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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維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19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睿維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睿維於民國000年0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李承恩、世宇智、紀淳凱(三人均另案由本院審理中)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車手掮客,於000年0月間招募王奕萱(另案由本院審理中)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
復由王奕萱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受轉匯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
嗣黃睿維、王奕萱、李承恩、世宇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手法」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各陷於錯誤,各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至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待前揭款項匯入後,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復陸續依如附表「提領經過」欄所示,將附表之人所匯款項連同其他不詳被害人之款項層轉至如附表「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內,王奕萱再依李承恩指示於「提領經過」欄所示之時、地,領取所示之款項,且旋將所提領之全部款項交由李承恩轉交給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㈠本件被告黃睿維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㈡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訂有明文,此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亦同此旨),是證人即共同正犯李承恩、王奕萱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就被告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則不受此限制。
至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院D卷第37、8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承恩及王奕萱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三卷第13頁、警六卷第7至13頁、偵一卷第31頁、偵二卷第193至197頁、偵廿卷第21至24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則未修正,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及第4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6日施行。
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均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
就犯同條例第3條及第4條之罪者,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後段修正前原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後段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
該條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為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
一旦參與,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
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準此,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前述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
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從而,倘如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又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若有部分行為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則應就其所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評價為想像競合關係。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復招募王奕萱擔任車手,而本案之首次詐欺行為係如附表編號1所示,故應就如附表編號1之首次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如附表編號編號2至9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該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另經本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院D卷第277頁),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並補充此部分法條。
㈣被告與王奕萱、李承恩、世宇智及紀淳凱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係個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38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與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2所載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相同,本院亦自得併予審理。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
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直接適用前開減刑規定予以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他人擔任車手,以此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詐騙歪風,所為自應予以非難。
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除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外,被告與其餘本案詐欺之被害人均成立調解,此有各該調解筆錄(院D卷175至176、181至182、195至196、327至329頁)在卷可參,被告原均有依調解筆錄所載時程分期給付賠償金額,然被告因另案自113年1月12日羈押於法務部○○○○○○○○(院D卷第441至446頁),致未能繼續履行分期賠償義務,併予敘明;
另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參與程度,於本案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見本院D卷第466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審酌被告所侵害法益類型相同,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時間密接,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
四、沒收㈠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供稱就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新臺幣5萬元(院D卷第463至464頁),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
查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層轉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銀行帳戶後,業經王奕萱提領交付予李承恩後,再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並無事實上管領權,爰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起訴,檢察官謝欣如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提領經過 證據出處 主文 1 林智平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綽號「王靖雯」、「張莉」認識林智平,向其分享股票投資資訊,後續即介紹投資程式「合眾」APP,供林智平註冊操作,致林智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嗣因林智平欲出金時,系統顯示無法提領,且須支付違約金,拒絕出金,始悉受騙。
111年3月2日9時55分臨櫃匯款7萬元 洪乙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中信銀行帳戶 1.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111年3月2日12時11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第一層帳戶內42萬7,200元轉左列第二層帳戶內。
2.王奕萱於111年3月2日14時6分許至中國信託銀行右昌分行臨櫃提領42萬7,000元後,立即交付款項予李承恩。
1.林智平警詢筆錄(警六卷第59至60頁) 2.洪乙平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7至30頁) 3.王奕萱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36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警六卷第31頁) 5.匯款收據(警六卷第65頁)、對話內容(警六卷第61至68頁) 黃睿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張麗娟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綽號「顧雨晴」認識張麗娟,向其分享股票投資抽籤資訊,後續即介紹投資程式「拓樸」APP,供張麗娟註冊操作,並稱有中獎股票須投資匯款,致張麗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嗣因張麗娟欲出金時,遭已讀不回,始悉受騙。
111年3月2日10時16分網路匯款5萬元 洪乙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中信銀行帳戶 1.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111年3月2日12時11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第一層帳戶內42萬7200元轉入左列第二層帳戶內。
2.王奕萱於111年3月2日14時6分許至中國信託銀行右昌分行臨櫃提領42萬7,000元後,立即交付款項予李承恩。
1.張麗娟警詢筆錄(警六卷第69至72頁) 2.洪乙平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7至30頁) 3.王奕萱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33至39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警六卷第31頁) 5.轉帳明細(警二五卷第91頁)、對話內容(警六卷第75至86頁) 黃睿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3月2日10時18分網路匯款5萬元 3 張筑媗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實時莊家」認識張筑媗,稱有專人教導下單投資,後續遂提供投資平台LAZARD,要求張筑媗匯款,致張筑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嗣因張筑媗欲出金時,屢遭推託,且尚須支付部分獲利金,拒絕出金,始悉受騙。
111年3月4日12時57分 網路匯款 5萬元 田嘉維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中信銀行帳戶 1.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15時28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第一層帳戶內12萬元轉入左列第二層帳戶內。
2.王奕萱於111年3月4日16時12分、13分許至統一雲崗門市自動提款機分別提領10萬元、2萬元後,立即交付12萬元 予李承恩。
1.張筑媗警詢筆錄(警六卷第85至88頁) 2.田嘉維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225至226頁) 3.王奕萱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33至39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33至34頁) 黃睿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3月4日13時2分 網路匯款5萬元 4 李秀卿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綽號「思穎」認識李秀卿,向其分享股票投資資訊,後續即介紹投資程式「合眾」APP,供李秀卿註冊操作,致李秀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嗣因李秀卿欲出金時,屢遭推託搪塞,並遭踢出群組,始悉受騙。
111年3月3日8時58分 網路匯款10萬元 洪乙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華南銀行帳戶 1.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11時28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第一層帳戶內199萬1,200元轉入第二層帳戶內。
2.王奕萱於111年3月4日12時23分許至華南銀行楠梓分行臨櫃提領199萬1,000元後,立即交付款項予李承恩。
