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訴,258,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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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秀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592號、第1593號、第15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秀菁共同犯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謝秀菁依其智識程度或社會經驗,雖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重要之理財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將其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復可能遭用作收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亦知悉一般人均可自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或轉匯款項,如非係欲遂行詐欺或洗錢等財產犯罪,無支付報酬並指示他人代領或代匯款項之必要,而已預見其如代他人提領或轉匯款項,可能係為詐欺集團遂行犯罪之需要,以便取得詐騙款項並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惟謝秀菁縱已預見上情,竟仍為貪圖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之高額報酬,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3日前1至2日間,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林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單惠玲、陳顗喬、王椿鈴、沈書帆、柯東揚(下稱單惠玲等5人)施用詐術,致單惠玲等5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各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中。

謝秀菁則依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各提領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新竹民生路郵局」、「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巨城店」等地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復將提領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後,旋將儲值點數之序號、密碼拍照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秀菁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本院卷第120、1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單惠玲等5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一卷第21-23頁,警二卷第20-20之1、27-27之1頁,警三卷第2-3,19-19之1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示相關證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8日函檢附被告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偵一卷第25-3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11年6月29日函暨所附自動櫃員機監視影像光碟(偵一卷第39頁,證物袋內)、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一卷第53-55頁)、本案帳戶印鑑遺失更換申請書(警二卷第7頁)、郵政存簿儲金帳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警二卷第7頁)、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警二卷第8頁)、金融卡變更資料(警二卷第9-11頁)、變更代號說明(警二卷第12頁)、新竹民生路郵局周邊之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11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被告實際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僅有要求其提供帳戶及指示領款之人1人,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詐手法係「以網際網路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構成要件有所認識。

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對同一告訴人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而被告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交付財物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侵害之財產法益互異,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論以數罪。

而被告以上開行為分工分別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應論以數罪(共5罪),而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之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有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均依該條規定減輕之。

㈥量刑暨定應執行刑:1.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報酬,竟率爾自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提領不明款項,並代為購買遊戲點數,再將儲值點數序號、密碼拍照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得被害人款項後,得以隱匿犯罪、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對於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且其係以上開方式擔任轉交詐欺所得之次要角色,就犯罪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顯然輕重有別;

復考量被告本案自陳係因求職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受害者人數有5人、各次犯行造成告訴人單惠玲等5人損害之多寡,及被告至今均未與上開告訴人成立調解以彌補損害,是本案所生危害未有減輕;

末衡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6-147頁)、先前有1件詐欺前科,此外無其他犯罪紀錄之平時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刑」欄所示之刑,及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再斟酌被告所犯上開5罪,係於短時間內所為、各犯行之間隔甚近、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可予以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兼衡被告於本案行為次數、分工地位、詐騙暨洗錢總金額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就應執行刑之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查被告雖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每日報酬為1,000元至2,000元,然其始終供稱後續並未實際獲得任何款項等語(偵緝一卷第81頁,本院卷第120頁),而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查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贓款,均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 罪 刑 匯款金額 1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單惠玲 (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日8時30分前某時,在臉書某二手拍賣平臺,以暱稱「李國欽」刊登販售二手物品之不實訊息,適單惠玲於111年3月1日8時30分上網瀏覽該則訊息後,即以私訊聯繫,「李國欽」遂向其佯稱:可用4,000元之價格,販售咖啡機云云,致單惠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3日13時12分許 於111年3月3日13時52分許、5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民生路郵局」,各提領7,800元、2,000元。
謝秀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000元 2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顗喬 (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間,在臉書某網頁,以暱稱「Tina Lin」刊登販售二手物品之不實訊息,適陳顗喬於上揭時間瀏覽該則訊息後,即以私訊聯繫,「Tina Lin」遂向其佯稱:可用7,000元之價格,販售二手iPhone13手機,惟須先以匯款方式支付訂金云云,致陳顗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3日13時50分許 同上。
謝秀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00元 3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王椿鈴 (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3日前某時,在臉書「二手買賣物品換現金」社團,以暱稱「劉小雨」刊登販售二手物品之不實訊息,適王椿鈴於111年3月3日上網瀏覽該則訊息後,即以私訊聯繫,「劉小雨」遂向其佯稱:可用2,000元之價格,販售大同電鍋云云,致王椿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3日16時25分許 於111年3月3日16時52分許、17時6分許、17時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巨城店」,各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5元。
謝秀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00元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沈書帆 (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日前某時,在臉書「二手名牌包、飾品、精品買賣」社團,以暱稱「王玉瑟」刊登販售二手包包之不實訊息,適沈書帆於111年3月2日上網瀏覽該則訊息後於貼文下留言有興趣購買,「王玉瑟」遂私訊沈書帆,向其佯稱:可用30,000元之價格,販售LV包包云云,致沈書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3日16時30分許 同上。
謝秀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000元 5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柯東揚 (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8日11時15分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二手拍賣社團」,以暱稱「納茲」刊登販售二手物品之不實訊息,適柯東揚於111年2月28日11時15分上網瀏覽該則訊息後,即以私訊聯繫,「納茲」遂向其佯稱:可用6,000元之價格,販售任天堂Switch遊戲機云云,致柯東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3日17時5分許 同上。
謝秀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證據清單 1 單惠玲 存款人收執聯翻拍照片(警二卷第31頁)、詐欺集團成員臉書主頁擷圖(警二卷第28頁)、單惠玲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29-3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36-37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32、3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33頁) 2 陳顗喬 存款人收執聯(警三卷第20頁)、詐欺集團成員臉書主頁擷圖(警三卷第21頁)、陳顗喬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21-24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25-25之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2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27頁) 3 王椿鈴 臉書社團「二手買賣物品換現金」貼文擷圖(警二卷第21頁)、詐欺集團成員臉書主頁擷圖(警二卷第21頁)、王椿鈴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21-21之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19、25-26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22-22之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2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24頁) 4 沈書帆 轉帳交易明細(警三卷第4頁)、詐欺集團成員臉書主頁擷圖(警三卷第6頁)、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手提包與存摺封面照片(警三卷第5頁)、沈書帆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6-1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17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16-16之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1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15頁) 5 柯東揚 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9頁)、柯東揚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24-27頁)、柯東揚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28-2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33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30-30之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3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32頁)
《卷證索引》
簡稱/卷宗名稱 【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1187200號 【警二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1269300號 【警三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1076700號 【偵一卷】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457號 【偵二卷】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815號 【偵三卷】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297號 【偵緝一卷】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592號 【偵緝二卷】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 【偵緝三卷】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594號 【審金訴卷】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37號 【本院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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