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訴,240,202408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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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旻儀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於本院。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0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3年6月11日經上訴人同居人即侯萍如收受,嗣於113年6月24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一、主旨:為不服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依法於法定期內提起上訴之狀請。

二、說明:上訴理由於法定期限20日內補呈」,惟被告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之上訴理由書狀,若逾期仍未補正,將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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