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家鈞已預見其所提領之款項,有可能係詐欺集團詐騙被害
- 二、郭曜瑋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 三、案經陳○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王○珍訴由南投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告賴俞雲之辯護人稱被告賴俞雲本案所涉犯之一般洗錢罪
- 二、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告李家鈞部分:
-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告訴人陳○雰,致其陷
- (二)近來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 (三)另被告李家鈞自承:我是今年(按:即110年)5月唱歌時
- (四)再者,現今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
- (五)從而,被告李家鈞對於所提領、轉交之款項係他人受騙後
- (六)至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李家鈞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
-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家鈞之犯行洵堪認定,
- 二、被告曾奕菱部分:
-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告訴人陳○雰,致其陷
- (二)近來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 (三)又被告曾奕菱前因媒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立幫
- (四)從而,被告曾奕菱對於所提領、轉交之款項係他人受騙後
- (五)至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曾奕菱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
-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奕菱之犯行洵堪認定,
- 三、被告賴俞雲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俞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俞雲之犯行洵堪認定,
- 四、被告郭曜瑋部分:
-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告訴人陳○雰,致其陷
- (二)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透過金融機構、網路銀行或
- (三)又被告郭曜瑋就其所稱辯稱之虛擬貨幣交易,固提出與所
- (四)綜核前揭各情,堪認被告郭曜瑋辯稱附表及事實欄二所示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曜瑋之犯行洵堪認定,
- 五、另被告曾奕菱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曾奕菱之弟弟曾
- 參、論罪科刑:
- 一、被告李家鈞、賴俞雲、郭曜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
- 二、核被告李家鈞、賴俞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 三、被告李家鈞與「小奇」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就上開三
- 四、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賴俞雲、郭曜瑋本案犯行構成累犯
-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 (一)被告李家鈞所犯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二)被告賴俞雲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賴俞雲有情輕法重而適用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曜瑋參與本案詐欺集
- 肆、沒收部分:
- 一、扣案之現金38萬6,300元及三星手機1支(門號:00000
- 二、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家鈞、曾奕菱、郭曜瑋有因本案犯
- 三、被告賴俞雲雖自承獲得工作2個月,每月報酬3萬,5000元,
- 四、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 伍、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賴俞雲所為上開犯行,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
- 二、按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
- 三、查被告賴俞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另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家鈞、曾奕菱所為上開犯行,亦均構成組
- 二、被告李家鈞部分:
-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 (二)本院審酌立法者既然特別制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顯係有
- (三)經查,被告李家鈞雖預見所提領、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
- 三、被告曾奕菱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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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鈞
曾奕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被 告 賴俞雲
選任辯護人 賴忠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曜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601號、111年度偵字第12760號、第12763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7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奕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俞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郭曜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李家鈞已預見其所提領之款項,有可能係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之款項,仍基於縱使該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奇」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曾奕菱已預見其所提領之款項,有可能係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之款項,仍基於縱使該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張○榆(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賴俞雲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郭曜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詐欺集團,於參與該詐欺集團期間,郭曜瑋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李家鈞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賴俞雲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郭曜瑋提供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帳號供