1.李秀卿警詢筆錄(警六卷第89至92頁) 2.洪乙平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9頁) 3.王奕萱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1至42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警六卷第35頁) 5.轉帳明細(警六卷第95頁)、對話內容(警六卷第93至97頁) 黃睿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3月4日9時3分網路匯款10萬元 5 張桂雪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綽號「沈梵星」認識張桂雪,向其分享股票投資資訊,後續即介紹投資網站www.wjkgt.xyz,供張桂雪註冊操作,並可用其匯款購買股票,致張桂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嗣因張桂雪欲出金時,屢遭推託搪塞,且須再次匯款,始悉受騙。
111 年3月3日9時16分 網路匯款10萬元 洪乙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張桂雪警詢筆錄(警六卷第113至118頁) 2.洪乙平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30頁) 3.王奕萱華南銀行帳戶號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1至42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警六卷第35頁) 5.轉帳明細(警六卷第101頁)、對話內容(警六卷第99至111頁) 黃睿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3月3日9時19分 網路匯款10萬元 6 許朝川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綽號「高慧琳」認識許朝川,向其分享股票投資資訊,後續即介紹投資網站www.kyeng.xyz,供許朝川註冊操作,並可用其匯款購買股票,致許朝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嗣因許朝川欲出金時,屢遭推託搪塞,並遭踢出群組,始悉受騙。
111年3月3日9時31分 臨櫃匯款50萬元 洪乙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許朝川警詢筆錄(警六卷第121至122頁) 2.洪乙平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30頁) 3.王奕萱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1至42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警六卷第35頁) 5.對話內容(警六卷第125至126頁) 黃睿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黃素麗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綽號「高慧琳」認識黃素麗,向其分享股票投資資訊,後續即介紹投資網站www.kyeng.xyz,供黃素麗註冊操作,並可用其匯款購買股票,致黃素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嗣因黃素麗欲出金時,屢遭推託搪塞,且網站已遭封鎖,始悉受騙。
111年3月3日9時57分 臨櫃匯款10萬元 洪乙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黃素麗警詢筆錄(警六卷第127至131頁) 2.洪乙平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7至30頁) 3.王奕萱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1至42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警六卷第35頁) 5.對話內容(警六卷第135至141頁) 黃睿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斯美鳳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綽號「王靖雯」認識斯美鳳,向其分享股票投資資訊,後續即介紹投資程式「合眾」APP,供斯美鳳註冊操作,稱可透過該程式買賣股票賺差獲利,致斯美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嗣因斯美鳳欲出金時,屢遭推託搪塞,並稱該帳號已凍結,拒絕出金,始悉受騙。
111年3月2日12時2分 臨櫃匯款12萬7,000元 洪乙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第一銀行帳戶 1.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111年3月2日13時18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第一層帳戶內78萬1,200元轉入第二層帳戶內。
2.王奕萱於111年3月2日15時15分許至第一銀行楠梓分行臨櫃提領111萬6,000元後,立即交付款項予李承恩。
1.斯美鳳警詢筆錄(警六卷第145至147頁) 2.洪乙平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7至30頁) 3.王奕萱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3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警六卷第39頁) 5.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48頁) 黃睿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周金山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綽號「陳思穎」認識周金山,向其分享股票投資資訊,後續即介紹投資程式網址HTTP://www,wjkgt,xyz,供周金山註冊操作匯款投資,致周金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嗣因周金山欲出金時,屢遭推託搪塞,並要求需再支付總金額10%,拒絕出金,始悉受騙。
111年3月2日13時33分 臨櫃匯款20萬元 洪乙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第一銀行帳戶 1.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14時40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第一層帳戶內33萬5,100元轉入左列第二層銀行帳戶內。
2.王奕萱於111年3月2日15時15分許至第一銀行楠梓分行臨櫃提領111萬6,000元後,立即交付款項予李承恩。
1.周金山警詢筆錄(警六卷第151至153頁)) 2.洪乙平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7至30頁) 3.王奕萱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3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警六卷第39頁) 黃睿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4709100號卷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1841600號卷一卷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1841600號卷二卷 警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1841600號卷三卷 警六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2502800號卷一卷 警七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2502800號卷二卷 警八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2502800號卷三卷 警九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2730200號卷 警十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3294500號卷 警十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3841200號卷 警十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558800號卷一卷 警十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558800號卷二卷 警十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558800號卷三卷 警十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558800號卷四卷 警十六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558800號卷五卷 警十七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558800號卷六卷 警十八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558801號卷 警十九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558802號卷 警二十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616400號卷 警二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661100號卷 警二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2376200號卷 警二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2529000號卷 警二四卷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35855號卷 警二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 警二六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31198號卷 警二七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0100701號卷 警二八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202433號卷 他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422號卷 他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091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41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74號卷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75號卷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06號卷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42號卷一卷 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42號卷二卷 偵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646號卷 偵八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署111年度偵字第27818號卷 偵九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15號卷 偵十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4號卷 偵十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2號卷 偵十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3號卷 偵十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4號卷 偵十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5號卷 偵十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6號卷 偵十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7號卷 偵十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32號卷 偵十八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388號卷 偵十九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7號卷 偵廿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50號卷 偵廿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378號卷 偵廿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5號卷 偵廿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74號卷 偵廿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64號卷 院A一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卷一卷 院A二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卷二卷 院A三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卷三卷 院A四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卷四卷 院B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4號卷 院C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6號卷 院D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6號卷 院E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6號卷 院F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9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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