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訴,378,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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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懷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1號、第132號、第133號、第13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71號、第7587號、第11379號、第35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懷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唐懷恩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2日20時26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臺灣高鐵左營站外,將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施坤廷、陳柏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朱祐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張家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蔡真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金訴卷第61、31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唐懷恩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辯稱:我是要辦信貸,因為我是小白,跟銀行貸款不會過,我在臉書廣告上面看到可以幫忙偽造讓紀錄好看一點,所以我當天就使用臉書廣告上提供的微信ID聯絡對方,相約隔天在左營高鐵附近交付帳戶資料,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我是被對方話術騙了等語。

二、經查,被告有於111年6月22日20時26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臺灣高鐵左營站外,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一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金訴卷第61頁),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50270號函暨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開戶時留存之身分證正反面影像檔、個人半身影像檔、存款印鑑卡、該帳戶自111年3月1日至同年6月27日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表等件(見警四卷第29至43頁),及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除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由確信其提供帳戶予他人,該他人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途,否則即應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次按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查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已年滿22歲且在職中,曾使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進行轉帳交易(見偵一-2卷第34頁;

金訴卷第318至319、325頁),堪認被告具有一般智識程度、相當工作經歷與社會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當知應謹慎控管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他人非法詐騙之工具,是其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

㈢被告雖辯稱係為申辦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觀諸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是在臉書上面得知貸款訊息,後續我加入微信(暱稱我忘記了),我們相約在左營高鐵站將我提款卡(含密碼)交給一位男性,我交付帳戶隔天就無法聯繫對方,我想說有空去補辦帳戶即可,就自行刪除對話紀錄,之後我工作太忙就沒去辦理掛失等語(見警一卷第2至3頁;

偵一-1卷第9頁;

偵一-2卷第34頁;

審金訴卷第116頁;

金訴卷第55頁)。

可見被告空言辯稱係為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卻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其說,已難遽信。

且其與該透過網路認識之不詳人士素昧平生,並無任何信任基礎,對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背景、所屬公司等基本資訊毫無所悉,亦未曾加以究明,除透過微信與對方聯繫以外,彼此並無任何交集,實難認被告有何確信對方係從事合法申貸業務,而非違法行為之合理依據。

況倘若被告認為其係為辦理信貸遭對方詐騙,本應保留相關對話紀錄,以便提供檢警追查向其詐騙帳戶資料之人,或作為澄清之用,然被告於事發後非但未向銀行辦理帳戶掛失止付,反自行刪除與對方聯繫之微信對話紀錄,均與常情有違。

㈣再由被告自承知悉跟銀行貸款不會過等語,足徵其明知依其當時之信用狀況並不符合金融機構貸款之條件。

而對方雖稱可為其帳戶偽造紀錄,惟無論係向金融機構貸款或民間信用借款,金融業者、其他民間企業或私人於核貸前必然仔細徵信,確認申貸者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與申貸者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放款額度、申貸者之償債能力等,亦即個人能否順利貸得款項,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是否曾有信用交易紀錄、有無穩定收入等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於短期內有無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

何況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申貸者之信用情形,申貸者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他人匯入之款項,藉以製造資金流動情形,實無從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

則依前述被告所具備之智識、經驗,當可察覺對方取得其帳戶之目的,應僅係欲利用該帳戶流通不法款項,絕無所謂透過製造資金出入資料,便利申辦貸款之可能。

其卻無視上開種種與正常貸款流程、社會交易常情相違之處,在無從完全確保對方取得帳戶後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下,即貿然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堪認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或其他不法行為所用之犯罪工具一情,已有所預見並容任為之。

㈤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際,帳戶餘額所剩無幾乙節,有前引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且為被告所明知(見金訴卷第323頁),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因考量提供此種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對己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甚微之算計後,乃輕率交付帳戶之舉相符。