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透過透過「抖音」軟體,以暱稱「張睿凱」與陳○雰聯絡,並於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對陳○雰佯稱:有個小額博奕投資平台,利用節點可以賺取價差云云,致陳○雰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遭層轉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嗣再經李家鈞、曾奕菱、賴俞雲、郭曜瑋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轉出或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郭曜瑋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郭曜瑋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之帳號供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民國110年6月7日,以交友軟體Pairs暱稱「家在台北」、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強」與王○珍聯繫,對王○珍佯稱:可於http://w.wei7659.com網站匯款儲值下注贏得獎金云云,致王○珍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0年7月9日9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胡○甫(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旋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9時47分許、49分許再轉帳14萬321元、73萬元123元至本案永豐帳戶,郭曜瑋再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同日9時48分轉出14萬124元、於同日9時50分轉出48萬1,246元、於同日9時51分轉出24萬9,036元,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三、案經陳○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王○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賴俞雲之辯護人稱被告賴俞雲本案所涉犯之一般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81號判決(下稱前案)之效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等語(見112年度金訴字第20號〈下稱金訴20號〉之院卷二第121頁)。
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經查,於前案中,被告賴俞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分別為林○誼、何○彰、孫○彤、梁○金,有前案之判決書可參(見金訴20號之院卷一第141至152頁),與本案被告賴俞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陳○雰並不相同,並非侵害同一法益。
再者,前案中被害人所匯出之詐騙款項遭轉匯或提領之時間,分別為110年5月18日、110年5月27日、110年5月28日、110年6月11日,而與本案被告提領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之時間即110年6月2日顯然不同。
從而,尚難認本案與前案屬同一案件,是本案自不受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而無從為免訴之判決,被告賴俞雲之辯護人前開所指,顯屬無據。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被告曾奕菱之辯護人、被告賴俞雲之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20號之院卷一第185頁、258至259頁、112年度金訴字第410號〈下稱金訴410號〉之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賴俞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被告李家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朋友「小奇」問我要不要買虛擬貨幣賺價差,我就把本案國泰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他,「小奇」會跟我說有人要買幣,就叫我去提款後再交給他,他再去買幣賣給別人;
都是「小奇」在操作虛擬貨幣的,我都沒有操作到等語(見金訴20號之院卷一第180頁);
被告曾奕菱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領的錢是老闆張○榆叫我去領的,我不知道是甚麼錢等語(見金訴20號之院卷一第256至257頁);
被告郭曜瑋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是在從事正當的虛擬貨幣交易買賣等語(見金訴20號之院卷一第182頁、金訴410號之院卷第35頁)。
經查:
一、被告李家鈞部分: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告訴人陳○雰,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該等款項嗣遭層轉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而被告李家鈞有將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並為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提領行為,復將款項予以轉交等情,為被告李家鈞所不爭執(見金訴20號之院卷一第184至185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陳○雰於警詢之證述(見金訴20號之他卷第17至20頁、35至36頁)、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金訴20號之警一卷第166至167頁、172至173頁、180頁、183頁、194至195頁、他卷第45至47頁、49至51頁、53至55頁、57至59頁、61至63頁、293至294頁、305至308頁、321至324頁、345至347頁、偵一卷第23頁、偵二卷第67頁)、告訴人陳○雰提供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遭詐騙之網站分析表(見金訴20號之他卷第21至23頁、25至34頁、37至38頁)、被告李家鈞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金訴20號之他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近來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詐騙文宣廣為宣導。
故如刻意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為提領之行為,受託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自當有所預見。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不明款項,衡情當知其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透過金融機構、網路銀行或其他金融交易平台,將款項轉匯、換成虛擬貨幣後存入交易對象指定之帳戶內,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且若透過網路虛擬空間為之,不僅資金往來較為安全、交易對象亦可迅速取得所需之款項等情,亦為大眾所週知之事實。
查被告李家鈞於行為時為年滿36歲之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大專畢業(見金訴20號之院卷二第189頁),足認被告李家鈞具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對於上情當有充分之認識。
被告李家鈞固辯稱其前揭提款後轉交之行為,係與「小奇」一同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等語,然被告李家鈞所供稱之買賣過程,係「小奇」命其前往提款後,再將款項交付給「小奇」,被告李家鈞所供稱之交易模式,不僅徒增時間及勞力之耗費,且亦增加金錢於交付之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他人強盜等風險,顯然與常情有違。
