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楊芸蓁(暱稱「米姐」)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作
- 二、另一方面,李明宏因其臺灣銀行帳戶交易頻繁遭銀行通知,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及辯護
-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部分
- 二、犯罪事實部分
- 參、論罪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 三、再按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若均在詐欺集團成員管領支
- 四、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 五、是核被告楊芸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 六、被告楊芸蓁各以蒐集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帳戶之幫助行為
- 七、又被告李明宏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 八、刑之加重減輕
- 九、末查,附表二編號27所示被害人分別匯入附表一編號2、附
- 肆、科刑
- 伍、沒收
- 一、犯罪所用之物
- 二、犯罪所得
-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蕭士維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蕭士維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蕭士維
- 肆、經查:
-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吳瑋固供稱:人頭帳戶的報酬,是「米姐
- 二、再者,蕭士維中信帳戶雖亦有匯款至蕭皓云新光銀行帳戶之
- 三、是以,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蕭士維使用林淵儒中信帳
-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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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芸蓁
選任辯護人 賴奕霖律師
洪誌謙律師
洪家駿律師
被 告 蕭士維
李明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450號、第11134號、第22733號、111年度偵字第1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芸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伍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IMEI2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壹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明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士維無罪。
犯罪事實
一、楊芸蓁(暱稱「米姐」)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所用之犯罪工具並幫助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賺取報酬,經由暱稱「小香」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介紹,協助「小香」、「六顆星」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外以每個金融機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至3萬元之代價,向他人租用金融機構帳戶供「小香」等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
楊芸蓁於民國109年9月至12月間,指示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之曾吳瑋(由本院另行通緝)尋找願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曾吳瑋則於000年0月間,尋得願意提供金融帳戶之陳沛熙(已歿,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董家耀(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王梣安(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褚柏翔(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陳沛熙為賺取仲介費用,亦尋得提供金融帳戶之李明宏(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陳宣平(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及程家楊(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故陳沛熙、董家耀、王梣安、褚柏翔、李明宏、陳宣平及程家楊,便配合曾吳瑋指示申辦網銀、申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icoin之交易帳號並綁定銀行帳戶,並試行購買比特幣保證該交易帳號可順利使用,完成上開手續後,李明宏及程家楊各自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存簿、網銀帳號密碼及提款卡交予陳沛熙,由陳沛熙轉交曾吳瑋後,曾吳瑋再將上開帳戶資料以空軍1號貨運行寄至苗栗縣頭份站,由「小香」領取該物品後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董家耀、王梣安、褚柏翔、陳宣平及陳沛熙,則各自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存簿、網銀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寄送至指定地點後,由「小香」領取該物品後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編號1至27所示張簡丞凱、張鈞皓、石競中、朱晏輝、李世雄、何湘芸、林琬琳、嚴大有、王麗雅、何杰穎、張思茜、許育婕、陳沛綺、楊佩嫺、蕭匡宇、魏莛宴、林瑩、楊建邦、邱繼萱、陳晶晶、林妤宣、許育慈、簡百鈺、張家瑜、陳可頷、林進玄及林亭妤等27人(下合稱張簡丞凱等人),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二所示時間、金額,均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其中除附表二編號23簡百鈺所匯至褚柏翔之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未及提領外,其餘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另一方面,李明宏因其臺灣銀行帳戶交易頻繁遭銀行通知,遂以輸入錯誤密碼方式,使其臺灣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遭電腦系統限制使用,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從轉匯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匯入李明宏之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小香」遂將上情告知楊芸蓁,再由楊芸蓁承前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指示曾吳瑋轉告陳沛熙及李明宏,需將上揭款項轉匯至董家耀之土地銀行帳戶,李明宏知悉後竟另行起意,與曾吳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此部分為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及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無足夠證據證明李明宏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於109年10月12日9時許,共同到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由李明宏將其台新帳戶內之100萬元領出,再匯款至董家耀之土地銀行帳戶後,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3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芸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33至37頁、本院卷二第130頁),核與證人張簡丞凱等人於警詢中證述(見警二-1卷第71至77頁、第83至139頁、警八卷第17至22頁、警九卷第3至19頁、警十卷第35至40頁、警十一卷第11至14頁、警十二卷第113至115頁、警十三卷第55至58頁、第103至105頁、偵五卷第33至35頁、併偵一卷第27至31頁、桃偵卷第11至13頁、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219至221頁、第225至231頁)、證人即提供帳戶者陳沛熙(見警十二卷第47至52頁、偵六卷第31至33頁、警二-1卷第5至8頁、警十卷第15至25頁、桃偵卷第19至27頁)、董家耀(見警十二卷第75至80頁、警七卷第3至4頁、警七卷第5至8頁、偵七卷第11至12頁)、王梣安(見警八卷第3至8頁、警十二卷第23至29頁、偵六卷第35至38頁、警十一卷第3至7頁、南偵一卷第17至19頁、南偵一卷第41至42頁、警十三卷第13至15頁)、褚柏翔(見院卷第207至210頁、院卷第211至217頁)、陳宣平(見桃偵卷第11至13頁、併偵一卷第7至11頁)及程家楊(見警二-1卷第9至12頁、偵二卷第161至162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士維(見警一卷第15至18頁、警一卷第25至26頁、偵一卷第39至41頁、審金訴卷第173至203頁、院卷第175至191頁、院卷第259至278頁)、曾吳瑋(見警六卷第3至4頁、警六卷第5至10頁、偵六卷第13至16頁、偵六卷第57至58頁、偵六卷第61至65頁、偵六卷第77至80頁、偵六卷第91至92頁、偵六卷第95至99頁、偵六卷第101至103頁、偵六卷第113至114頁、警十卷第27至34頁、偵六卷第135至137頁、警二-1卷第1至3頁、南偵二卷第7至10頁、南偵二卷第33至36頁、桃偵緝卷第113至116頁、桃偵緝卷第75至79頁、偵一卷第128至130頁)、李明宏(見警五卷第7至9頁、偵六卷第23至25頁、警十卷第3至13頁、偵九卷第19至22頁、偵四卷第59至61頁、、審金訴卷第