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訴,411,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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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晨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97號、第15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晨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顏晨恩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一般人均得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無須額外支付報酬指示他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之必要,若依指示收款後交予他人,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使被害人發生財產損失之結果,並因此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為賺取與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全能人力」、Telegram暱稱「一點點資產-財務」等人(下逕稱「全能人力」、「一點點資產-財務」),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顏晨恩知悉詐欺集團以冒稱公務員方式為詐騙),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12時許,陸續以附表所示之「假冒健保局人員、假檢警」之手法施詐,致郭鴻輝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不知情之蔡寶玉(對蔡寶玉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寶玉之遠東銀行帳戶)。

蔡寶玉經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各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顏晨恩再依「一點點資產-財務」之指示,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收取贓款時間、地點,出面向蔡寶玉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旋均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其他收款人員,顏晨恩並因此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郭鴻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顏晨恩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1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洗錢犯行,並坦認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聽從「一點點資產-財務」之指示,出面向蔡寶玉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於當日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其他收款人員,並因此取得4萬8,0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在網路上找工作,應徵資產公司的外務人員,我沒有參與任何有關詐欺之行動,只是負責去收錢而已。

本案我也是被騙,我直到被拘提才知道款項是詐欺贓款等語(審金訴卷第39頁,本院卷第140-141、149、156頁)。

惟查:㈠客觀不法之認定: 1.本案告訴人郭鴻輝因受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致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蔡寶玉之遠東銀行帳戶;

不知情之蔡寶玉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被告再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收取贓款時間、地點,出面向蔡寶玉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旋均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其他收款人員,被告並取得4萬8,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鴻輝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他字卷第83-88頁),及告訴代理人於審理中陳述在卷(審金訴卷第45頁,本院卷第55頁),核與證人蔡寶玉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他字卷第23-25頁,他字卷第127-128頁),且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而不爭執,並有高鐵左營站及路口監視器照片(他字卷第31-62頁)、苓雅分局112年1月31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一第39頁)、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一第41-44、45-48頁)、被告與「全能人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81-83頁)、蔡寶玉之遠東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他字卷第71-73頁)、台幣活存往來明細查詢(他字卷第75頁)、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他字卷第77頁)、蔡寶玉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他字卷第129-337頁)、臨櫃提款現場照片(偵卷二第15-16頁)、告訴人提出之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他字卷第89頁)、郵局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91-93頁)、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他字卷第95頁)、遠東商銀帳戶存摺封面(他字卷第97頁)、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他字卷第99-10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字卷第103、10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字卷第105-10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字卷第10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字卷第111-117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按詐欺犯罪之犯罪結構係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予他人得手之過程,雖被害人受騙匯付財物,已滿足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犯罪即屬既遂,然犯罪行為終了應解為直至行為人或他人已取得穩固支配財物之地位,始符此類詐騙之特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機房成員先從事如附表所示詐欺行為,向告訴人施詐要求匯款,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不知情之蔡寶玉前往提款,待確認蔡寶玉領出款項後,「一點點資產-財務」隨即指示被告出面向蔡寶玉收取款項,並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其他收款人員,可知被告係與「一點點資產-財務」、收款人員等人分工合作,方能順利取得詐欺贓款。

又依上開說明可知,當款項仍在不知情之蔡寶玉手上時,本案詐欺集團尚未取得穩固支配財物之地位,直至被告收取再轉交他人,詐欺犯罪行為始終了,亦即被告前往收取贓款,並依指示轉交,而取得穩固支配財物地位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而仍應評價為參與該罪之正犯。

3.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皆已侵害洗錢防制法之保護法益,係屬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目的既意在取得不法所得並建立對財物之穩固支配地位,則被告上開所為,客觀上顯屬詐欺集團用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該所得來源、去向等整體犯罪行為之一環,構成洗錢犯行,自甚明確。

㈡主觀不法之認定: 1.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被告係具有間接故意而為之: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本諸於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認識之過失。

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

⑵又近來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詐騙文宣廣為宣導。

故如刻意委由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取款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自當有所預見。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取款、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其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先前曾從事保全工作、眼鏡行工讀生,及其他打工之工作(偵卷一第101頁,本院卷第152頁),足認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當有所認知。

⑶被告雖供稱:係因應徵資產公司外務人員工作,始依「一點點資產-財務」之人的指示前往收回公司款項等語(本院卷第52-53頁),然現今臺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快速、便利,如有商業上交付、收取高額款項之需求,通常均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較為便捷及安全,避免實際以大量現金交付款項,而冒遭他人竊取、強盜或遺失之風險。

