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宥凱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
- 二、案經乙○○、庚○○、丁○○、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宥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宥凱上開所為,均係構成刑法第339條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宥凱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 四、論罪科刑:
- 五、沒收:
-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宥凱本案行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 二、經查,依本案卷存事證,除得認定被告王宥凱實行上開幫助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傑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志傑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志傑
- 四、訊據被告林志傑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
-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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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凱
000000000000000
林志傑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480號、111年度偵字第18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宥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
林志傑無罪。
事 實
一、王宥凱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7日前某日,透過不知情之林志傑(詳後述)之介紹認識壬○○,而指示同具上揭犯意之壬○○(涉犯幫助詐欺部份,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29號判決有罪,尚未確定)備妥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後,於111年3月7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酷酷龍遊藝場門口碰面,再由王宥凱帶同壬○○將帳戶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龍五」之成年人使用。
嗣「龍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乙○○、庚○○、丁○○、己○○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壬○○前開國泰帳戶、中信帳戶後,隨即再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入帳時間、金額及轉匯、提領時間、金額等節,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嗣因乙○○、庚○○、丁○○、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持拘票拘提王宥凱時,扣得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庚○○、丁○○、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王宥凱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97至30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宥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60至46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傑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警二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427至438頁)、證人壬○○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他卷第7至9頁、警二卷第31至35頁、本院卷第410至427頁)、證人邱莊凱偉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警一卷第157至163頁)、告訴人乙○○、庚○○、丁○○、己○○分別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卷頁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陳家珩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3至155頁)、邱莊凱偉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5至179頁)、林隆軒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3至27頁)、劉美君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7至95頁)、邱莊凱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81至185頁)、李嘉宏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7至49頁)、李嘉宏所有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1至52頁)、酷酷龍監視器照片(警二卷第29頁)、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27至131頁)、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3至138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卷頁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各1份存卷可考,並有扣案之手機1支可佐,足認被告王宥凱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認定為真實。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宥凱上開所為,均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共同正犯等語,惟: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參以被告王宥凱自警詢迄本院審理時迭稱:當初是林志傑聯繫我稱他有朋友有貸款需求,問我有無認識的人,於是我才會幫忙聯繫「龍五」。