173至203頁、院卷第175至191頁、院卷第259至278頁、院卷第457至462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張簡丞凱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十三卷第119頁)、張鈞皓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八卷第43頁)、石競中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十一卷第49、55至59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十一卷第53頁)、朱晏輝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十三卷第77至99頁)、李世雄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十二卷第117至119頁)、何湘芸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十卷第107頁)、林琬琳之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23頁)、陳可頷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桃偵卷第49至52頁)、王麗雅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二-1卷第433至437頁)、何杰穎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二-1卷第441至465頁)、張思茜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投資軟體翻拍照片(見警二-1卷第469至509頁)、許育婕之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二-1卷第513至警二-2卷第536頁)、陳沛綺之投資平台、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二-2卷第539至541頁)、楊佩嫻之存摺、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見警二-2卷第545至643頁)、蕭匡宇之投資軟體、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翻拍照片(見警二-2卷第647至683頁)、魏莛宴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翻拍照片(見警二-2卷第687至697頁)、林瑩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二-2卷第701至721頁)、楊建邦之交易明細、收據(見警二-2卷第725至729頁)、邱繼萱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二-2卷第733至747頁)、陳晶晶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二-2卷第751至753頁)、林妤宣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二-2卷第759至859頁)、許育慈之交易明細(見警二-2卷第863至883頁)、何湘芸之交易明細(見警十卷第75至107頁)、張鈞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八卷第35、39至41頁)、嚴大有之投資網頁、LINE帳號、交易明細(見警九卷第21至47頁)、林進玄之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五卷第37至38頁)、王梣安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十一卷第17至23頁、警十二卷第41至43頁、偵一卷第75至77頁)、陳沛熙之凱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十二卷第63至73頁、偵一卷第83至89頁)、董家耀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十二卷第91至104頁)、李明宏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十卷第111至115頁)、李明宏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99至104頁)、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二-1卷第197至214頁)、褚柏翔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二-1卷第215至232頁)、褚柏翔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二-1卷第239至249頁)、陳宣平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桃偵卷第57至63頁)、陳宣平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一卷第115至132頁)、陳宣平與陳沛熙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併偵一卷第85至111頁)、曾吳瑋與楊芸蓁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六卷第11頁、偵六卷第85至86頁、第109至110頁)、程家楊與陳沛熙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二-1卷第19至38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楊芸蓁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又查被告楊芸蓁供稱:曾吳瑋找的人頭帳戶都是交給「小香」,「小香」那邊有人會幫忙把人頭帳戶綁定銀行帳戶;
後來110年1月有一天,「六顆星」跟我說他也聯絡不到「小香」,他問我能不能轉過去與他合作等語(見偵一卷第55至59頁),可知被告楊芸蓁主觀上已認知本案至少有「小香」、「六顆星」及協助將人頭帳戶綁定銀行帳戶之人參與,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縱被告楊芸蓁不知本案詐欺集團之實際運作方式,仍無礙其主觀上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芸蓁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部分㈠共通犯罪事實之認定經查,被告李明宏於109年10月12日9時許,與同案被告曾吳瑋一同到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由李明宏將其台新帳戶內之100萬元領出,再匯款至董家耀之土地銀行帳戶等事實,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吳瑋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128至130頁、偵六卷第13至16頁、偵九卷第19至22頁),並有李明宏與陳沛熙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97至309頁)、林進玄之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五卷第37至38頁)、李明宏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99至104頁)、董家耀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十二卷第91至104頁)等件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李明宏及楊芸蓁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楊芸蓁被訴部分:⒈訊據被告楊芸蓁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指示曾吳瑋叫李明宏提領他帳戶的100萬元等語。
⒉被告楊芸蓁指示同案被告曾吳瑋告知李明宏將上揭款項領出,並轉匯至董家耀之土地銀行帳戶一節:⑴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吳瑋於偵查中證稱:「米姐」說李明宏帳戶內的100萬元領不出來,這債要我背,「米姐」說錢要轉到董家耀之土地銀行帳戶,當時董家耀之土地銀行帳戶已經寄出去了,後來李明宏把錢轉過去之後,是「米姐」用飛機軟體跟我說有收到,李明宏跟台新銀行的說法也是「米姐」教我們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28至130頁、偵六卷第13至16頁、第61至65頁)。
核與被告楊芸蓁於110年3月11日偵查中供稱:我的上手打給我,跟我說李明宏之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不能使用,我打給曾吳瑋才知道李明宏自己掛失,「小香」叫我把錢領出後,匯到董家耀的帳號等語(見偵一卷第33至37頁);
於110年8月20日偵查中供稱:「小香」跟我說會提供一個人頭帳戶,叫我跟曾吳瑋說這100萬元轉到那邊去,請李明宏隔天把錢匯到董家耀之土地銀行帳戶內;
因為「小香」說人頭帳戶是我這邊出去的,如果這100萬元不處理好,也是要我負責,我只是轉達這件事情等語(見偵一卷第55至59頁)相符,認證人曾吳瑋上揭證述內容,應屬可信。
⑵至被告楊芸蓁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上情,辯稱其沒有指示曾吳瑋,並稱:當時在檢察官那邊,我剛從拘留所出來,有些文字上的表述也是因為很害怕,有些話沒有經過思考空間就講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
惟查,被告楊芸蓁於110年8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就其指示同案被告曾吳瑋告知被告李明宏將上揭款項領出,並轉匯至董家耀之土地銀行帳戶等情,亦供述甚詳,並與其於110年3月11日偵訊時所為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而被告楊芸蓁於110年8月20日偵訊時係自行到案接受訊問,並有辯護人在場陪同,有該次訊問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可稽(見偵一卷第53至59頁),足認被告楊芸蓁於110年8月20日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境存在,所為供述應可採認。