又被告李家鈞復稱其當時根本未曾實際操作虛擬貨幣,均係「小奇」在操作等語,就此被告李家鈞復自承:我那時候也覺得很扯,我也都沒有看到「小奇」的交易紀錄;
我領不到一個月,就不能領,我就問「小奇」是不是正常交易,他就跟我說虛擬貨幣就是這樣;
我領了幾次,「小奇」都沒有教我如何買賣虛擬貨幣,我就覺得很奇怪等語(見金訴20號之他卷第284頁、院卷一第180至181頁),可知被告李家鈞對於「小奇」所稱之虛擬貨幣交易亦有所懷疑,顯見被告李家鈞對於「小奇」所命其前往提領後予以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一事,理應有所預見。
(三)另被告李家鈞自承:我是今年(按:即110年)5月唱歌時認識「小奇」;
做這件事情時不知道「小奇」的本名,後來被偵辦後才問出來「小奇」的本名叫林哲平等語(見金訴20號之他卷第20頁、院卷一第180),而被告李家鈞提領附表編號4、6所示之款項之時間係000年0月間,可知被告李家鈞係聽從僅認識約一個月、且於當時不知其真實身分之「小奇」之指示,而為本案之提款及轉交款項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李家鈞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四)再者,現今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詐得贓款後亦層層轉遞,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而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而難以僅1、2人完成犯罪。
被告李家鈞供稱:「小奇」會到我的住處拿提款卡給我,或是他會叫別人拿給我等語(見金訴20號之他卷第20頁),顯見就被告李家鈞之認知,除了自己之外,至少有「小奇」及其他不詳之人參與該詐欺取財犯行,故其所認知之參與分工人員人數至少已達3人,而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
(五)從而,被告李家鈞對於所提領、轉交之款項係他人受騙後所匯入之款項一節有所預見,卻仍依欠缺信賴關係之「小奇」之指示為前開提領、轉交之行為,而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是被告李家鈞為上開行為時,確實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罪發生,但仍容任其發生,被告李家鈞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六)至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李家鈞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被告李家鈞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被告李家鈞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家鈞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曾奕菱部分: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告訴人陳○雰,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該等款項嗣遭層轉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而被告曾奕菱有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領行為,復將款項轉交予張○榆等情,為被告曾奕菱所不爭執(見金訴20號之院卷一第258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陳○雰於警詢之證述(見金訴20號之他卷第17至20頁、35至36頁)、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金訴20號之警一卷第166至167頁、172至173頁、180頁、183頁、194至195頁、他卷第45至47頁、49至51頁、53至55頁、57至59頁、61至63頁、293至294頁、305至308頁、321至324頁、345至347頁、偵一卷第23頁、偵二卷第67頁)、告訴人陳○雰提供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遭詐騙之網站分析表(見金訴20號之他卷第21至23頁、25至34頁、37至38頁)、被告曾奕菱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金訴20號之警一卷第32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近來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詐騙文宣廣為宣導。
故如刻意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為提領之行為,受託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自當有所預見。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不明款項,衡情當知其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查被告曾奕菱於行為時為年滿23歲之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見金訴20號之院卷二第189頁),足認被告曾奕菱具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對於上情當有充分之認識。
被告曾奕菱固辯稱係因老闆張○榆之指示,方會前往提領款項等語,而證人即前與被告曾奕菱一同受雇於張○榆之徐○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工作內容是客服,就是跟客人溝通,客人來買卡片會從我們這邊叫,我們再送卡片到他們那邊;
被告曾奕菱是我當時的同事,負責的工作跟我一樣,也是做客服跟賣卡片;
我沒有因為張○榆的指示,去幫他領過款項,我只有聽過老闆叫別人去領錢,說是要付給廠商的錢,但是我從來沒有去領過;
我們可能會工作到凌晨,但可能頂多凌晨2點就沒了等語(見金訴20號之院卷一第313至314頁、318頁、320頁),可知證人徐○妤及被告曾奕菱前受雇於張○榆時,係負責聯繫買賣網卡事宜之工作,而提領款項並非其等所會從事之業務,且被告曾奕菱實施附表1所示提款行為之時間係110年5月28日「4時18分」許,顯然與證人徐○妤所述工作時間通常至多到凌晨2點一節不符,且當時正值臺灣疫情三級警戒期間,以當時時空背景,甚難想像一般正常之人會於「4時18分」外出領取老闆交代之款項。
從而,被告曾奕菱對於其所提領並轉交予張○榆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自當有所預見。
(三)又被告曾奕菱前因媒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61號判決書可參(見金訴20號之院卷一第125至136頁),而於該案中,被告曾奕菱曾於110年4月21日、同年5月5日製作警詢筆錄,並經員警告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涉及詐欺犯嫌等情,有被告曾奕菱110年4月21日、同年5月5日警詢筆錄可查(見金訴20號之院卷二第77至86頁),顯見被告曾奕菱於110年5月28日實施本案之提款行為以前,即對於當今詐欺集團利用金融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之情,有充分之認識,益徵被告曾奕菱於本案之案發當時,對於受張○榆之指示前往提領款項,該等款項極有可能為詐欺所得之款項一節,應當已有預見。
(四)從而,被告曾奕菱對於所提領、轉交之款項係他人受騙後所匯入之款項一節有所預見,卻仍聽從張○榆之指示前往提款後再予以轉交,是被告曾奕菱為上開行為時,確實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罪發生,但仍容任其發生,被告曾奕菱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五)至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曾奕菱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被告曾奕菱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被告曾奕菱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奕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賴俞雲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俞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金訴20號之院卷一第181至182頁、院卷二第120頁、18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