有間,併此敘明。

㈤量刑說明: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丙○○等5人均正值壯年,或擔任提供帳戶並提款之車手,或從事收款轉交之「收水」工作,使被害人遭騙之款項迅速流至詐欺集團上游,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致被害人精神痛苦,復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應予非難;

⑵丙○○等5人各自素行,及其等於本件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並參酌本件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

⑶丙○○、戊○○始終否認犯行,辛○○、子○○、己○○犯後終能坦承不諱,其中辛○○業與丁○○以15萬元調解成立,並已支付完竣,丁○○並請求對辛○○輕判等端,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刑事陳述狀(本院卷第183、185、186、321頁)在卷可稽;

⑷兼衡丙○○等5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本院卷第524、525頁)一切情狀。

各量處丙○○等5人如附表三「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2.定應執行刑:⑴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衡酌丙○○、己○○犯行時間各為1日或橫跨數月,被害人數分為2人與3人,贓款各為50餘萬元,各罪罪質及手段均大致相同等節,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逾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刑原則。

綜上各情研析,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㈥緩刑:1.本院審酌辛○○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2.辛○○認罪且與丁○○成立調解、賠付完竣,俱如前述,丁○○另請求予辛○○緩刑(本院卷第183頁),公訴人就此未反對(本院卷第530頁)。

3.是辛○○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4.惟為導正辛○○偏差行為,避免再犯,並收記取教訓之效,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於緩刑期內併諭知付保護管束。

5.又辛○○如違反前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原宣告之緩刑即得撤銷,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自承其為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各次犯行,分別獲得1,000或2,000元之報酬,及4,000元之交通費共5,000或6,000元(警一卷第7至12頁;

本院卷第520頁),即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又洗防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該條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實際管領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

查本件遭丙○○等5人隱匿去向之附表三詐欺所得,卷內尚乏事證證明在其等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范文欽、郭武義、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告 時間(民國) 管道 不詳人士 1 丙○○ 110年11月中旬某時 不詳網路廣告 「洪正慶」、「羅國敏」 2 辛○○ 000年00月間某時 臺灣貸款網站 「王文弘」、「李義雄」 3 子○○ 111年2月23日17時12分許 聯合金融平臺 「張仁豪」、「陳耀輝」 4 戊○○ 110年10月初某時 臉書求職群組 「李其」、「經理」 5 己○○ 110年10月初某時 友人介紹 「陳育琛」
附表二:
編號 提供者及提供時間(民國) 金融機構、帳號暨戶名 代號 起訴書名稱 1 丙○○於110年11月18至19日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丙○○ 甲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丙○○ 乙帳戶 郵局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丙○○ 丙帳戶 中信銀行帳戶 4 辛○○於110年11月20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辛○○ 丁帳戶 國泰世華帳戶 5 子○○於111年2月26日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子○○ 戊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交付時間、地點、對象、金額 罪刑及沒收 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乙○○(提告) 系爭詐欺團成員自110年11月22日16時30分許起,假冒購物公司員工,致電乙○○,謊稱因疏失將連續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㈠110年11月22日17時30分許、149,987元(起訴書所載150,002元係含15元手續費)、甲帳戶 丙○○於110年11月22日17時57分至同日18時6分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鳳山五甲店」(起訴書誤載部分逕予更正),自甲帳戶提領8次共15萬元 丙○○於110年11月22日19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外,交付戊○○31萬9千元。
嗣戊○○再轉交予「經理」指定之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110年11月22日17時37分許、119,119元(起訴書所載119,134元係含15元手續費)、乙帳戶 丙○○於110年11月22日18時13分至20分間,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全聯鳳山五甲店」(起訴書誤載部分逕予更正),自乙帳戶提領6次共11萬9,000元(起訴書所載11萬9,030元係含30元手續費)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㈢110年11月22日17時42分許、49,989元(起訴書所載50,004係含15元手續費)、丙帳戶 丙○○於110年11月22日18時25分至27分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五甲分行」(起訴書誤載部分逕予更正),自丙帳戶提領3次共5萬元 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庚○○ 系爭詐欺團成員自110年11月20日13時24分(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1月20日16時30分)許起,假冒庚○○姪子,致電庚○○,謊稱急需現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2日13時9分許、20萬元、乙帳戶 丙○○於110年11月22日13時52分至58分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鳳山五甲郵局」,自乙帳戶提領2次共20萬元 丙○○於110年11月22日14時8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730巷內,交付己○○20萬元。
嗣己○○再轉交予「陳育琛」指定之人,並自「陳育琛」取得共6,000元之報酬及交通費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丁○○(提告) 系爭詐欺團成員自110年11月29日09時47分許起,假冒丁○○姪子,致電丁○○,謊稱生意周轉欲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9日13時34分許、15萬元、丁帳戶 辛○○於110年11月29日14時51分至53分間,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前鎮分行」,自丁帳戶提領2次共15萬元 辛○○於110年11月29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巷內,交付己○○15萬元。
嗣己○○再轉交予「陳育琛」指定之人,並自「陳育琛」取得共5,000元之報酬及交通費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緩刑參年,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癸○○、壬○○(提告) 系爭詐欺團成員自111年3月14日9時35分許起,假冒癸○○姪子,致電癸○○,謊稱須還款予債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委託其妻壬○○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㈠111年3月14日12時50分許、5萬元、戊帳戶 子○○於111年3月14日13時29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號「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自戊帳戶提領10萬元 子○○於111年3月14日13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內,交付己○○10萬元。
嗣己○○再轉交予「陳育琛」指定之人,並自「陳育琛」取得共5,000元之報酬及交通費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111年3月14日12時53分許、5萬元、戊帳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
編號 本判決附表 被害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三編號1 乙○○ ⑴乙○○於警詢之指述(偵一卷第139至144頁)。
⑵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偵一卷第153至155頁)。
2 附表三編號2 庚○○ ⑴庚○○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101至103頁)。
⑵LINE對話截圖(警一卷第104頁)。
⑶存摺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警一卷第105至107頁)。
3 附表三編號3 丁○○ ⑴丁○○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141至144頁)。
⑵LINE對話截圖(警一卷第145頁;
警三卷第393至399、403至455頁)。
⑶匯款回條聯(警一卷第147頁)。
4 附表三編號4 癸○○、壬○○ ⑴癸○○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211至212頁)。
⑵壬○○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193至195、201、202頁)。
⑶開戶資料、存摺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07、209、199、203、205頁)。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證標目 簡稱 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1372102號卷 警一卷 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1631800號卷 警二卷 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1372100號卷 警三卷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5518號卷 偵一卷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13290號卷 偵二卷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15900號卷 偵三卷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21149號卷 偵四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5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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