綜上,被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淪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犯罪使用之可能性極高,惟因所為於己身無所損失,為獲得可觀利益而置帳戶資料可能遭不法使用之風險於不顧,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理,決意依指示交出本案帳戶資料,自已彰顯其具有縱其金融帳戶成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際,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應認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及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5至8所示部分),均與被告經起訴而為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作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犯後固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朱祐誼、張家豪達成調解,現分期給付中,告訴人朱祐誼、張家豪並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而未與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陳柏宇、被害人陳翰庭均表示無意願調解),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12年11月13日調解筆錄、告訴人朱祐誼、張家豪刑事陳述狀、被告手機內匯款明細截圖等件存卷可佐(見金訴卷第85、89、119至120、125、165、331至335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情節與所生之危害,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325、327至3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七、末查被告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又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亦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慕珊、魏豪勇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徐莉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施坤廷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中旬,在影音平臺「Youtube」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施坤廷瀏覽後,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線客服」、「ACTI客服」等人加為好友,渠等並向施坤廷佯稱:可在「LIPPO」購物平臺申請加入賣家會員,儲值後代墊貨款,待客人領取商品後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6日14時50分許,匯款3,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施玫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1卷第13至1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施坤廷與暱稱「在線客服」、「ACTI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ACTI」投資平台官網網址傳送截圖、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一-1卷第21至45、73至76頁) 111年6月26日22時14分許,匯款3,000元。
2 陳柏宇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飯童童」向陳柏宇佯稱:可在「GO SHOP」APP註冊帳戶儲值,開設店鋪接單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7日13時42分許,匯款1萬8,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1卷第13至1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柏宇與暱稱「台灣區域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記錄截圖、轉帳交易成功截圖、暱稱「台灣區域客服」之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見偵二-1卷第19至29、51至53頁) 3 朱祐誼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朱祐誼,以暱稱「曉玲」、「ACTI客服」等名義向朱祐誼佯稱:可透過網站註冊帳號儲值,投資外幣買賣轉取差價,惟須支付保證金,才能提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3日15時41分許,匯款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朱祐誼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8至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朱祐誼與暱稱「ACTI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ACTI」投資平台操作頁面截圖、手機轉帳往來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一卷第14至24頁) 4 張家豪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起,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張家豪,以暱稱「波妞呀」、「台灣區域客服」等名義向張家豪佯稱:可在網拍平臺「GO SHOP」儲值、代墊貨款,待出貨後即可賺取10%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5日17時43分許,匯款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四-1卷第21至2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家豪與暱稱「波妞呀」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暱稱「波妞呀」之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GoShop」投資平台頁面及商戶訂單交易資訊頁面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四-1卷第27至37、69至70、76至83頁) 5 梁㨗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底,透過社群網站「臉書」結識梁㨗登,以暱稱「林雯雯」向其佯稱:可在「東南亞投資電商」、「樂天電商」等網站開設商鋪,待客人下單,代墊貨款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3日13時50分許,匯款2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梁捷登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5至1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梁捷登與暱稱「商城客服08」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交易平台頁面截圖、暱稱「林雯雯」之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見警二卷第19至20、39、52、61至62、67、71至81頁) 6 陳翰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初,透過交友軟體「Paktor」結識陳翰庭,以暱稱「楊靜嫻」向其訛稱:可在「廣裕購物」網站申請帳號成為經銷商,於買家訂購商品時,先代墊款項,待買家付款後即可獲得10%利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6日13時24分許,匯款6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翰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3至5、7至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陳翰庭與暱稱「楊靜嫻」、「廣裕購物」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暱稱「楊靜嫻」、「廣裕購物」之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三卷第27至34、43、53、57至58、62、64至87頁) 7 林彥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8日14時30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嫻」向林彥儒佯稱:其有買賣黃金投資商站,加入會員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2日20時26分許,匯款5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彥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四卷第8至1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林彥儒與暱稱「Decode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暱稱「Decode客服」、「欣嫺」之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四卷第12至14、56至57、63、81頁) 111年6月22日20時27分許,匯款1萬元。
8 蔡真德(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真德聯絡,佯稱:有一投資管道,可一起加入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4日12時42分許,匯款1萬9,985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真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五卷第3至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蔡真德與暱稱「9號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板信商業銀行ATM轉帳收據翻拍照片(見警五卷第29、35、47至52、54頁)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3148701號卷 警一卷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130222795號卷(併一) 警二卷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130172612號卷(併二) 警三卷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3278400號卷(併三) 警四卷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3899117號卷(併四) 警五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796號卷 偵一-1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1號卷 偵一-2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262號卷 偵二-1卷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2號卷 偵二-2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743號卷 偵三-1卷 1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3號卷 偵三-2卷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號卷 偵四-1卷 1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4號卷 偵四-2卷 1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87號卷(併一) 偵五卷 1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645號卷一(併二) 偵六-1卷 1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645號卷二(併二) 偵六-2卷 1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79號卷(併二) 偵六-3卷 1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1號卷(併三) 偵七卷 1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165號卷(併四) 偵八卷 20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0號卷 審金訴卷 21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78號卷 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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