雰於警詢之證述(見金訴20號之他卷第17至20頁、35至36頁)、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金訴20號之警一卷第166至167頁、172至173頁、180頁、183頁、194至195頁、他卷第45至47頁、49至51頁、53至55頁、57至59頁、61至63頁、293至294頁、305至308頁、321至324頁、345至347頁、偵一卷第23頁、偵二卷第67頁)、告訴人陳○雰提供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遭詐騙之網站分析表(見金訴20號之他卷第21至23頁、25至34頁、37至38頁)、被告賴俞雲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金訴20號之警一卷第39至4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賴俞雲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俞雲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郭曜瑋部分: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告訴人陳○雰,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該等款項嗣遭層轉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而被告郭曜瑋有為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轉匯行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告訴人王○珍,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胡○甫所有之前開帳戶,復轉匯至本案永豐帳戶,而被告郭曜瑋有實施事實欄二所示之轉匯行為等情,為被告郭曜瑋所不爭執(見金訴20號之院卷一第184至185頁、金訴410號之院卷第37至38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陳○雰、王○珍於警詢之證述(見金訴20號之他卷第17至20頁、35至36頁、金訴410號之警二卷第44至46頁)、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金訴20號之警一卷第166至167頁、172至173頁、180頁、183頁、194至195頁、他卷第45至47頁、49至51頁、53至55頁、57至59頁、61至63頁、293至294頁、305至308頁、321至324頁、345至347頁、偵一卷第23頁、偵二卷第67頁)、本案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胡○甫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金訴410號之警二卷第4至13頁、26至36頁)、告訴人陳○雰提供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截圖、遭詐騙之網站分析表(見金訴20號之他卷第21至23頁、25至34頁、37至38頁)、告訴人王○珍提供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截圖(見金訴410號之警二卷第50至53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透過金融機構、網路銀行或其他金融交易平台,將款項轉匯、換成虛擬貨幣後存入交易對象指定之帳戶內,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且若透過網路虛擬空間為之,不僅資金往來較為安全、交易對象亦可迅速取得所需之款項。
被告郭曜瑋固辯稱其如附表編號6及事實欄二所示之收款及轉匯行為均係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等語,然關於虛擬貨幣買賣之具體交易方式,被告郭曜瑋供稱:有買家要向我購買虛擬貨幣,我才會去向其他賣家買進,再進行出售等語(見金訴20號之偵二卷第150至151頁),然依上開所述,一般人縱使有購買虛擬貨幣之需求,於網路上自行操作即可,此不但相當便捷,且較能確保交易安全,即便係不諳網路操作者,亦可直接與虛擬貨幣賣家聯繫後續交易事宜,當無將款項匯予第三人,再由該第三人轉購之必要,被告郭曜瑋所供稱之交易模式,對於虛擬貨幣買賣雙方而言,不僅徒增勞力、時間、費用等成本之耗費,且亦增加金錢於轉匯之過程中不慎遺失,或遭他人侵占等風險,是被告郭曜瑋所辯之交易模式,已與常情有違。
況且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轉匯行為部分,被告郭曜瑋供稱:買進及賣出之匯率都是30,這筆交易我沒有賺錢,會做這筆交易是讓自己感覺有在做虛擬貨幣等語(見金訴20號之偵二卷第152頁),則被告郭曜瑋自己既然並未任何獲得利益,竟願意耗費勞力及時間成本從事此等虛擬貨幣交易,其所述顯然不合常理。
(三)又被告郭曜瑋就其所稱辯稱之虛擬貨幣交易,固提出與所謂買家及賣家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為證(見金訴20號之偵二卷第77至83頁、金訴410號之院卷第47至59頁)。
而觀諸被告郭曜瑋所稱附表編號6該次交易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施○文」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5分向被告郭曜瑋稱:「我要買幣」,被告郭曜瑋詢問「施○文」購買數量後,「施○文」答:「33」,並立刻於同日2時26分匯款33萬元予被告郭曜瑋,而被告郭曜瑋亦隨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6分,向LINE暱稱為「blue」之人稱:「我要買幣」、「33萬」,並於同時匯款33萬元予「blue」。
被告郭曜瑋供稱此次交易其上游幣商為藍敬涵(通緝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買家為「施○文」(見金訴20號之偵二卷第151至152頁),上開款項之轉匯時間與金額,固與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流相符,然而,「施○文」竟均未詢問被告郭曜瑋110年6月11日當日泰達幣匯率為何,即立刻匯款予被告郭曜瑋,而被告郭曜瑋於「施○文」稱欲購買泰達幣之不到1分鐘內,即向「blue」表示要買幣,並同時匯款33萬元予「blue」,未向「blue」詢問當日泰達幣之匯率為何,或與「blue」進行任何價格磋商之行為。
再觀諸被告郭曜瑋所稱事實欄二該次交易之對話紀錄截圖,LINE暱稱為「胡○甫」之人向被告郭曜瑋稱要買幣,並於110年7月9日9時47分許、49分許分別匯款14萬321元、73萬元123元予被告郭曜瑋,被告郭曜瑋隨後為分別於:1.同日9時48分向暱稱為「江柏葦」之人表示要買幣,而同時匯款14萬124元予「江柏葦」;
2.同日9時49分向暱稱為「沒有其他成員」之人表示要買幣,而於同日9時50分匯款48萬1,246元予「沒有其他成員」;
3.同日9時50至51分向暱稱為「邱科發」之人表示要買幣,而於同日9時51分匯款24萬9,036元予「邱科發」,被告郭曜瑋固稱:胡○甫是我的客戶,向我購買虛擬貨幣,我再轉帳出去向他人購入虛擬貨幣等語(見金訴410號之院卷第35頁)。
上開款項之轉匯時間與金額,固與事實欄二所示之金流相符,然而,該等被告郭曜瑋所辯稱之虛擬交易過程中,「客戶」即「胡○甫」未有與被告郭曜瑋有任何磋商或詢價,即匯款予被告郭曜瑋買幣,而被告郭曜瑋所謂向他人購入虛擬貨幣時,亦係於向「賣家」表示要買幣後隨即匯出款項,而均未見被告郭曜瑋有向其等訊問今日泰達幣之匯率如何,或與其等為任何之價格磋商。
衡諸常情,倘若被告郭曜瑋與其所提出之上開買家、賣家之間,確實係從事正當、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則殊難想像虛擬貨幣之買家在未向被告郭曜瑋為任何之詢價或磋商之下,即立刻匯付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予被告郭曜瑋,而被告郭曜瑋復在買家表示要購買虛擬貨幣後短短1分鐘之時間以內,隨即尋得賣家,並在未向該等賣家為任何之詢價或磋商之下,立刻付款予賣家購入虛擬貨幣。
由是觀之,顯見被告郭曜瑋所辯稱之前開虛擬貨幣交易過程,實則均係由被告郭曜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配合後所為,被告郭曜瑋與「買家」、「賣家」間方得以如此配合良好地實施附表及事實欄二所示之轉匯款項行為。
(四)綜核前揭各情,堪認被告郭曜瑋辯稱附表及事實欄二所示之收受及轉匯款項之行為,僅係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用等語,顯屬無稽,被告顯為詐欺集團之一員甚明。