況且,被告楊芸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供稱:當初「小香」跟我說人頭帳戶那邊掛失了,就是人頭發現那100萬元匯入之後就把帳戶掛失並報警,「小香」才會聯絡我這些事情該怎麼處理,我確實有告知曾吳瑋人頭帳戶出問題,但是我並沒有叫曾吳瑋領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而參以「小香」僅與被告楊芸蓁聯繫,不認識同案被告曾吳瑋等情(見本院卷第265頁),又於109年10月12日當時,董家耀之土地銀行帳戶已寄出予「小香」使用,倘同案被告曾吳瑋並非透過被告楊芸蓁指示,豈會知悉被告李明宏需將上揭100萬元匯至董家耀之土地銀行帳戶?綜合上情,被告楊芸蓁指示同案被告曾吳瑋告知李明宏將上揭100萬元領出,並轉匯至董家耀之土地銀行帳戶一節,堪可認定。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芸蓁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被告李明宏被訴部分:⒈訊據被告李明宏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曾吳瑋當時跟我說我帳戶內是珠寶貨款,廠商很急,叫我趕快領出來等語。
⒉被告李明宏係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上揭提領及匯款行為: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
復參諸現今臺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蓋率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快速、安全、便利,若要以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多會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以避免委託他人轉匯款項時,款項遭他人侵占之風險,縱非不得已需委請他人代收款項,亦會委託具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協助代收,故若其不利用自身金融帳戶取得款項,反而請不熟識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委由他人提領款項,或請無任何信任關係之人代收款項後轉匯,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
而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
查被告行為時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並自述具有大學學歷與從事淨水設備之智識及工作經驗(見本院卷二第196頁),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⑵再者,被告李明宏供稱其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原因,係提供陳沛熙之友人用以珠寶商避稅之用,然依被告所述其於本案遭查獲前僅與陳沛熙認識2個月,只是普通同事關係(見偵九卷第19至22頁),遑論被告李明宏更對所謂「陳沛熙之友人」之真實年籍毫無所悉,倘陳沛熙之友人果為珠寶商避稅之用,而需使用金融帳戶收受款項,大可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何不便之處,實無須迂迴透過毫不熟識、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李明宏所提供金融帳戶代為收款,而徒增帳戶遭被告李明宏掛失或款項遭其侵吞之風險。
復參以被告李明宏與同案被告曾吳瑋之LINE對話紀錄,雙方談論關於提領上揭100萬元之過程,亦見同案被告曾吳瑋指導被告李明宏如何應對銀行行員之話術,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已預見匯入其臺灣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
況且,被告李明宏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將帳戶借給陳沛熙後,臺灣銀行於109年10月3日通知我,說我的帳戶異常,當時我台新銀行帳戶跟臺灣銀行帳戶都還沒被警示,但因為我擔心有問題,所以我就掛失臺灣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等語(見偵九卷第19至22頁)。
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李明宏已預見匯入其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係詐欺所得之可能,甚至預以掛失之方式減少風險,後猶依同案被告曾吳瑋之指示,於上揭時間,將其台新銀行帳戶之100萬元領出,並轉匯至董家耀之土地銀行帳戶,以隱匿此部分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顯對於其行為縱使涉犯詐欺與洗錢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⑶又被告李明宏供稱:因為是我主動掛失帳戶,讓對方無法交易,所以我交付臺灣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時,沒有預料到之後還要匯款領錢等語(見本院卷457至462頁),足認被告李明宏所為上揭提領及匯款之行為,並非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00號判決所認定,被告李明宏交付臺灣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以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故意範圍內,乃係另起一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⑷被告李明宏雖辯稱:其提領上揭100萬元是陳沛熙、曾吳瑋客戶的珠寶款項等語,並提出其與同案被告曾吳瑋之對話紀錄為證。
惟觀諸上開對話紀錄,乃同案被告曾吳瑋告知被告李明宏如何應對銀行行員之說詞,未見同案被告曾吳瑋告知被告李明宏提領上揭100萬元之原因為何(見偵九卷第71至123頁),復據被告李明宏供稱:珠寶避險這部分是陳沛熙口頭跟我說等語(見本院卷第461頁),是被告李明宏此部分辯解,尚乏證據可佐,以難驟信。
況且,被告李明宏既於109年10月3日經臺灣銀行通知帳戶異常後,主動掛失帳戶,業如前述,其於109年10月12日至台新銀行提領上揭100萬元時,自已對於其台新帳戶內款項為有風險之款項、並非珠寶貨款一節有所認知,被告李明宏猶辯稱其提領上揭100萬元係珠寶款項等語,顯屬臨訟置辯之詞,尚難採信。
⑸是以,被告李明宏係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上揭提領及匯款行為一節,堪可認定。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明宏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楊芸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先例)。
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因此,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
查被告楊芸蓁所為係協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蒐集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其蒐集帳戶之行為本身並非刑法詐欺取財罪或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種洗錢行為態樣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詐欺取財不法份子遂行犯罪(包含前階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與收取詐欺取財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而使不法所得所在、去向遭隱匿而無從追索之洗錢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楊芸蓁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正犯行為(犯罪事實㈡被告楊芸蓁被訴部分並非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正犯行為,詳後述);
末參以被告楊芸蓁僅單方面受「小香」要求協助蒐集帳戶,對於蒐集金融帳戶之性質等細節,被告楊芸蓁亦無置喙之餘地(見本院卷第258至260頁),其覓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後,概由同案被告曾吳瑋或金融帳戶持有人自行寄送至指定地點,被告楊芸蓁本身亦無經手,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楊芸蓁與「小香」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存在,自無需負擔共同正犯之責。
三、再按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若均在詐欺集團成員管領支配中,則於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實際管領支配之人頭帳戶內時,詐欺集團實際上即得自主取款,對各該匯入款項已有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自均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不因款項匯入後,事後未經提領,或隨即遭圈存,致無法實際予以提領而有所影響。
又按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
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二編號23所示告訴人簡百鈺匯入褚柏翔之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未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有褚柏翔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之(加重)詐欺犯行仍屬既遂,惟因未經提領,而未達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此部分自應論屬一般洗錢未遂犯。
四、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查被告李明宏既已預見附表二編號26所示匯入其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之可能,並以提領款項並轉匯之方式參與本案,顯係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雖未始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對於將由其他共同正犯進行他部行為而完遂全部犯行,自有所預見而在其合同意思範圍內,應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負全責。
五、是核被告楊芸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二編號23所示告訴人簡百鈺匯入褚柏翔之第一銀行帳戶部分);
