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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4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靖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張永靖於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致鄭斐茵、華芯、夏子翔及盧佑瑄(下稱鄭斐茵等4人)分別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鄭書軒(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6號判決有罪確定)所設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及吳○龍(民國000年0月生,另由警方查辦)所設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
張永靖再分別於111年4月19日10時許、同年月24日17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海邊路旁停車格自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再分別於111年4月19日17時36分許、同年月24日22時5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忠孝公園廁所內及新興公園附近,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嗣鄭斐茵等4人發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斐茵、華芯、夏子翔訴由;盧佑瑄委請盧佑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被告張永靖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斐茵、華芯、夏子翔、證人即盧佑瑄胞兄盧佑銓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告訴人鄭斐茵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夏子翔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通聯截圖、告訴人盧佑瑄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減輕其刑之要件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後則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兩者相較,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所犯罪名及罪數:核被告於附表一各次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各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各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4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各次洗錢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雖因被告上開各次所犯,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無法逕予減輕,然依據上開說明,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四)量刑及定應執行刑: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角色,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並以此法造成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難以尋回遭騙款項,更加劇檢警追查詐欺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所為甚屬不該。
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數犯行,並合於上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且請求本院安排調解而與到場之告訴人盧佑瑄(委請他人代理出席)、夏子翔成立調解,然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止尚未實際賠償款項等犯後態度。
復考量各告訴人受騙金額之高低,以及被告所參與者乃是擔任第一層取款車手並上繳之工作,而未實際參與詐術實施,僅屬聽命集團上位者指示之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輕重尚屬有別。
末參以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2.又本件被告為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乃於短期間內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在本件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4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不予宣告沒收:關於本件被告是否獲有犯罪所得乙節,經被告供稱: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在卷,而否認獲有任何犯罪所得;
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就本件獲有不法利得,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追加起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犯罪情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提領之時間、地點 1 鄭斐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15時46分許,假冒「華山基金會」服務人員及銀行人員向鄭斐茵佯稱:因捐款作業疏失導致多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鄭斐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①111年4月19日16時43分許 ②111年4月19日16時48分許 兆豐銀行帳戶 ①4萬9,985元 ②2萬1,909元 於111年4月19日17時30分至36分許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ATM提領左列帳戶內共11萬9,000元款項。
2 華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16時許,假冒「華山基金會」服務人員及銀行人員向華芯佯稱:因捐款作業疏失導致多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華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111年4月19日17時6分許 同上 4萬8,015元 同上 3 夏子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3日19時10分許,假冒「博客來」服務人員及銀行人員向夏子翔佯稱:因之前消費操作錯誤導致多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夏子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①111年4月24日19時37分許 ②111年4月24日19時39分許 ③111年4月24日21時11分許 郵局帳戶 ①4萬9,989元 ②3萬4,013元 ③1萬10元 ①於111年4月24日20時1分至3分許間,至高雄市○○區○○○路0號12樓「統一超商新灣門市」,以自動提款機提領左列帳戶內共4萬4,000元款項。
②111年4月24日20時13分至14分許間,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東泥門市」,以自動提款機提領左列帳戶內共4萬元款項。
③於111年4月24日21時18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中華郵政順昌郵局ATM提領左列帳戶內5萬9,000元款項。
④於111年4月24日22時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瑞賢門市ATM提領左列帳戶內800元(起訴書誤載為805元,應予更正)款項。
4 盧佑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4日20時許,假冒「博客來」服務人員及銀行人員向盧佑瑄佯稱:因之前消費操作錯誤,若要取消會員訂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盧佑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111年4月24日21時10分許 同上 4萬9,123元 同上列③④ 附表二:宣告刑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張永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張永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張永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 張永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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