被告郭曜瑋將本案永豐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開捏造虛擬貨幣交易過程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之款項予以掩飾、隱匿等節,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曜瑋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五、另被告曾奕菱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曾奕菱之弟弟曾○榮,欲證明被告曾奕菱僅知道張○榆在販售網卡,及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范煜霖、曾○榮,欲證明被告李家鈞、曾奕菱、郭曜瑋之犯罪事實等節(見金訴20號之院卷一第377頁、院卷二第123頁),然本案依前揭事證,即足以證明被告李家鈞、郭曜瑋確有為上開犯行,且被告曾奕菱對於所提領、轉交之款項係他人受騙後所匯入之款項有所預見,卻仍聽從張○榆之指示為之,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被告曾奕菱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李家鈞、賴俞雲、郭曜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告李家鈞、賴俞雲、郭曜瑋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影響,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李家鈞、賴俞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曾奕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郭曜瑋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至公訴意旨針對被告曾奕菱所涉詐欺犯行,雖認被告曾奕菱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依本案卷內證據,僅可認定被告曾奕菱係依張○榆之指示而為本案之提款行為,尚無法證明被告曾奕菱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犯行之人數(包括自己)已達三人以上乙節有所認識。
是以,被告曾奕菱本案之詐欺犯行,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奕菱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李家鈞與「小奇」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賴俞雲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曾奕菱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與張○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郭曜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就事實欄一、二所分別實施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李家鈞於附表4、6所實施之3次提領行為,以及被告郭曜瑋於事實欄二所實施之3次匯款行為,均分別係於密接時間內實施,所侵害法益具同一性,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被告李家鈞、賴俞雲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郭曜瑋就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均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曾奕菱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被告郭曜瑋事實欄一、二之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賴俞雲、郭曜瑋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檢察官於本案審判中亦均未主張構成累犯,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不予認定為累犯,僅將被告賴俞雲、郭曜瑋之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被告賴俞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前不需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不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依新法必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必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減刑之要件,新法對於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應以被告賴俞雲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賴俞雲就前揭所為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得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賴俞雲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賴俞雲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
(一)被告李家鈞所犯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故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
本院審酌被告李家鈞本案所為,主觀上係屬未必故意,其惡性比直接故意者低;
又被告李家鈞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後轉交等行為,其實施行為並非詐欺取財過程之核心事項,犯罪情節較輕。
此外,被告李家鈞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陳○雰調解成立,且業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給付告訴人陳○雰10萬元乙情,有調解筆錄、匯款明細可參(見金訴20號之院卷一第229至230頁、院卷二第197至215頁),足見被告李家鈞已盡量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
綜此,本院認被告李家鈞本案之犯行,仍有情輕法重之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二)被告賴俞雲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賴俞雲有情輕法重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情形等語(見審金訴字卷第111頁),本院考量被告賴俞雲雖坦承前揭犯行,然其本案所為助長詐欺、洗錢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不輕,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依被告賴俞雲之犯罪情狀,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是本院認被告賴俞雲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曜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以上開方式實施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侵害告訴人陳○雰、王○珍之財產利益,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
被告李家鈞、曾奕菱、賴俞雲分別以上開方式實施詐欺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侵害告訴人陳○雰之財產利益,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被告4人所為均值非難。
復審酌被告李家鈞、曾奕菱、郭曜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賴俞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曾奕菱、賴俞雲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陳○雰達成和解,被告郭曜瑋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陳○雰、王○珍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均未獲填補,而被告李家鈞則與告訴人陳○雰調解成立,且業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給付告訴人陳○雰10萬元乙情,有調解筆錄、匯款明細可參(見金訴20號之院卷一第229至230頁、院卷二第197至215頁)。