核被告李明宏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㈠被告楊芸蓁就犯罪事實㈠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被告楊芸蓁此部分所為,僅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業如前述,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罪名相同,僅參與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復經本院告知其旨,並經被告楊芸蓁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0頁),核於被告楊芸蓁之訴訟防禦權無影響,本院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附表二編號23所示告訴人簡百鈺匯入褚柏翔之第一銀行帳戶部分,認應論以一般洗錢既遂罪(此部分亦涉及正犯及幫助犯之認定,業如前述),容有未合,惟此僅係犯罪狀態之不同,又經本院告以此部分罪名,並經被告楊芸蓁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0頁),認對被告楊芸蓁之訴訟防禦權並無影響,且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楊芸蓁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經查,被告楊芸蓁固有指示同案被告曾吳瑋告知被告李明宏將其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領出,並轉匯至董家耀之土地銀行帳戶之舉,然此部分匯款並非被告楊芸蓁本人所為,且據被告楊芸蓁供稱:因為「小香」說人頭帳戶是我這邊出去的,如果這100萬元不處理好,也是要我負責,我只是轉達這件事等語(見偵一卷第55至59頁),可知被告楊芸蓁僅係對於其蒐集之人頭帳戶所為之善後(此亦符合詐欺犯罪中因防範所謂「黑吃黑」,故行為人需對其所仲介之帳戶、車手負責之常情),復未實際經手款項之轉匯或提領,尚難認被告楊芸蓁此部分所為係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正犯行為,仍應論以幫助犯。
而犯罪事實㈡所示被害人林進玄匯入李明宏之台新銀行帳戶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6部分),既已在被告楊芸蓁被訴犯罪事實部分一併審究,並為一行為幫助犯數罪而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則被告楊芸蓁就犯罪事實㈡被訴部分,自不應重複評價。
六、被告楊芸蓁各以蒐集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帳戶之幫助行為,分別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先後對如附表一「所涉及之被害人及說明」欄所示之附表二各編號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得逞,並移轉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進而分別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告訴人簡百鈺部分)之犯行,其中因本案詐欺集團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2、3帳戶詐騙如附表二編號5之被害人,並持之以洗錢;
以附表一編號2、編號7之陳宣平之第一銀行帳戶,詐騙如附表二編號27之被害人,並持之以洗錢;
以附表一編號3、編號4之李明宏之台新銀行帳戶詐騙如附表二編號26之被害人及持以洗錢;
以附表二編號5、編號6之褚柏翔之第一銀行帳戶,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0、20、22之被害人,並持之以洗錢;
以附表二編號5、編號6之褚柏翔之彰化銀行帳戶,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1之被害人,並持之以洗錢,均形同被告楊芸蓁各以數個協助蒐集帳戶之行為,令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成立一個詐欺及洗錢正犯行為,依據共犯從屬性理論,各應僅成立1個幫助犯行,而不重複評價較為合理,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楊芸蓁蒐集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帳戶,依最有利被告楊芸蓁之方式,認被告楊芸蓁共以5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附表二所示各犯行(即①提供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幫助本案詐騙集團遂行附表二編號5、27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一編號7之犯行評價;
②提供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幫助本案詐騙集團遂行附表二編號5、26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評價),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又被告李明宏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載詐欺取財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之一般洗錢犯行間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被告李明宏與同案被告曾吳瑋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李明宏提供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雖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00號判決判處罪刑,業如前述,惟被告李明宏本案被訴部分,既係其另起犯意而為之,自不為該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八、刑之加重減輕㈠查被告楊芸蓁係幫助犯,本院認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就被告楊芸蓁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又被告楊芸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部分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幫助洗錢(既、未遂)犯行均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楊芸蓁此部分所犯均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楊芸蓁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告訴人簡百鈺部分之幫助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業如前述,本院審酌此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認被告楊芸蓁此部分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刑之減輕事由,惟被告楊芸蓁此部分所犯亦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是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楊芸蓁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
是酌減其刑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可減輕至法定最低度刑以下,辯護人雖以:被告歷經偵審程序,均願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且目前家中經濟狀況困難,本案因一時不慎犯下大錯,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等語為被告辯護。
惟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被告楊芸蓁非無謀生能力,竟為賺取報酬,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蒐集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其蒐集之金融帳戶數量多、本案所涉詐欺被害人之人數及金額非少,認其犯罪情節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楊芸蓁犯後態度是否良好,固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附此敘明。
九、末查,附表二編號27所示被害人分別匯入附表一編號2、附表一編號7之陳宣平之第一銀行帳戶部分,移送併辦意旨雖未就被告楊芸蓁部分請求併予審理,惟此部分本院認與本案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並經被告楊芸蓁對此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二第130頁),無礙於被告楊芸蓁訴訟上之防禦,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肆、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芸蓁及李明宏均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被告楊芸蓁仍為賺取報酬,幫助詐欺集團蒐集提供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被告李明宏則率爾提領贓款,並依指示轉匯,2人所為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均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楊芸蓁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妤宣、嚴大有及張鈞皓達成調解,並各賠償3,000元(見審金訴卷第311至312頁),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楊芸蓁之犯罪目的、犯罪情節、造成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損害之程度、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李明宏之犯罪目的、犯罪情節、造成附表二編號26所示被害人損害之程度、否認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95至1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含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明宏所諭知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楊芸蓁本案所犯各罪之時間間隔、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伍、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查扣案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IMEI2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被告楊芸蓁所有,並據其供稱:是用這支手機與「小香」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核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至扣案手機(①IMEI碼:000000000000000;