案發當天,林志傑將壬○○帶來找我後,我先確認壬○○有帶妥身份證件及帳戶資料等物後,就帶壬○○去找「龍五」,之後細節都是由「龍五」跟壬○○談,我並沒有參與也不清楚討論過程。
「龍五」雖稱會給我3成的報酬,但我後來並沒有領到等語(警二卷第5至10頁、偵一卷第83至85頁、審金訴卷第136至137頁、本院卷第457至461頁),核與證人壬○○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王宥凱約我在酷酷龍遊藝場碰面後,他就要我將身分證件、國泰帳戶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物交給他,稱要核對貸款資料,隨後就有另一台車來接應我等語(警二卷第31至35頁、本院卷第410至427頁)相符,亦即被告王宥凱除介紹壬○○予「龍五」,並將壬○○提出之帳戶資料一併轉交予「龍五」外,對於該些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其均未參與其中,也無任何瞭解,而被告王宥凱上揭行為尚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又被告王宥凱除此等行為外,並無證據證明其另有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彼此為一整體互相利用而共同犯罪之意思,自無從認被告王宥凱與「龍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為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堪認被告王宥凱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轉介壬○○交付金融帳戶之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幫助犯論。
又依被告王宥凱前揭供述及卷內事證,被告王宥凱實際接觸本案欺集團之成員僅有「龍五」,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認除「龍五」外,另有其他人涉案,是依卷內資料僅能認被告王宥凱主觀上認為參與本案犯行之人僅有「龍五」1人;
且審酌被告王宥凱於本案僅轉介壬○○與「龍五」接洽,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宥凱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術為何,有所認識,亦與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之構成要件不合。
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王宥凱僅有幫助犯一般詐欺取財犯意,未可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犯詐欺罪,附此說明。
㈢至證人壬○○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有關其遭「龍五」等人監禁過程中,其有看到被告王宥凱出現等語,然參以其所提出其與被告林志傑之LINE對話紀錄,其於遭監禁釋放後,仍有於111年3月15日至同年4月21日,與被告林志傑頻繁傳送訊息或進行語音通話,且被告林志傑於111年3月15日21時57分許傳送「哥回來了嗎?」、於同日23時30分許傳送「三民區九如一路446」之門牌照片,並於同日23時30分許、23時49分許、翌(16)日0時24分許、0時27分許,與壬○○有多次語音通話,被告林志傑再於翌(16)日4時7分至4時8分間傳送「哥平安到家了嗎?」、「我到了」、「早點休息。
哥晚安」等訊息予壬○○,壬○○並於翌(16)日4時12分許回覆「晚安啦」等語,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可考(影卷),倘壬○○確有因被告林志傑介紹貸款事宜而遭囚禁,甚至於監禁過程中看見被告王宥凱,依壬○○自承:我是因為沒有見過王宥凱,擔心會有狀況,所以才會找林志傑一起南下跟王宥凱碰面等語(本院卷第416頁)之緣由,可知以壬○○之角度而言,被告王宥凱相較於其,顯然與被告林志傑較為相熟,縱然其認為被告王宥凱與被告林志傑並非合謀或共犯關係,衡諸常理,其至少仍會於遭釋放後,詢問被告林志傑有關被告王宥凱之身份,以及為何其會遭監禁,或要求被告林志傑提供其他與被告王宥凱之聯繫方式等,然壬○○卻未為之,反而仍與被告林志傑維持良好友誼,並有上揭互動。
遑論於本案後,壬○○亦係因帳戶無法提款,才前往警局報案,並且於報案當時,也未提及遭監禁之過程,此有報案紀錄可考(他卷第7至9、11至14頁),且其甚至還於被告林志傑有難時,挺身而出,為其解決住處問題(本院卷第425頁),在在可見證人壬○○之行為顯與一般民眾於發覺遭他人陷害且監禁後,不僅會即時報案、究責,甚至與之相關之介紹人,恐也會因此遭受懷疑,彼此友誼可能因此決裂且生有嫌隙等情節不一,難認證人壬○○此部分證述可以採信。
況且,此部分除證人壬○○單一片面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資以佐證,當無從徒憑證人壬○○上述有瑕疵之證述,而為不利於被告王宥凱之認定。
㈣另被告王宥凱係於112年2月15日前某日,參與TELEGRAM暱稱「追風少年」、「愛彼」等不詳成年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並與另案被告張文瑄共同基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擔任該集團取款車手、接送人員,有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可參,除犯罪時間外,犯罪行為也與其本案經公訴意旨指涉所犯「收簿」之行為不同,自亦無從作為證人壬○○上揭證述之補強,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宥凱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王宥凱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
而被告王宥凱本案犯行雖有轉介壬○○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予「龍五」,然被告王宥凱行為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就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格,而非較有利於被告王宥凱,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克當之。
