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訴,190,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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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謝金展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不具
  4. 二、案經林○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黃○柳訴由臺北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8.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9. 貳、實體部分:
  10.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11. 二、被告雖以其係為申辦貸款方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要無幫助
  12. 三、近年來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13. 四、被告固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為申辦
  14. 五、又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
  15. 六、另取得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
  16. 七、從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
  17. 八、另被告稱欲提出其先前請人去高雄銀行辦理貸款之資料等語
  18.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19. 參、論罪科刑:
  20.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
  21.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
  22. 三、至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表編號2至4部分,均與起訴部分(即
  23. 四、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24.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25. 肆、沒收部分:
  26. 一、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
  27. 二、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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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44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6號、第25662號),本院判決如:

主 文

謝金展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金展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前之某時,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將其所有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等持之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本案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案經林○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黃○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陳○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謝金展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申辦貸款,才會把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

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不詳之人,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本案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300至301頁),且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其係為申辦貸款方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要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等語置辯,然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尚無足推翻被告先前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基於自主意思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

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

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時,既無證據證明其有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就提供上開帳戶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動機或提供後之作為等項均無相涉,因此,被告以前揭情詞及證據,辯稱自己欠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尚非可採。

三、近年來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

再者,一般人委託銀行、私人或代辦貸款公司辦理貸款時,通常僅須交付自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予對方,轉交貸款銀行審核信用狀況及核准貸款額度,並提供存款帳戶號碼作為將來匯入核撥貸款之用即可,並無交付與徵信或受領貸款無關之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等情,亦為大眾所週知之事實。

而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已為年滿31歲之成年人,又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311頁),可知被告具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

四、被告固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為申辦貸款,然其於111年11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供稱:我是用飛機軟體與對方對話,紀錄都沒有了等語(見偵卷第16頁),卻又能於111年11月23日提出與telegram暱稱「富福金融網」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9至39頁),而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係於7月28日方與telegram暱稱「富福金融網」開始對話,然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林○珍業於該日以前之7月25日受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又被告於對話紀錄中向「富福金融網」稱貸款金額為35萬,此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稱欲貸款5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256頁)相左,從而,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之真實性,及被告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一節是否屬實,均屬有疑。

而被告復供稱:我之前向高雄銀行申請貸款,但是沒有過件,那次我是到高雄銀行辦的,是交給銀行我的實體存摺,但沒有給密碼,一辦完當下銀行就還我提出的存摺;

本案貸款我是在FB找到借貸的網站,點進去該網站,對方叫我辦telegram等語(見偵卷第16頁、審金訴字卷第29頁),可知被告過去已有申辦貸款之經驗,而應當知悉如為正常、合法之貸款辦理,申請者並無須一併提供金融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需要,且若係通常之申辦貸款流程,當無先令申請者另外申辦通訊軟體telegram之必要。

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是否清楚個人之金融帳戶應負有保管之責任?)我知道等語(見警卷第13頁),足認被告對於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會遭不法使用一節,顯然有所預見。

綜核上情,被告為具通常智識能力之人,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際,對於本案帳戶嗣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用以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一事,有所預見。

五、又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第一層帳戶內,徒生第一層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匯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將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之後,自當有後續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外,尚包含款項之「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綜上,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可能會遭詐欺集團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匯入之款項恐為犯罪所得,及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嗣後會遭他人轉出,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等節,均有所預見。

六、另取得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匯入、轉出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無從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能確認其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亦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

查被告供稱:對方沒有給我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因此,被告既無從確認指示其提供帳戶資料之人之真實身分,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七、從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使匯入及轉出之款項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等事項,有所預見,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而無從確信本案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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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另被告稱欲提出其先前請人去高雄銀行辦理貸款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然本案依前揭事證,即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上開犯行,而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前往辦理貸款之資料,顯與其本案申辦貸款之過程無涉,此部分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顯然不同,故其性質並非優先適用之特別規定。

是被告行為時既尚未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之明文處罰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至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表編號2至4部分,均與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除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因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

復審酌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且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均未獲填補。

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實際管領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經查,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既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陳彥竹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白松、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或轉匯情形 證據出處 備註 1 告訴人 林○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語沫」、「首席助理彤彤」向林○珍佯稱:可在「MetaTrader4」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林○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25日12時16分 30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1年7月25日12時28分、12時33分,轉匯200萬元、99萬9,000元至不詳金融帳戶 1.林○珍111年8月9日、111年8月12日警詢筆錄(本院卷第45至49頁、警卷第15至16頁、17至19頁) 2.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警卷第31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4頁、37至60頁) 4.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3至25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111年度偵字第31441號起訴書 2 告訴人 黃瑞○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000年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金導師」向黃○柳佯稱:加入鎏金社股票群投資操作股票、外匯可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黃○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28日13時52分 20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8日14時3分許,轉匯199萬9,000元至不詳金融帳戶 1.黃○柳111年8月4日警詢筆錄(併案一警卷第32至35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併案一警卷第65頁) 3.陳述意見書暨附林○瑩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貼文截圖、MetaTrader4之APP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併案一警卷第60至61頁、66頁、68至272頁) 4.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3至25頁)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156號併辦意旨書 3 被害人 曾○靜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金」、「陳雨沫」、「張經理」等帳號,向曾○靜佯稱:可下載「Meta Trader4」APP並依指示操作國際期貨獲利云云,致曾○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29日10時59分 6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9日12時2分,轉匯60萬元至不詳金融帳戶 1.曾○靜111年7月30日警詢筆錄(併案二警卷第13至15頁) 2.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併案二警卷第21至23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案二警卷第17至19頁) 4.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3至25頁)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5662號併辦意旨書 4 告訴人 陳○蓉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金」、「林詩婷coco」、「張經理」等帳號,向陳○蓉佯稱:可投資美金外匯獲利云云,致陳○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29日13時35分 7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9日14時41分,轉匯70萬1,000元至不詳金融帳戶 1.陳○蓉111年8月9日警詢筆錄(併案二警卷第35至37頁)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本(併案二警卷第46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案二警卷第38至45頁) 4.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3至25頁)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5662號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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