IMEI2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②IMEI碼:000000000000000;
IMEI2碼:000000000000000),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楊芸蓁本案犯行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㈠查被告楊芸蓁於偵查中供稱:「小香」一本帳簿給我3到4萬元不等,同一人辦第2本帳戶,可拿到4到5萬元不等,一個人頭帳戶給2萬到2萬5,000元、若同一個人辦2本帳戶就給3萬5,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34頁)。
依有利被告楊芸蓁之計算方式,被告楊芸蓁本案實際獲得報酬為3萬5,000元(倘一本帳戶「小香」給被告楊芸蓁最低額3萬元,同一人辦2本帳戶,給被告楊芸蓁最低額4萬元,而被告楊芸蓁1本帳戶給人頭帳戶2萬5,000元、同1人辦2本帳戶給3萬5,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李明宏固供稱其提供臺灣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時,有獲得4萬5,000元等語,惟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00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明宏有另因上揭提領行為而獲取任何金錢對價,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沒收。
查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2、24至27所示之詐欺款項,均業遭本案詐欺成員轉匯一空,已如前述;
而附表二編號23所示款項匯入褚柏翔之第一銀行帳戶後未經提領,然褚柏翔已取回該第一銀行帳戶,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07至217頁),則此部分款項均不在被告楊芸蓁及李明宏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蕭士維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小香」將出售人頭帳戶之報酬匯入林淵儒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淵儒中信帳戶,未據偵辦)後,先由被告楊芸蓁扣除自己所得,被告蕭士維再使用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士維中信帳戶),或林淵儒中信帳戶,將各該人頭帳戶之報酬匯入同案被告曾吳瑋指定之蕭皓云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蕭皓云新光銀行帳戶)。
因認被告蕭士維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蕭士維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蕭士維之供述、共同被告楊芸蓁、曾吳瑋之證述及蕭皓云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蕭士維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只是幫楊芸蓁轉帳,我不知情,並不知道是人頭帳戶等語。
肆、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吳瑋固供稱:人頭帳戶的報酬,是「米姐」把錢打到我跟朋友借的蕭皓云新光銀行帳戶等語(見警六卷第7頁)。
惟觀諸蕭皓云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09年8月10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有18筆自林淵儒中信帳戶匯入款項之紀錄、有10筆自蕭士維中信帳戶匯入款項之紀錄,然本案附表二之被害人匯款至附表一帳戶之時間,係於109年9月16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已難認定各次匯款與轉交收購帳戶報酬之關連。
而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楊芸蓁於偵查中證稱:我忙的時候會請蕭士維轉帳給曾吳瑋,轉的是收購人頭帳戶的錢;
給曾吳瑋的錢,會用林淵儒中信帳戶的網銀轉到曾吳瑋指定之朋友帳戶,「六顆星」給的報酬,也是用林淵儒中信帳戶,本案的人頭帳戶都是提供給「小香」等語(見偵一卷第55至59頁),據此可知,無論係「小香」或「六顆星」均會將收購人頭帳戶之款項匯入林淵儒中信帳戶內,縱使被告蕭士維曾操作林淵儒中信帳戶匯款至蕭皓云新光銀行帳戶內,尚無從證明被告蕭士維操作之匯款確實係給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提供者之報酬;
況且,被告楊芸蓁既也有使用林淵儒中信帳戶匯款至蕭皓云新光銀行帳戶之可能性,更無從排除被告蕭士維操作之匯款實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無關之可能性。
二、再者,蕭士維中信帳戶雖亦有匯款至蕭皓云新光銀行帳戶之紀錄,然依被告蕭士維供稱:我跟楊芸蓁都可以使用我的中信帳戶,衡以被告蕭士維與被告楊芸蓁為夫妻,夫妻間相互使用彼此金融帳戶以收付款項,尚與常情無違,是上開使用蕭士維中信帳戶匯款至蕭皓云新光銀行帳戶之人,是否係被告蕭士維亦有疑問;
況且,依被告楊芸蓁所述,給同案被告曾吳瑋的款項都會使用林淵儒中信帳戶的網銀轉帳,更難僅憑蕭士維中信帳戶曾有匯款至蕭皓云新光銀行帳戶之紀錄,遽認被告蕭士維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犯行。
三、是以,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蕭士維使用林淵儒中信帳戶匯款至蕭皓云新光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確係給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報酬,自應為被告蕭士維有利之無罪認定。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告蕭士維所為已合於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蕭士維為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提供帳戶時間 金融機構帳戶 所涉及之被害人及說明 主文欄 1 109年9月上旬某日 王梣安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王梣安之臺灣銀行帳戶) ⒈涉及被害人:附表二編號1至5 ⒉其中,附表二編號5之被害人,另有陳沛熙之凱基銀行帳戶及董家耀之土地銀行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帳戶 楊芸蓁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109年9月上旬某日 陳沛熙申辦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陳沛熙之凱基銀行帳戶) ⒈涉及被害人:附表二編號5、27 ⒉其中附表二編號5之被害人,另有王梣安之臺灣銀行帳戶及董家耀之土地銀行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帳戶(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同屬一罪) ⒊其中附表二編號27之被害人,另有陳宣平之第一銀行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帳戶 ⒈附表二編號5之被害人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同屬一罪。
⒉附表二編號27之被害人部分,與附表一編號7同屬一罪。
3 109年9月上旬某日 董家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董家耀之土地銀行帳戶) ⒈涉及被害人:附表二編號5、26 ⒉其中附表二編號5之被害人,另有王梣安之臺灣銀行帳戶及陳沛熙之凱基銀行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帳戶(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同屬一罪) ⒊其中附表二編號26之被害人,另有李明宏之台新銀行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帳戶 ⒈附表二編號5之被害人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同屬一罪。
⒉附表二編號26之被害人部分,與附表一編號4同屬一罪。