查被告王宥凱轉介壬○○提供其所有之國泰及中信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上述金融帳戶皆被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實際被害人及匯款情形,則詳如附表一所載)之用,然上述行為均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宥凱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王宥凱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王宥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起訴書認被告王宥凱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部分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部分,僅係犯罪之態樣(按:正犯、幫助犯)不同,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㈤被告王宥凱以單一轉介壬○○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乙○○等4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王宥凱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又被告王宥凱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且被告王宥凱就本案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宥凱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但其轉介壬○○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王宥凱坦承本案犯行但目前尚未與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損失填補情形,被害人各自遭詐騙之金額等損失狀況;
另審酌被告王宥凱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扣案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王宥凱所有,並持以與壬○○聯繫使用,業據被告王宥凱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39頁),為供被告王宥凱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王宥凱雖轉介壬○○將帳戶提供給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惟被告王宥凱否認其有領得報酬等語(警二卷第9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宥凱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固應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宥凱實際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受騙而轉匯至本案上述各帳戶之款項,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宥凱本案行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
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犯罪組織中之成員與犯罪組織間,應具有一定之從屬、服從關係,而成員與成員相互間利用彼此之作為以達到目的,犯罪組織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且非隨意組成。
是以,犯罪組織中之各別成員對於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理當具有一定之認識,方能繩之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經查,依本案卷存事證,除得認定被告王宥凱實行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外,並無事證可認被告王宥凱主觀上對本案共犯有三人以上此事實已有認識,業經本院詳敘如前,是被告王宥凱自亦無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此部分本應判決無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被告王宥凱經起訴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傑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縱令衍生幫助詐欺、洗錢之結果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帶同壬○○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將上揭國泰、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被告王宥凱,供被告王宥凱所屬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乙○○等4人,而認被告林志傑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志傑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志傑、王宥凱之供述、證人壬○○之證述,及如理由欄甲、貳、一、所述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志傑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介紹王宥凱給壬○○認識,並陪同壬○○前往高雄與王宥凱碰面,對於壬○○有無交付帳戶資料等細節我全然不知,我只知道壬○○想要辦理貸款而已等語。
