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訴,248,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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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7號
第248號
第278號
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智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427號、第33163號、第3481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3號、第437號、第3306號、第11826號、第1779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智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智勛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為他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將產生遮斷金流,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111年4、5月間,在高雄市某超商,將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人士使用。

該不詳詐欺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向徐愛婷、陳韻新、陳玉雯、張怡雯、陳國元、張湞雅、吳昀真、邱浥庭(追加起訴書誤載為邱浥婷,應予更正)、趙英懷、范雁玄、田莉莛、劉美玲、李廷璿(下合稱徐愛婷等13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將如所示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並均經柯智勛提領、轉匯,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徐愛婷等13人均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愛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

陳玉雯、陳國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張湞雅訴由左營分局;

邱浥庭、范雁玄、田莉莛、劉美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

李廷璿訴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為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柯智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徐愛婷等13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中信銀行111年8月18日、111年8月25日、111年9月7日、111年9月27日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上海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8月23日、111年8月30日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徐愛婷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陳韻新提供之ATM轉帳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陳玉雯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張怡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陳國元提供之投資社團頁面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張湞雅提供之投資社團頁面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吳昀真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MetaTrader 5」App暨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邱浥庭提供之App頁面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趙英懷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中科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范雁玄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暨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田莉莛提供之投資網站、LINE對話紀錄暨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劉美玲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李廷璿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MetaTrader 5」App暨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及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罪名及罪數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3號、第437號、第17796號追加起訴,及公訴檢察官112年度蒞字第5585號、第5586號、第6037號補充理由書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惟由被告所述與詐騙集團之互動情形,僅曾與綽號「阿虎」之人接洽,公訴意旨亦未認定被告曾實際參與以網際網路詐騙各被害人之行為分擔情狀,尚難認定被告本案行為時,知悉詐騙集團之成員人別、個數及以何方式施用詐術。

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除與其所稱之詐欺人士「阿虎」聯繫外,尚有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有所接觸,或知悉集團成員對本案被害人所進行之犯罪手法,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故意,而僅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一併告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不詳詐欺人士為之,但被告與該人間,分工負責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堪認被告與不詳詐欺人士間,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本案洗錢、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不詳詐欺人士共同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2、11、12所示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多次匯款,因而取得財物;

及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多次提領、轉匯贓款,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及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各罪間,被害人別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為,於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量刑依據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提供帳戶資料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不僅使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使他人得透過洗錢之方式,輕易遂行犯罪,並躲避追查,而助長詐騙歪風之盛行,影響社會治安;

且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迄今均未獲賠償,本案犯罪損害仍未填補。

惟念被告共同犯罪之時間短暫,亦未分擔直接向被害人施詐之行為,再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受僱於保養品產業,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金訴一卷第20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並審酌其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分別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沒收卷內尚乏證據可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及配合領款後,確有取得任何金錢對價;