4 109年9月某日 李明宏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李明宏之臺灣銀行帳戶) ⒈涉及被害人:附表二編號6 楊芸蓁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明宏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李明宏之台新銀行帳戶) ⒈涉及被害人:附表二編號7、8、26 ⒉其中附表二編號26之被害人,另有董家耀之土地銀行帳戶作為洗錢帳戶(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3同屬一罪) 5 109年10月13日14時許 程家楊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戶) ⒈涉及被害人:附表二編號9至22 ⒉其中附表二編號10之被害人,另有褚柏翔之第一銀行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帳戶 ⒊其中附表二編號11之被害人,另有褚柏翔之彰化銀行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帳戶 ⒋其中附表二編號20之被害人,另有褚柏翔之第一銀行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帳戶 ⒌其中附表二編號22之被害人,另有褚柏翔之第一銀行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帳戶 楊芸蓁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109年10月中旬某日 褚柏翔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褚柏翔之第一銀行帳戶) ⒈涉及被害人:附表二編號10、20、22、23 ⒉其中附表二編號10之被害人,另有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帳戶(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5同屬一罪) ⒊其中附表二編號20之被害人,另有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帳戶(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5同屬一罪) ⒋其中附表二編號22之被害人,另有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帳戶(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5同屬一罪) 楊芸蓁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褚柏翔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褚柏翔之彰化銀行帳戶) ⒈涉及被害人:附表二編號11、24 ⒉其中附表二編號11之被害人,另有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帳戶(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5同屬一罪) 7 109年09月23日 陳宣平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陳宣平之台新銀行帳戶) ⒈涉及被害人:附表二編號25 楊芸蓁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宣平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陳宣平之第一銀行帳戶) ⒈涉及被害人:附表二編號27 ⒉附表二編號27之被害人,另有陳沛熙之凱基銀行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帳戶(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2同屬一罪)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被害人張簡丞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裝為「海通國際HAITONG」客服人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簡丞凱誆稱:匯款投資期貨外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09月16日20時43分許,匯款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時41分許,應予更正) 王梣安之臺灣銀行帳戶 1、被害人張簡丞凱109年09月24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十三卷第103至105頁】 2、王梣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張簡丞凱、張鈞皓、石競中、朱晏輝、李世雄匯款紀錄》【偵一卷第75至77頁】 3、被害人張簡丞凱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警十三卷第119頁】 4、(張簡丞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十三卷第107至117、121至123頁】 2 告訴人張鈞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裝為張鈞皓之好友「何曉影」,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鈞皓誆稱:連結「國際環球投資」網頁,可進行獲利之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09月17日12時21分、22分,分別匯款5萬元、4萬元 王梣安之臺灣銀行帳戶 1、告訴人張鈞皓109年09月18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八卷第17至22頁】 2、王梣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張簡丞凱、張鈞皓、石競中、朱晏輝、李世雄匯款紀錄》【偵一卷第75至77頁】 3、告訴人張鈞皓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警八卷第43頁】 4、(張鈞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八卷第35、39至41頁】 3 告訴人石競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裝為暱稱「李美熙」之人,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與石競中聯絡,並唆使石競中投資「安達國際金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09月17日14時10分,匯款5萬1千元 王梣安之臺灣銀行帳戶 1、告訴人石競中109年09月30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十一卷第11至14頁】 2、王梣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張簡丞凱、張鈞皓、石競中、朱晏輝、李世雄匯款紀錄》【偵一卷第75至77頁】 3、告訴人石競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十一卷第49、55至59頁】 4、告訴人石競中提出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警十一卷第53頁】 5、(石競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十一卷第39至47頁】 4 告訴人朱晏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裝為「環球智匯」客服人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朱晏輝謳稱:匯款投資獲利穩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09月17日22時13分許,匯款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2時14分許,應予更正) 王梣安之臺灣銀行帳戶 1、告訴人朱晏輝109年09月25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十三卷第55至58頁】 2、王梣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張簡丞凱、張鈞皓、石競中、朱晏輝、李世雄匯款紀錄》【偵一卷第75至77頁】 3、告訴人朱晏輝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6張【警十三卷第77至99頁】 4、(朱晏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十三卷第59至75、101頁】 5 告訴人李世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裝為「SARAH」之人,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與李世雄聯絡,並唆使李世雄投資「匯率期貨」平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09月16日20時42分、43分、58分、59分,各匯款5萬元共20萬元 王梣安之臺灣銀行帳戶 1、告訴人李世雄109年11月05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十二卷第113至115頁】 2、王梣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張簡丞凱、張鈞皓、石競中、朱晏輝、李世雄匯款紀錄》【偵一卷第75至77頁】 3、陳沛熙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李世雄匯款紀錄》【偵一卷第83至89頁】 4、董家耀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李世雄匯款紀錄》(警十二卷第91至104頁) 5、告訴人李世雄提出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8張【警十二卷第117至119頁】 6、(李世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十二卷第107至111、121至143頁】 109年09月17日0時2分,匯款10萬元 109年09月21日22時6分,匯款6萬元 陳沛熙之凱基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3日22時50分、51分,匯款10萬元、5萬元 董家耀之土地銀行帳戶 6 告訴人何湘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平台網站libra向何湘芸佯稱可進行比特幣套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10月07日14時41分,匯款200萬元 李明宏之臺灣銀行帳戶 1、告訴人何湘芸109年10月16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十卷第35至40頁】 2、李明宏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何湘芸匯款紀錄》【警十卷第111至115頁】 3、告訴人何湘芸提出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警十卷第107頁】 4、何湘芸提出之交易明細【警十卷第75至107頁】(無關本案) 5、(何湘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十卷第49至73頁】 7 告訴人林琬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聯絡林琬琳,佯稱可進行比特幣套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10月06日15時45分,匯款3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5時10分許,應予更正) 李明宏之台新銀行帳戶 1、告訴人林琬琳109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院卷第219至221頁】、111年12月06日於準備程序之陳述【審金訴卷第173至203頁】 