經查:㈠被告林志傑確有將壬○○介紹予被告王宥凱,並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陪同壬○○與被告王宥凱碰面等節,為被告林志傑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0頁),復有理由欄甲、貳、一所示證據資料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公訴意旨雖以證人壬○○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認被告林志傑確有協助被告王宥凱收取證人壬○○所有之上揭國泰及中信帳戶資料等語,惟查:1.證人壬○○於警詢作證時,從未提及被告林志傑(他卷第7至9頁、警二卷第31至35頁);
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初我要辦理貸款而我有跟林志傑提起這件事,於是他說網路上有認識可以協助的人,首先他有先問我信用是否正常,並確認我往來銀行有哪間,隨後即稱他介紹的對象私下與銀行有關係,後介紹我認識王宥凱。
起先洽談貸款時,主要是林志傑跟我聯絡的,我有大略跟他說過我要貸款的金額,也有跟王宥凱通過一次電話,不過細節部分,王宥凱是叫我見面再討論。
我跟王宥凱實際見面前,林志傑也有提醒我要記得攜帶帳戶資料才能辦理貸款。
交付帳戶資料那天,王宥凱來載我跟林志傑後,他便叫我將帳戶資料交給他,而林志傑當時在後座,但我隨同王宥凱下車跟另一輛車上的人談話時,林志傑就沒有下車,我遭該輛車的人帶走監禁期間,我也沒有再看到林志傑等語(本院卷第410至427頁),是依證人壬○○前揭證述可知,被告林志傑確實為其與被告王宥凱間聯繫之橋樑,且有關攜帶金融帳戶並將之交付予被告王宥凱一事,被告林志傑亦知之甚詳,甚至也曾提醒其記得攜帶。
惟觀諸壬○○提出其與被告林志傑間之LINE對話紀錄,於111年2月24日至同年0月0日間,其等有多次語音通話紀錄,而111年3月7日當天,壬○○於11時52分傳送「沒名子」、「好」等訊息予被告林志傑後,被告林志傑僅回稱「再麻煩哥囉」,隨後二人另有多次語音通話紀錄,直至21時19分許,壬○○傳送「好了」,被告林志傑回稱「OK(圖示)」後,方於同日23時47分許,傳送一問號意思之貼圖予壬○○,隨後二人該日則無其餘對話訊息,有其等對話紀錄可考(影卷),互核其中並無壬○○前揭所指,被告林志傑告知其辦理貸款需攜帶金融帳戶資料,且提醒其於111年3月7日當天需攜帶金融帳戶資料到高雄之紀錄,參以被告林志傑始終否認其對於交付帳戶一事有所知悉,則能否徒憑證人壬○○前揭證述率認被告林志傑亦有參與其中,實屬有疑。
2.又依證人壬○○於111年3月16日報案當時,並未提及被告林志傑,甚至於事發後,不僅未曾向被告林志傑詢問有關帳戶為何遭警示一事,且於其遭詐欺集團成員釋放後,仍與被告林志傑有多次語音通話及訊息往返,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果若被告林志傑亦曾因被告王宥凱緣故,指示壬○○準備並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甚至於壬○○交付資料時在場目睹,則壬○○自無可能對此毫無任何質疑被告林志傑之行徑;
況由壬○○上揭事後反應可知,壬○○主觀上亦未將被告林志傑視為與被告王宥凱合謀之共犯,從而證人壬○○前揭證述實難遽採。
3.復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宥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交付帳戶前,林志傑就有將我的聯繫方式提供給壬○○,而有關壬○○為何要攜帶金融帳戶資料及要攜帶什麼資料到場一事,應該是「龍五」跟我講完,我再跟壬○○說的。
當天也是我跟壬○○收受帳戶資料並交給「龍五」等語(本院卷第456至462頁);
及考諸壬○○於111年3月16日16時許報案時,除指稱詐取其帳戶之對象為「王宥凱」外,也提供犯嫌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供警方查緝(他卷第7頁),而此門號實際上為被告王宥凱所持用,業據被告王宥凱於偵訊時供述明確(偵一卷第84至85頁),足認壬○○確有與被告王宥凱聯繫之管道,是證人王宥凱前揭證稱有關係由其出面指示壬○○提供金融帳戶及收受該帳戶等情,顯然並非子虛烏有之事。
4.綜此,互核全案現存事證,尚無法僅憑證人壬○○上揭有瑕疵之片面指訴認定被告林志傑確曾指示壬○○攜帶上揭國泰及中信帳戶資料到場,並將該些資料一併提供予被告王宥凱及「龍五」。
是公訴人徒憑前詞而認被告林志傑有與被告王宥凱共犯本案,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林志傑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程度,尚無從形成被告林志傑有罪確信之心證。
從而,本案被告林志傑被訴上開罪嫌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林志傑犯罪,依法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方式、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方式、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方式、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 、方式、金額 第四層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1 乙○○ 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10年12月25日使用FACEBOOK暱稱「周語焉」與乙○○聯繫,向其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需至「富地金投」網站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成員指示匯款至右開指定帳戶。
嗣因乙○○發現無出金,始悉受騙。
111年3月9日11時1分,臨櫃匯款方式轉匯1,500,000元 壬○○之國泰帳戶 111年3月9日11時20分,以網路匯款方式轉匯458,137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壬○○) 111年3月9日11時36分,以網路匯款方式轉匯 400,136元 000-000000000000(莊凱偉) 111年3月9日11時37分,以網路匯款方式轉匯440,000元 000-000000000000(上口企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劉美君) 劉美君 111年3月9日 13時28分 1,650,000元(土銀博愛分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88至190頁) ②報案相關資料(警一卷第187頁、第191頁、第194頁、第196至197頁) ③匯款單(警一卷第200頁) ④存摺照片影本(警一卷第213至214頁) ⑤劉美君於土地銀行博愛分行提領165萬元截圖畫面(警一卷第99頁) ⑥林隆軒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1,078,000元截圖畫面(警一卷第29頁、警二卷第23頁) 111年3月9日11時20分,以網路匯款方式轉匯437,610元 