另衡酌被告4人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前科素行(被告賴俞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1937號判決駁回上訴,又經最高法院以98年台上字683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3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被告郭曜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中交簡字4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106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家鈞、賴俞雲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就被告曾奕菱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就被告郭曜瑋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現金38萬6,300元及三星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李家鈞固坦承均為其所有(見金訴20號之他卷第12頁),然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二、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家鈞、曾奕菱、郭曜瑋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三、被告賴俞雲雖自承獲得工作2個月,每月報酬3萬,5000元,共獲得7萬元之報酬(見金訴20號之院卷一第181至182頁),然於另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81號案件中,被告係於與本案犯罪日期相近之日期(即110年5月至6月間),依指示將該案中被害人所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予以提領並轉交予不詳之人,而該案並就被告所獲得之報酬共7萬元予以宣告沒收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金訴20號之院卷一第141至152頁),故如於本案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重複宣告沒收,自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實際管領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經查,告訴人2人受騙匯入附表及事實欄二所示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4人分別提領或轉匯後均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等款項已非被告4人實際管領中,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伍、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賴俞雲所為上開犯行,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
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賴俞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另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前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又前案係於111年6月29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案則係於111年10月5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前案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雄檢信洪111偵12763字第1119074850號函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在卷可佐,是被告賴俞雲本案犯行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其於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即應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然檢察官於本案重複追訴被告賴俞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爰依前開說明,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家鈞、曾奕菱所為上開犯行,亦均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被告李家鈞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
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審酌立法者既然特別制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顯係有意將之與單純的共同正犯、結夥三人以上犯罪之情形作區別,否則若只要是三人以上共同犯罪均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立法者實無須另外制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而本院認為犯罪組織中之成員與犯罪組織間,應具有一定之從屬、服從關係,而成員與成員相互間利用彼此之作為以達到目的,犯罪組織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且非隨意組成。
是以,犯罪組織中之各別成員對於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理當具有一定之認識。
至於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是以,因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可以包含間接之意思聯絡,行為人無須知悉全部犯罪計畫、整體犯罪分工,即可成立共同正犯。
(三)經查,被告李家鈞雖預見所提領、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卻仍為上開行為,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可成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不以知悉整體犯罪計畫內容為必要。
然被告李家鈞主觀上僅具有不確定故意,已難認被告李家鈞有加入該犯罪組織之意欲,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家鈞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有直接明確的認識,被告李家鈞自無從加入其所未明確認識之犯罪組織,遑論成為其中一員。