2、李明宏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林婉琳、嚴大有匯款紀錄》【偵一卷第99至104頁】 3、告訴人林琬琳提供之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院卷第223頁】 8 告訴人嚴大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聯絡嚴大有,佯稱可加入萊斯國際成為會員,並儲值金額由該平台代為操作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10月07日12時58分,匯款3萬元 李明宏之台新銀行帳戶 1、告訴人嚴大有109年10月13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九卷第3至13頁】、109年10月14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九卷第15至19頁】 2、李明宏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林婉琳、嚴大有匯款紀錄》【偵一卷第99至104頁】 3、告訴人嚴大有提出之投資網頁、LINE帳號、交易明細等【警九卷第21至47頁】 4、(嚴大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九卷第57至67頁】 9 告訴人王麗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聯絡王麗雅,佯稱可加入威智國際創投成為會員,並儲值金額由該平台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9日17時44分、53分分別匯款5萬元、1萬元 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戶 1、告訴人王麗雅109年10月28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二-1卷第71至73頁】 2、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9至22之告訴人匯款紀錄》【警二-1卷第197至214頁】 3、告訴人王麗雅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二-1卷第433至437頁】 10 告訴人何杰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假裝為「沫沫」,而傳送訊息予何杰穎,佯稱:可至環球投資網站匯款玩股票賺取報酬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8日16時03分許,匯款9千元 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戶 1、告訴人何杰穎109年10月24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二-1卷第75至77頁】 2、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9至22之告訴人匯款紀錄》【警二-1卷第197至214頁】 3、褚柏翔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何杰穎、陳晶晶、許育慈、簡百鈺匯款紀錄》【警二-1卷第215至232頁】 4、告訴人何杰穎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翻拍照片【警二-1卷第441至465頁】 109年10月24日14時17分許,匯款3萬元 褚柏翔之第一銀行帳戶 11 告訴人張思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間為「Jack」及客服人員等名義,而以交友軟體Tinder及Line傳送訊息予張思茜,佯稱:可帶同投資比特幣及匯款後即可回收投資報酬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8日23時4分、25分匯款5,059元、6,759元(起訴書誤載為6,769元,應予更正) 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戶 1、告訴人張思茜109年11月02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二-1卷第83至88頁】、111年12月06日於準備程序之陳述【審金訴卷第173至203頁】 2、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9至22之告訴人匯款紀錄》【警二-1卷第197至214頁】 3、褚柏翔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張思茜、張家瑜匯款紀錄》【警二-1卷第239至249頁】 4、告訴人張思茜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投資軟體等翻拍照片【警二-1卷第469至509頁】 109年10月20日21時36分匯款5萬元 褚柏翔之彰化銀行帳戶 109年10月22日12時47分27萬7,727元 12 告訴人許育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靜」及「邵書」向許育婕佯稱:可在「FT」之投資網站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1日12時26分許,匯款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時41分許,應予更正) 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戶 1、告訴人許育婕109年11月14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二-1卷第89至93頁】 2、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9至22之告訴人匯款紀錄》【警二-1卷第197至214頁】 3、告訴人許育婕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警二-1卷第513至警二-2卷第536頁】 13 告訴人陳沛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糖衣」、「Angel」向陳沛綺佯稱:可在儲值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0日21時27分許,匯款3萬元 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戶 1、告訴人陳沛綺109年10月27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二-1卷第95至96頁】 2、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9至22之告訴人匯款紀錄》【警二-1卷第197至214頁】 3、告訴人陳沛綺提出之投資平台、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二-2卷第539至541頁】 14 告訴人楊佩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輝先生」向楊佩嫺佯稱:可在儲值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0日13時42分許,匯款3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3時9分許,應予更正) 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戶 1、告訴人楊佩嫺109年11月01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二-1卷第97至105頁】、111年12月06日於準備程序之陳述【審金訴卷第173至203頁】 2、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9至22之告訴人匯款紀錄》【警二-1卷第197至214頁】 3、告訴人楊佩嫻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等影本及翻拍照片【警二-2卷第545至643頁】 15 告訴人蕭匡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交友PARTYINF程式以暱稱「羅茜」之帳號,結識蕭匡宇並向其佯稱APP名稱CRM可以將投資之新臺幣換成美金獲利會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0日20時44分許,匯款9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時許,應予更正) 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戶 1、告訴人蕭匡宇109年10月29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二-1卷第107至109頁】 2、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9至22之告訴人匯款紀錄》【警二-1卷第197至214頁】 3、告訴人蕭匡宇提出之投資軟體、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翻拍照片【警二-2卷第647至683頁】 16 告訴人魏莛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以暱稱「陳博祥」認識魏莛宴,並介紹網路交易平台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9日19時44分匯款5萬元 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戶 1、告訴人魏莛宴109年10月23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二-1卷第111至114頁】 2、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9至22之告訴人匯款紀錄》【警二-1卷第197至214頁】 3、告訴人魏莛宴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翻拍照片【警二-2卷第687至697頁】 109年10月20日13時19分匯款5萬元 109年10月20日16時44分匯款2萬元 17 告訴人林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認識林瑩,並介紹網路交易平台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0日23時47分匯款1萬4,400元 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戶 1、告訴人林瑩109年10月21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二-1卷第115至116頁】 2、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9至22之告訴人匯款紀錄》【警二-1卷第197至214頁】 