其與不詳詐欺人士共同詐欺本案被害人金錢部分,卷內資料亦難逕認被告有獲得該部分不法利得,或就詐得之款項有共同處分權,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慕珊、黃莉琄、廖春源追加起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主文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7號(起訴) 1 徐愛婷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社團發布虛偽投資訊息廣告,經徐愛婷於111年5月初瀏覽後,依廣告內容加LINE詢問,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陸續以LINE暱稱「林智峰-趨勢存股」、「安娜」、「Royal tungsten李經理」,向徐愛婷佯稱:至「Royal tungsten」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徐愛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3日16時15分許 5,000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柯智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7月13日18時8分許 4萬5,000元 2 陳韻新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1年7月10日前某時,以交友軟體與陳韻新結識,再邀請陳韻新加入LINE群組「合約交易大賽」,向其佯稱:至「亞太慈善峰會」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韻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3日18時10分許 3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柯智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7月13日18時22分許 3萬元 3 陳玉雯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3日前某時,以暱稱「林智峰」、「李經理」,在LINE群組「亞太慈善峰會」分享虛偽投資訊息,向陳玉雯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 5 」App、「Royal Tungsten」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玉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3日21時1分許 3萬元 被告上海銀行帳戶 柯智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張怡雯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社團發布虛偽投資訊息廣告,經張怡雯於111年4月18日瀏覽後,依廣告內容加LINE詢問,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陸續以LINE暱稱「林智峰」、「張千一」,向張怡雯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 5 」App、「Royal Tungsten」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怡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3日22時47分許 3萬元 被告上海銀行帳戶 柯智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陳國元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社團發布虛偽投資訊息廣告,經陳國元於111年6月中旬瀏覽點讚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邀請陳國元加入LINE群組「林智峰飆股分享社77」,向陳國元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 5 」App、「Royal Tungsten」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國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8日22時16分許 3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柯智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8號(追加起訴) 6 張湞雅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社團發布「林智峰老師」虛偽投資訊息廣告,經張湞雅於111年7月2日瀏覽後,依廣告內容加LINE詢問,而加入「亞太慈善峰會27群」LINE群組,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以暱稱「林智峰老師」、「助理安娜」、「Royal tungsten李經理」,向張湞雅佯稱:依指示操作外匯,5至10分鐘即可獲利云云,致張湞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2日15時15分許 3萬元 被告上海銀行帳戶 柯智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吳昀真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5日,邀請吳昀真加入「林智峰實戰分享社」LINE群組後,陸續向吳昀真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 5 」App、「Royal Tungsten」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昀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3日18時32分許 3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柯智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8號(追加起訴) 8 邱浥庭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社團發布虛偽投資訊息廣告,經張湞雅於111年4月23日瀏覽後,依廣告內容加LINE詢問,而加入「亞太慈善峰會27群」LINE群組,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以暱稱「林智峰老師」、「羅家芯」、「陳文盛」、「張千一」,向邱浥庭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 5 」App、「Royal Tungsten」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邱浥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3日13時2分許 5萬元 被告上海銀行帳戶 柯智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趙英懷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社團發布虛偽投資訊息廣告,經趙英懷於111年7月初瀏覽後,依廣告內容加LINE詢問,而加入「林智峰慈善峰會」LINE群組,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林智峰」,向趙英懷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 5 」App、「Royal Tungsten」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趙英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3日14時13分許 4萬9,980元 被告上海銀行帳戶 柯智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范雁玄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社團發布虛偽投資訊息廣告,經范雁玄於111年6月初瀏覽後,依廣告內容加LINE詢問,而加入「談股聚金26營」LINE群組,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助理安娜」,向范雁玄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 5 」App、「Royal Tungsten」網站,操作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范雁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2日9時23分許 6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柯智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田莉莛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社團發布虛偽投資訊息廣告,經田莉莛於111年4月21日瀏覽後,依廣告內容加LINE詢問,而加入LINE群組,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林智峰」、「張千一」,向田莉莛佯稱:可透過「Royal Tungsten」網站,操作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田莉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2日17時19分許 3萬元 被告上海銀行帳戶 柯智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7月13日12時43分許 3萬元 111年7月13日12時44分許 3萬元 111年7月13日13時9分許 3萬元 12 劉美玲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社團發布虛偽投資訊息廣告,經劉美玲於111年4月15日瀏覽後,依廣告內容加LINE詢問,而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智峰」、「助理安娜」,向劉美玲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 5 」App、「Royal Tungsten」網站,操作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美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3日15時16分許 3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柯智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7月13日15時17分許 3萬元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8號(追加起訴) 13 李廷璿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社團發布虛偽投資訊息廣告,經李廷璿於111年7月6日稍前某時瀏覽後,依廣告內容加LINE詢問,而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李廷璿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 5 」App,操作股票及MSCI指數,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廷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2日14時59分許 3萬元 被告上海銀行帳戶 柯智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本案贓款匯入帳戶 被告提款及轉匯情形 1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1年7月9日1時56分許,現金提領2萬元、1萬元。
(2)111年7月12日13時12分許,跨行轉帳3萬元。
(3)111年7月12日14時5分許,現金提領12萬。
(4)111年7月14日2時9分許,現金提領10萬、2萬元。
(5)111年7月14日14時17分許,跨行轉帳60萬元。
(6)111年7月15日2時49分許,現金提領8萬元、3,000元。
2 被告上海銀行帳戶 (1)111年7月12日22時44分許,ATM提領10萬元。
(2)111年7月12日22時45分許,ATM提領2萬元。
(3)111年7月13日0時15分許,ATM提領9萬元。
(4)111年7月13日13時47分許,跨行轉帳12萬元。
(5)111年7月13日14時2分許,ATM提領6萬元。
(6)111年7月14日0時3分許,ATM提領1萬元、10萬元。
(7)111年7月14日0時4分許,ATM提領4萬元。
(8)111年7月15日0時3分許,ATM提領10萬元。
(9)111年7月15日0時5分許,ATM提領5萬元。
〈卷證索引〉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7號(起訴)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288650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1046923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39438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三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163號卷 偵一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427號卷 偵二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818號卷 偵三卷 7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2號卷 審金訴一卷 8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7號卷 金訴一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8號(追加起訴) 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293970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四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號卷 偵四卷 1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號卷 偵五卷 12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3號卷 審金訴二卷 13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8號卷 金訴二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8號(追加起訴) 1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警分刑字第1110032123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五卷 1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六卷 1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06號卷 偵六卷 1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26號卷 偵七卷 18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8號卷 金訴三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8號(追加起訴) 19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警分刑字第111003362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七卷 2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96號卷 偵八卷 21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8號卷 金訴四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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