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家鈞涉嫌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李家鈞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李家鈞前揭所犯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曾奕菱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是法院對於組織犯罪之成立,自應依上揭規定予以調查、認定,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4664、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卷內證據,僅可認定被告曾奕菱係依張○榆之指示而為提款之行為,尚無法證明被告曾奕菱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犯行之人數(包括自己)已達三人以上乙節有所認識,已如上述,則被告曾奕菱本案參與犯行自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奕菱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未合,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曾奕菱前揭所犯之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追加起訴,檢察官李白松、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陳○雰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之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匯至第三層時間/金額 轉出、提領情形 1 110年5月27日13時26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前鎮分社 35萬1,138元 吳○義(由警方另行移送)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文(由警方另行移送)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7日13時38分許/29萬9,900元 李家鈞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7日13時46分許/29萬9,700元(起訴書誤載為29萬9,900元,應予更正) 由不詳之男子於110年5月27日14時3分至同日14時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世貿店內ATM提領共30萬元。
再於同日14時20分至同日14時21分許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光明店內之ATM提領共19萬9,000元。
110年5月28日0時1分許/5萬2,000元 張○榆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8日0時14分許/5萬2,000元 曾奕菱於110年5月28日4時1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潭星門市內ATM提領5萬2,000元。
2 110年5月31日14時12分許 同上 100萬8,000元 賴○穎(由警方另行移送)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何○樺(由警方另行移送)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31日15時27分許/100萬7,000元 李家鈞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31日15時31分許/2萬6,500元 由不詳男子於110年5月31日16時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西台中分行內ATM提領2萬6,000元。
3 110年6月1日13時26分許 同上 166萬4,000元 賴○穎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何○樺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日13時39分許/166萬4,000元 林○成(由警方另行移送)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日13時41分許/50萬元 藍敬涵於110年6月1日15時39分至同日15時4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健行分行內ATM提領30萬元,復於同日16時49分許至同日16時5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全家超商臺中中友店內ATM提領20萬元。
再於同日16時49分至同日16時5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全家超商臺中中友店內ATM提領20萬元。
李家鈞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日13時45分許/17萬3,600元 由不詳男子於110年6月1日16時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崇德分行內ATM提領共49萬4,000元。
4 110年6月4日11時57分許 同上 177萬元 賴○穎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城(由警方另行移送)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110年6月4日12時7分/177萬元 黎○昇(由警方另行移送)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4日12時8分許/50萬元 李家鈞於110年6月4日13時22分至同日13時2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福漢門市內ATM提領30萬元。
再於同日13時45分至同日13時4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陝西門市內ATM提領19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萬元,應予更正)。
藍敬涵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4日12時11分許/50萬元、110年6月4日12時13分許/77萬元 藍敬涵於110年6月4日13時11分以網路銀行匯款127萬至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同日13時5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西台中分行臨櫃提領120萬元。
又於同日16時18分許至同日119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旱溪東店內之ATM提領共20萬元。
再於同日19時14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ATM提領1萬元。
5 110年6月2日15時8分許 同上 212萬4,500元 吳○良(由警方另行移送)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聶○澄(由警方另行移送)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2日15時18分許/212萬5,000元 賴俞雲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2日15時19分許/212萬4,500元 賴俞雲於110年6月2日15時41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臨櫃提領340萬元。
6 110年6月11日14時1分許 同上 59萬 施○文(由警方另行移送)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城(由警方另行移送)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1日14時13分許/30萬元 黎○昇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1日14時13分許/30萬元 李家鈞於110年6月11日15時18分至同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逢星門市內之ATM提領30萬元。
郭曜瑋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110年6月11日14時26分許/33萬元 藍敬涵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1日14時26分許/33萬元 藍敬涵於110年6月11日17時0分至同日17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國泰世華中港分行內ATM提領50萬元。
再於同日17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33萬元至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復於同日17時38分至同日17時42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西臺中分行內ATM,自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共3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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