3、告訴人林瑩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二-2卷第701至721頁】 18 告訴人楊建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認識楊建邦,並介紹網路交易平台並佯稱可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9日16時51分匯款3萬元 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戶 1、告訴人楊建邦109年10月28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二-1卷第117至120頁】 2、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9至22之告訴人匯款紀錄》【警二-1卷第197至214頁】 3、告訴人楊建邦提出之交易明細、收據等【警二-2卷第725至729頁】 109年10月20日17時5分匯款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6時49分許,應予更正) 19 告訴人邱繼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李少俊」傳送訊息予邱繼萱,佯稱:可帶同投資Blockchain之投資平台賺取報酬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8日22時30分許,匯款8,635元(起訴書誤載為8,365元,應予更正) 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戶 1、告訴人邱繼萱109年11月24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二-1卷第121至123頁】 2、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9至22之告訴人匯款紀錄》【警二-1卷第197至214頁】 3、告訴人邱繼萱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翻拍照片【警二-2卷第733至747頁】 20 告訴人陳晶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交友軟體omi結識陳晶晶,再邀請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Berlin」聯絡陳晶晶,佯稱有投資泰達幣之管道,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7日20時54分匯款5萬元 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戶 1、告訴人陳晶晶109年11月23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二-1卷第125至129頁】 2、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9至22之告訴人匯款紀錄》【警二-1卷第197至214頁】 3、褚柏翔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何杰穎、陳晶晶、許育慈、簡百鈺匯款紀錄》【警二-1卷第215至232頁】 4、告訴人陳晶晶提出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二-2卷第751至753頁】 109年10月23日22時3分、9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 褚柏翔之第一銀行帳戶 21 告訴人林妤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惟傑」之帳號,主動聯繫林妤宣,佯稱可以介紹投資賺錢之機會,要求林妤宣需先匯款交給團隊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2日19時22分匯款3萬元 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戶 1、告訴人林妤宣110年01月16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二-1卷第131至133頁】 2、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9至22之告訴人匯款紀錄》【警二-1卷第197至214頁】 3、告訴人林妤宣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2卷第759至859頁】 22 告訴人許育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李代碩」,在交友軟體OMI傳送訊息予許育慈,佯稱:可帶同操作投資網站賺取報酬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8日11時44分、18時52分,匯款3,000元、5,000元 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戶 1、告訴人許育慈110年03月17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二-1卷第135至139頁】、111年12月06日於準備程序之陳述【審金訴卷第173至203頁】 2、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9至22之告訴人匯款紀錄》【警二-1卷第197至214頁】 3、褚柏翔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何杰穎、陳晶晶、許育慈、簡百鈺匯款紀錄》【警二-1卷第215至232頁】 4、告訴人許育慈提出之交易明細【警二-2卷第863至883頁】 109年10月21日23時08分許,匯款1萬元 褚柏翔之第一銀行帳戶 23 告訴人簡百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DDID」持續聯繫簡百鈺,對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4日22時44分匯款10萬元 褚柏翔之第一銀行帳戶 1、告訴人簡百鈺110年09月30日警詢筆錄【院卷第225至228頁】、111年12月06日於準備程序之陳述【審金訴卷第173至203頁】 2、褚柏翔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何杰穎、陳晶晶、許育慈、簡百鈺匯款紀錄》【警二-1卷第215至232頁】 24 告訴人張家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FENG」之人於109年10月18日結識張家瑜,對其佯稱可加入投資平臺「GIB」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0日21時46分匯款5,909元 褚柏翔之彰化銀行帳戶 1、告訴人張家瑜109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院卷第229至231頁】 2、褚柏翔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張思茜、張家瑜匯款紀錄》【警二-1卷第239至249頁】 109年10月21日20時31分匯款5,909元 109年10月22日13時14分匯款1萬1,818元 25 告訴人陳可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劉俊偉」透過交友軟體與陳可頷聯繫,佯稱:在香港工作,有高價名錶可供認購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09月28日13時3分匯款4萬元 陳宣平之台新銀行帳戶 1、告訴人陳可頷109年10月06日於警詢之陳述【桃偵卷第37至39頁】 2、陳宣平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陳可頷匯款紀錄》【桃偵卷第57至63頁】 3、(陳可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偵卷第41至47頁】 4、告訴人陳可頷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桃偵卷第49至52頁】 26 被害人林進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林秋雅」之名,在網路上認識林進玄,向其佯裝可投資理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10月8日9時58分許,分別匯款50萬元、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9時35分至37分間許,應予更正) 李明宏之台新銀行 帳戶 ※備註: 〈第二層金流〉李明宏於109年10月12日9時許將100萬臨櫃領出,再匯款至董家耀之土地銀行帳戶 1、被害人林進玄110年08月30日於警詢之陳述【偵五卷第33至35頁】 2、李明宏之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林進玄匯款紀錄》【警九卷第49至55頁】《有做更正》 3、被害人林進玄提出之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偵五卷第37至38頁】 4、被害人林進玄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五卷第39頁】 5、董家耀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李明宏匯款紀錄》【偵五卷第47至91頁】 27 告訴人林亭妤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向林亭妤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09月18日23時11分許,匯款4萬元 陳沛熙之凱基銀行帳戶 1、告訴人林亭妤111年01月07日於警詢之陳述【併偵一卷第27至31頁】 2、陳沛熙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併偵一卷第133至151頁】 3、陳宣平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併偵一卷第115至132頁】 4、告訴人林亭妤提出之交易明細【併偵一卷第57至60頁】 5、告訴人林亭妤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偵一卷第61至82頁】 6、(林亭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偵一卷第37至54頁】 7、(林亭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偵一卷第83頁】 109年10月01日9時48分許,匯款5萬元 陳宣平之第一銀行帳戶 109年10月01日9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109年10月01日9時53分許,匯款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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