111年3月9日11時36分,以網路匯款方式轉匯439,036元 111年3月9日11時38分,以網路匯款方式轉匯489,000元(包含其餘被害人款項) 111年3月9日11時23分,以網路匯款方式轉匯193,766元 111年3月9日11時37分,以網路匯款方式轉匯250,000元(包含其餘被害人款項) 000-00000000000 (明安國際供應企業負責人:林隆軒) X X 林隆軒 111年3月9日14時37分 1,078,000元(台企銀鳳山分行) (包含其餘被害人款項) 111年3月9日11時21分,以網路匯款方式轉匯409,731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家珩) 111年3月9日11時34分,以網路匯款方式轉匯410,000元(包含其餘被害人款項) 2 庚○○ 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於LINE群組內,向庚○○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需至「富瑞金投APP」投資云云,致其因陷於錯誤而依該成員指示匯款至右開指定帳戶。
嗣因庚○○發現無出金,始悉受騙。
111年3月9日12時37分,以臨櫃匯款方式轉匯500,000元 壬○○之國泰帳戶 111年3月9日12時52分,以網路匯款方式轉匯346,181元 壬○○之中信帳戶 111年3月9日13時05分,以網路匯款方式轉匯265,841元 000-0000000000000(戶名:莊凱偉) 111年3月9日13時07分,以網路匯款方式轉匯208,000元 000-000000000000(趁鱻企業社負責人:李嘉宏) 李嘉宏 111年3月9日14時04分 900,000元 (中信鳳山分行)(包含其餘被害人款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29至231頁) ②報案相關資料(警一卷第215至218頁、第223頁、第234頁) ③李嘉宏於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提領90萬元、80萬元截圖照片(警一卷第55、57頁) 111年3月9日12時54分,以網路匯款方式轉匯153,894元 111年3月9日13時06分,以網路匯款方式轉匯234,369元 111年3月9日13時09分,以網路匯款方式轉匯292,000元 000-0000000000000(趁鱻企業社負責人:李嘉宏) 李嘉宏 111年3月9日14時41分 800,000元 (新光鳳山分行)(包含其餘被害人款項) 3 丁○○ 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2月16四以LINE暱稱「黃琳恩」在某投資群組,向丁○○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成員匯至右開指定帳戶。
嗣因丁○○發覺LINE好友遭到刪除,且帳戶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1年3月14日11時47分,以網路匯款方式轉匯50,000元 壬○○之國泰帳戶 111年3月14日12時10分,網路匯款方式轉匯49,216元 壬○○之中信帳戶 111年3月14日12時15分,以網路匯款方式轉匯49,421元 000-000000000000(莊凱偉) 111年3月14日12時17分,以網路匯款方式轉匯150,000元(包含其餘被害人款項) 000-0000000000000(趁鱻企業社負責人:李嘉宏) 李嘉宏 111年3月14日14時44分 850,000元(新光七賢分行) (包含其餘被害人款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39至240頁) ②報案相關資料(警一卷第237至238頁、第241至242頁、第263頁、第270頁) ③彰化銀行存摺封面(警一卷第243至244頁) ④轉帳明細表(警一卷第250頁) ⑤李嘉宏於新光銀行七賢分行提領85萬元截圖照片見警一卷第53頁、警二卷第23頁) 4 己○○ 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TINDER交友軟體暱稱「聖齊」(LINE ID:chi_0603_),向己○○佯稱:以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需至「鴻匯國際」假網站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成員指示匯款至右開指定帳戶。
嗣因其發現無出金,始悉受騙。
111年3月14日19時48分,以網路匯款方式轉匯2,000元 壬○○之國泰帳戶 111年3月14日19時52分,以網路匯款方式轉匯2,000元 壬○○之中信帳戶 111年3月14日19時53分,以網路匯款方式轉匯2,000元 000-0000000000000(戶名:莊凱偉) 111年3月16日11時04分,以網路匯款方式轉匯420,112元(包含其餘被害人款項) 000-000000000000(上口企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劉美君) 劉美君 111年3月16日11時35分 420,000元(土銀高雄分行)(包含其餘被害人款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86至288頁) ②報案相關資料(警一卷第283至285頁、第290頁、第292頁、第295頁) ③匯款明細(警一卷第313頁) ④劉美君於土地銀行高雄分臨櫃提領42萬元截圖畫面(警一卷第97頁)
卷宗簡稱對照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1字第11172837700號(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1字第11172146100號(警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752號卷(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095號卷 X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160號卷(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480號卷(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496號卷(偵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135號卷(影卷) 高雄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7號(審金訴卷) 高雄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2號(本院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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