況依被告所稱其依指示收取款項,可獲取月薪4萬8,000元之報酬等語(偵卷一第13頁,本院卷第53頁),然被告所為僅係於指定之時間、地點收取款項後再予以轉交,所付出之勞力代價甚微,且無需特殊之專業技能,即能獲取顯不成比例之報酬,是被告應當會對工作之內容有所懷疑;

併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先前在保全上夜班約半年,工時為晚上7點到早上7點,領日薪1,500元,每周約3、4天班,每月約領1、2萬元。

亦曾於眼鏡行做工讀生1年半,領時薪160元到168元之間,1周約工作20小時,每月約賺2萬多元等語(偵卷一第101頁),足見依被告過往之工作經驗,當知勞動薪資之行情為何;

復經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對於本案之薪酬係悖於勞動市場行情,沒有意見。

我當時有怕款項涉及不法,所以後面覺得怪怪的不想再做等語在卷(本院卷第54頁),益徵被告對於其所本案從事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一事,應已有所預見。

⑷再者,被告雖一再供稱是應徵資產公司之外務人員遭騙,不知道所領款項之詐欺贓款等語,並提出其與「全能人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據(偵卷一第81-83頁),然關於被告如何應徵工作之過程,據被告供稱:我當時只有線上詢問,沒有面對面的面試。

求職的公司行號及營業登記址我都不知道,我也沒有去過對方所稱之公司(本院卷第53頁)、我沒有上網去查這間公司的電話並且打電話去詢問等語(偵卷一第103頁)「一點點資產-財務」、「全能人力」的真實身分我都不知道,「一點點資產-財務」是用Telegram跟我聯繫,「全能人力」則是在網路上搜尋到的,兩個都不是用真人身分與我聯繫等語(偵卷一第17頁)。

可見被告對於「一點點資產-財務」、「全能人力」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對方所稱之公司行號等節均一無所知,亦未查證,彼此間毫無信賴基礎可言。

再觀諸被告收取款項再予以轉交之經過,據被告供稱:本案我都是聽從「一點點資產-財務」指示前往領款,我在111年12月21日、翌(22)日,向蔡小姐各收取100萬元後,於同日均轉交予前來向我收款的男子。

這2天跟我收款的男子是不同人,我都不認識。

我在現場跟取款的人沒有說太多話,他知道我是誰,他說自己也是資產公司的人。

他到的時候也是「一點點資產-財務」跟我說他到了,稍微跟我描述特徵。

交付款項時,現場沒有簽收發票的動作。

「一點點資產-財務」只有指示我前往那個地方,我就在那邊等,就會有人來跟我拿等語(偵卷一第12-15頁,本院卷第52頁),衡情倘若確有當面轉交款項之需要,理當會先確認雙方之身分,以避免款項遭不詳之他人取走,並簽具收據或其他文件以證明款項確有如數交付,而被告連2日所交付的款項各高達100萬元之現金,數額甚多,惟被告交付款項之過程,不僅未為任何身分查證或簽具收據,且竟以外觀特徵作為辨認交付款項對象之依憑,顯然係以隱蔽而不合於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為之。

而綜觀被告整體收款之過程,顯有諸多違常之處,被告所經手之款項顯然具有不能透過帳戶轉帳之金流隱密性,且均係於收款後之當日隨即轉交予不知來歷之不同男子,係具有必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而與一般詐騙案件車手取款之情狀極為相似。

⑸此外,被告既知悉「一點點資產-財務」等人之行徑、所允諾之高額報酬,顯與一般正常、合法之工作情形大不相同,而足以預見依其等指示前往收款並轉交他人之舉,恐涉及財產犯罪之不法行為,惟被告於此等情形下,竟供稱:我沒有查證或做任何防免行為,來確保本案款項之合法性。

因為我當時經濟有困難,沒有想這麼多,只想要快點賺錢等語(偵卷一第103頁,本院卷第54-55頁),可見被告對於為何需要由其前往收取大筆現金並轉交他人之用途及合理性,並未關心或深入了解,僅為獲取4萬8,000元之報酬,即率爾依指示取款、交付款項予身分不詳之人員,放任不法風險之發生,在在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⑹再參以本案犯罪情節,分工縝密,復依被告前開所述,其本案有實際聯繫或接觸之人,包含「一點點資產-財務」、「全能人力」,及「一點點資產-財務」所派來向其取款之2名男子在內,可見本案參與詐欺犯行之共犯,客觀上顯在「三人以上」,且為被告所知悉,是被告主觀上係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乙節,亦堪認定。

⑺至被告雖辯稱:我不知道他們是用什麼手法去詐騙及被害人是誰,我是拿到起訴書之後才知道的;

我沒有參與任何有關詐欺之行動,只是負責去收錢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40-141、153頁),然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是以,因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可以包含間接之意思聯絡,行為人無須知悉全部犯罪計畫、整體犯罪分工,亦可成立共同正犯。

而本案被告負責出面向蔡寶玉取款,並轉交予「一點點資產-財務」所派來向其取款之2名男子。

被告雖非確知「一點點資產-財務」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騙之經過,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本不以知悉整體犯罪計畫內容為必要,其既參與取得告訴人財物、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等犯罪計劃之一部,與「一點點資產-財務」等人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從解免其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罪責。

2.關於洗錢犯行: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上開洗錢犯行之犯罪事實予以坦認在卷(偵卷一第103頁,本院卷第140-141頁),復有前述「㈠客觀不法之認定」欄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關於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之主觀犯意,堪予認定。

3.公訴檢察官雖當庭補充:被告本案所為,主觀上係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本院卷第153頁),然依被告與「全能人力」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81-83頁),足見被告涉及本案之源起,係為應徵工作之故;

復依卷內其餘事證,雖可認被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罪發生,仍予以容任,主觀上係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尚無從佐證被告主觀上確具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從遽認,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之辯解,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其所涉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再被告就本案犯行,雖係於111年12月21日及翌(22)日,2度出面向不知情之蔡寶玉取款並轉交,然被告係出於一個主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對同一告訴人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與「全能人力」、「一點點資產-財務」、前來向被告取款之男子等人,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與上開共犯利用不知情之蔡寶玉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款項,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符合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被告本案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所犯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符合減刑規定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㈤量刑:爰審酌被告應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率爾依指示提領款項,進而將該等款項轉交予不詳之人,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雖坦承洗錢犯行,然仍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

又其本案所為,涉及之被害金額高達200萬元,金額並非微數,而被告雖於審理期間表示有與告訴人賠償之意願,然經移付調解後,其表示僅能賠償4萬8,000元,顯與告訴人所求償之金額有所差距,以致迄今未能達成調解予以賠償,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5頁),是被告至今對告訴人尚未有絲毫之彌補,本案所生之損害未有所減輕;

再衡以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與情節(係於接連2日,出面向不知情之蔡寶玉取款並轉交他人),暨其年紀尚輕、於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1頁),及無前科之平時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查被告因本案行為,已領得一筆4萬8,000元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偵卷一第99-101頁,本院卷第53頁),上開款項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查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贓款,均已交付予不詳成年男子,則本案遭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㈢至被告遭扣案之iPhone14 pro手機1支(含sim卡1枚),據被告供稱並無用於本案犯行等語(本院卷第51頁),經核卷內事證,此部分扣案物確乏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行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經查: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

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犯罪組織中之成員與犯罪組織間,應具有一定之從屬、服從關係,而成員與成員相互間利用彼此之作為以達到目的,犯罪組織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且非隨意組成。

是以,犯罪組織中之各別成員對於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理當具有一定之認識,方能繩之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參以本案被告雖預見所收受、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卻仍聽從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之指示,率爾為上開行為,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因而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而此部分犯罪並不以知悉整體犯罪計畫內容為必要。

然被告主觀上僅具有不確定故意,已難認被告有加入該犯罪組織之意欲,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有直接明確的認識,被告自無從加入其所未明確認識之犯罪組織,遑論成為其中一員。

是以,被告本案犯行不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蔡寶玉提款時間及金額 蔡寶玉提款地點 顏晨恩收取贓款時間及金額 顏晨恩收取贓款之地點 郭鴻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12時許起,冒充「健保局人士」、「吳警官」、「林檢察官」等人,多次致電郭鴻輝,佯稱:其名下帳戶涉及洗錢案件,須配合調查,並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郭鴻輝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蔡寶玉之遠東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1日15時10分許、匯款100萬元 111年12月21日15時21分許臨櫃提領95萬元 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文化中心分行 111年12月21日15時59分許收取100萬元 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文化中心 111年12月21日15時29、30分許,利用ATM先後提領3萬、2萬元 111年12月22日10時59分許、匯款100萬元 111年12月22日11時29分許臨櫃提領97萬元 同上 111年12月22日11時45分許收取100萬元 同上 111年12月22日11時34分許,利用ATM提領3萬元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他字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772號卷 偵卷一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497號卷 偵卷二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550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31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1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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